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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玲霞、刘亚森、刘亚鹏、李志荣与被告李正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315号 原告刘玲霞,女,1972年1月4日出生。 原告刘亚森,女,1994年6月17日出生。 原告刘亚鹏,男,2001年11月3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玲霞,系刘亚鹏母亲。 原告李志荣,女,1945年11月1日出生。 四原告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315号
原告刘玲霞,女,1972年1月4日出生。
原告刘亚森,女,1994年6月17日出生。
原告刘亚鹏,男,2001年11月3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玲霞,系刘亚鹏母亲。
原告李志荣,女,1945年11月1日出生。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文、赵艳霞,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正祥,男,1959年4月27日出生。
原告刘玲霞、刘亚森、刘亚鹏、李志荣与被告李正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9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席顺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2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玲霞、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玲霞、刘亚森、刘亚鹏、李志荣诉称:2008年4月,翟全战雇用原告刘玲霞的丈夫刘小红到济源市为其卸玻璃。2008年4月26日下午,当玻璃从房上卸下并装到被告李正祥的豫U12553号牌机动三轮车上后,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小红死亡,济公交认定(2008)第1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小红、翟全战不承担事故责任。其曾因赔偿事宜,于事故发生后及时向雇主翟全战主张赔偿,经两审诉讼,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中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雇主只承担50000元的补偿责任。扣下该款后,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21714元。
被告李正祥辩称:其是给翟全战帮忙,原告应让翟全战赔偿,其不应赔偿原告,翟全战起诉其可以,或者其起诉翟全战,但原告不能起诉其,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源市法院及济源中院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7月29日才意识到应向被告主张权利,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承担责任。
2、邵原镇七沟河村委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7月曾通过村委向被告协商赔偿事宜。
3、另申请三名证人李小丑、翟立波、王平分,出庭作证,证明在发生事故之后,原告到被告处协商过赔偿事项,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5、2013年7月16日刘玲霞的母亲李冬梅和被告的谈话录音。证明在该天向被告主张权利。
6、2013年7月23日,原告的代理人王汉文与被告的谈话录音资料。证明在该天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翟全战有关,跟其无关,中院的判决书第二页第十行所写事故发生的时间与实际发生时间不一致。若其有责任的话,也应由翟全战承担,且其给翟全战免费拉货,翟全战没给其运费。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2013年出具的。对证据3有异议,不予认可李小丑说去其家,其家人也不知道他是谁,去干什么。后两个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听不清楚,其不认识李冬梅,也不记得说过这话。对证据6,是其和王汉文之间的谈话内容,但时间是今年7月,具体哪天不记了,也不知道他录了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济源市公路局房屋拆迁,翟全战准备将该房屋的玻璃取下运回邵原镇,遂在邵原镇雇用刘小红、李根到济源市区为其卸玻璃。2009年4月6日下午,玻璃卸下装入被告豫U12553号牌机动三轮车上,四人乘坐该车返回邵原镇,当车行至312省道104KM+300M路段时,由于刹车失灵,翻入路东沟中,造成刘小红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小红父亲刘可清1939年10月10日出生,母亲李志荣1945年11月1日出生,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其中长子刘小红、次子刘保红已死亡,刘小红与其妻刘玲霞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刘亚森,1994年6月17日出生,系残疾人,儿子刘亚鹏2001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翟全战赔偿其损失,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原告的总损失有171714元,扣除翟全战已付的8000元,判决翟全战支付原告42000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7月13日判决维持原判。另:刘小红父亲刘可清现已去世,刘可清的继承人刘菊红、刘毛旦、刘元红均表示刘可清应得的赔偿款由本案四原告享有。
本院认为:刘小红乘坐被告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作为刘小红近亲属要求事故责任人兼车主的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生效判决书的认定,四原告的损失共计171714元。扣除翟全战作为雇主已承担的50000元,扣除刘可清的扶养费6849元,被告应赔偿四原告114865元。因四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曾找被告协商,在经民事诉讼程序认定雇主翟全战的责任后提起对被告的民事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正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玲霞、刘亚森、刘亚鹏、李志荣11486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4元(系缓交),由被告负担2597元、四原告负担137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金秀
审判员  王亚娟
审判员  聂建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苗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