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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末勤与被告张东海、张月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二初字第630号 原告刘末勤,女,1966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东海,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张月计,又名张日计,女,1968年7月29日出生。 二被告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二初字第630号
原告刘末勤,女,1966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东海,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张月计,又名张日计,女,1968年7月29日出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末勤与被告张东海、张月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10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末勤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被告张东海、张月计的委托代理人赵功民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末勤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被告张东海、张月计的委托代理人赵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末勤诉称:2011年5月12日,被告张东海因做生意向其借款15000元,其按照被告张东海的要求将该15000元汇入被告张东海在中国银行的4096668862433514帐户。但借款之后,被告张东海至今未归还,被告张月计作为被告张东海的配偶,应当对此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
被告张东海、张月计辩称:其于2011年5月12日收到原告15000元款项属实,但该款系与原告合伙从广州购买饮料的款项。2011年5月份前后,原告与被告张东海协商合伙到广州市汇奇食品有限公司购买下火王饮料,并给被告张东海的帐户汇款15000元。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5月12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1份,户名为张东海,存入金额150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2、2011年5月8日被告张东海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张东海已收到原告的订货款20000元。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的20000元可能包含证据1中的15000元,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张东海、张月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张东海的信用卡对帐单1份,显示2011年5月12日收到15000元,2011年5月13日往广州市贝奇饮料有限公司转出23000元,证明被告张东海2011年5月12日收到原告的款项后于2011年5月13日汇到广州市贝奇饮料有限公司帐上;2、2011年5月17日广贝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提(送)货单1份,客户名称及联系人均为张日计,订汇德福清火王2000件,汇德利下火王1690件,另备注送115件汇德利下火王。发运方式为客户自提。证明拉回3690件货,厂方奖励115件。3、苗福艳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张东海、张月计租用其门面房放下火王,卸货时其在场,由刘末勤点数,约2000件,张月计告知其将仓库钥匙交给刘末勤保管。证明货物拉回后,王屋翟玲拉走700件,克井小琴拉走1000件,剩余2000余件存放在南街商贸市场苗福艳处,钥匙由原告保管,房租由被告支付;4、刘末勤起诉张东海、张月计的起诉状1份,证明刘末勤起诉二被告要求支付货款15000元;5、济源市王屋镇罗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张月计曾用名张日计;6、广州市汇奇食品有限公司代理商价格表1份,证明下火王的到岸价为每件30元,没有运费。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内容不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单位名称不一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支出了15000余元运费。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所显示的公司名称与提货单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与原、被告所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涉及;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张东海协商从广州购买下火王饮料事宜,2011年5月8日,原告给付被告张东海订货款20000元,被告张东海出具了收条。2011年5月12日,原告将15000元汇入被告张东海在中国银行的4096668862433514帐户。2011年5月17日,被告张月计从广贝食品有限公司自提下火王、清火王3805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通过银行汇至被告张东海帐户的15000元是借款还是货款。根据被告张东海2011年5月8日出具的收条,被告张东海已收到原告20000元订货款,其应当举证证明交给原告的货物价款包含2011年5月12日15000元,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亦不能对该15000元的性质作出其它合理的解释,而其收到原告15000元是客观事实,故本院认定该15000元系被告张东海在原告处的借款,被告张东海应当归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被告张东海2011年5月12日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被告又辩称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但从被告张东海出具的收到条可以看出,原告是从被告张东海处订货,而不是共同购买货物,故原、被告之间并非合伙关系,本院对二被告该辩称理由亦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东海、张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末勤借款1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东海、张月计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娟
审 判 员  王金秀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