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62号 原告刘香,女,1960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张江河,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 被告杨欢欢,女,1985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刘香与被告张江河、杨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张江河、杨欢欢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江河、杨欢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香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张江河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5分,期限两个月,并以御景尚都8号楼803商铺做还款担保。后被告张江河按照月息3.5分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归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3年9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张江河、杨欢欢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17日被告张江河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二被告的结婚登记表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张江河、杨欢欢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江河、杨欢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二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江河、杨欢欢于2007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7日,被告张江河从原告刘香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元月16日。以本人名下御景尚都8号楼803商铺做还款担保。借款人:张江河借款日期:2012年12月17日”,该款二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张江河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张江河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因二被告2007年9月3日结婚,被告张江河2012年12月17日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江河对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3年9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但被告出具的借据中并未显示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江河、杨欢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香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江河、杨欢欢负担286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娟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