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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秀芝与被告刘桂兰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13号 原告刘秀芝,女,1932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爱英,系原告女儿。 被告刘桂兰,女,1961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金保,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秀芝与被告刘桂兰分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13号
原告刘秀芝,女,1932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爱英,系原告女儿。
被告刘桂兰,女,1961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金保,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秀芝与被告刘桂兰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238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至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0日该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芝诉称:其与丈夫贾年喜生育一儿二女,1993年其和丈夫将原有宅基地上的老房拆除,重新出资建造了现在的上下各四间的两层小院。1996年8月,其儿子去世,其儿媳即本案被告就带着儿女到济钢买房生活,其和丈夫一直在小院居住。2008年11月,其丈夫因病去世,丈夫单位给其补发抚恤金,但被告拿走所有的手续,致使手续无法办理,后经诉讼得到解决。此后,被告多次回家闹事,致使其无法正常生活,只好到小女儿家居住,将房屋出租他人。期间,被告及其子女私自回家将门撬开,将其东西扔到另一房间,并谩骂租房人,致租房人离去。因其年事已高,想回家居住,故请求分割位于天坛办事处贾庄居委会东五巷六号的房屋。
被告刘桂兰辩称:1、本案诉争房产是其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家庭成员共同财产,诉争房产是经村委及贾来运自己家的老一辈的亲戚见证,由其夫妻投资建成。2、退一步讲,即使是家庭共同财产,其已尽了赡养义务,而且在一起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和继承法有关解释,其对贾年喜的遗产也有继承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国用(1999)字第010500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是其与丈夫贾年喜出资建造的。
2、王素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目录中的内容不属实,因王素萍是负责管理村委公章的,如需盖章,需经王素萍同意并与天坛办事处联系后,到天坛办事处才能盖章。
3、2011年12月17日天坛街道办事处组织人事办出具的证明一份。
4、天坛街道办事处贾庄居委会上一届部分干部出具的证明一份。
5、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贾庄居民委员会部分村民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3-5证明被告提供证据的内容不属实。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不应采信,另关于要加盖居委会公章需到办事处才能办理的说法不符合实际,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章是假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中既然加盖有贾庄居委会的公章,就应视为贾庄居委会负责人已经同意,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贾庄居委会负责人已经同意并在其提供的证明书中加盖了公章,现在又称盖章一事其不清楚,这明显存在矛盾,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不能确认证言的真实性。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元月9日李桂兰书写的证明一份。
2、2011年元月29日贾年体书写的盖房一事证明材料一份。
3、2011年2月23日天坛办事处贾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4、贾庄村五十户村民签字捺印的证明一份。
证据1-4证明诉争房屋系其与丈夫贾来运出资所建。
5、证人刘桂芳的当庭证言。内容为:其与被告系姐妹,1993年3、4月,被告称要用预制板,向其借5000元,该款被告已分三次归还。
6、证人刘家新的当庭证言。内容为:被告系其妹妹,1993年春节,被告回到家向其借款10000元,1997年,其妹夫去世,考虑到被告较为可怜,不让被告还款。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不认可,认为证人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可能作伪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4、5,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证言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均属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孤证,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5、6,原告有异议,因证人均系被告的近亲属,证人为被告所作的有利证言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的丈夫贾年喜与原告结婚前曾与赵世荣结婚,当时赵世荣带一女孩,现在名字为贾兰英,1955年7月出生。赵世荣与贾年喜婚后于1964年生育一男孩贾来运。后赵世荣死亡。贾年喜与原告结婚,结婚时原告带一女孩,名叫郭小杏,当时十三、四岁。原告与贾年喜于1970年4月初四、1972年8月3日分别生育女孩贾琴英、贾爱英。1983年贾来运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同贾来运的家人一起生活在老房子里,当时老房是三间土房、一间厨房、二间平房。被告与贾来运于1984年12月22日生一女孩贾静静,于1989年8月19日生一男孩贾书远。1993年因村里统一规划,原、被告家人就先将老房子拆除,后在村里新划拨的宅基地上建造一座独立小院,小院有主房上下各四间共八间、洗澡间、卫生间、厨房各一间,厨房北边楼上、楼下各有一间几平方米的储物间,该储物间有两扇门,一扇通向院子,一扇通向一层的房间,厨房南边是一座通向二楼的楼梯。1993年家里盖新房时,贾兰英、郭小杏、贾琴英、贾爱英均已结婚。农历1997年6月贾来运死亡。农历2008年10月,贾年喜死亡。本案诉争房屋位于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贾庄居委会5巷6号,该房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贾年喜。贾年喜的父母在贾年喜与原告结婚前已死亡。诉讼中,经询问,郭小杏、贾爱英、贾琴英均同意将应继承其父亲的遗产份额赠与原告,贾兰英、贾静静、贾书远均同意将自己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为房屋的权属问题。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仅显示土地的使用者为贾年喜,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贾年喜和原告。因诉争房屋是拆除旧房后,在村里统一规划的宅基地上建造的,而建房时只有原告、贾年喜、被告、贾来运共同生活在老房子里,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房屋出资的情况下,该争议房屋应当认定为原告、贾年喜、被告、贾来运的家庭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诉争房屋主房一、二层各四间共八间,原告、贾年喜、被告、贾来运各应分得两间。1997年贾来运死亡,贾来运的继承人为被告、贾年喜、原告、贾静静及贾书远五人,该五人平均分割贾来运的两间房屋,每人应得0.4间,至此,原告、贾年喜、被告均应分得房屋2.4间,贾静静、贾书远各得房屋0.4间。2008年贾年喜死亡,贾静静、贾书远代位继承贾年喜遗产中贾来运应继承的份额,贾年喜的继承人有原告、贾兰英、郭小杏、贾琴英、贾爱英及贾来运,每人应得份额为房屋0.4间,至此,原告应得份额为房屋2.8间、贾兰英、郭小杏、贾琴英、贾爱英各自应得0.4间,贾静静、贾书远各自应得0.6间。因郭小杏、贾爱英、贾琴英均同意将应继承其父亲的遗产份额赠与原告,贾兰英、贾静静、贾书远均同意将自己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被告,至此原、被告各应分得房屋4间。考虑房屋的整体构造及原告年事已高的客观事实,本院确认以下分割方案:主房一层的四间房屋及一楼储物间分给原告、主房二楼的四间房屋及二楼储物间分给被告,洗澡间、卫生间、厨房及楼梯、庭院、院门、围墙由原、被告共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贾庄居委会东5巷6号的房产,主房一层的四间房屋及一楼储物间归原告刘秀芝所有,主房二楼的四间房屋及二楼储物间归被告刘桂兰所有。
二、原告刘秀芝、被告刘桂兰共同使用洗澡间、卫生间、厨房及楼梯、庭院、院门、围墙。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7.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
人民陪审员  段 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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