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108号 原告刘高峰,曾用名刘高丰,男,1974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冬梅,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新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代表人李世春,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原告刘高峰与被告济源市新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文印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良、周冬梅,被告新文印务公司的代表人李世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高峰诉称:其于1990年12月到济源市第二印刷厂从事排版、装订工作,2002年单位改制后,在被告的胶印车间上班,2012年7月被告以活少为由将其放假,其在放假期间多次要求上班未果。被告原为集体企业,后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变卖国有土地,蒙骗职工,2012年10月27日未经职工大会通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反了改制时政府明确规定经营期限为20年的规定,擅自在《济源日报》上宣布企业解散。其请求:1、被告为其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住房公积金直至单位破产清算结束之日;2、被告支付其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每月100元,合计1700元;3、被告退还集资款3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被告为其办理失业手续,享受法定失业补助金;5、被告给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4840元;6、判令被告按国家计生政策,给付独生子女费。 被告新文印务公司辩称:其由济源市第二印刷厂改制而成,经营期限至2012年8月15日,其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经股东会决议已解散,无提前解散现象;原告要求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其愿意承担至公司解散之日止,但是原告要求的生活费、住房公积金其不应承担;集资款其同意返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其不应支付利息;对于经济补偿金其不予认可,其认为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0年12月到济源市第二印刷厂工作。2002年8月8日,济源市第二印刷厂改制为新文印务公司,接收原单位的债权债务,并接收原告为其员工,该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期限为2002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原告从2012年7月未再到单位上班。2012年8月28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内容为:新文印务公司的经营期限为2002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经营期限届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经股东会表决通过,决定如下事项:1、新文印务公司从即日起解散;2、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李世春、牛国正、赵世喜、李莉组成。被告于2012年10月27日在《济源日报》上予以公告,公告内容为:“我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经营届满,经股东会决定,予以解散,望各债权人、债务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债务。”后原告申请仲裁,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90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被告分别于1996年8月30日、1997年11月19日、2004年10月8日向被告交集资款1000元、400元、1600元,共计3000元;原告从1998年12月至1999年1月,2001年1月,2011年至今的养老保险被告未为交纳;原告的失业保险已交至2012年11月;原告的医疗保险交费从2001年1月至2012年11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我市职工医疗保险制度从2001年1月开始实施。 本院认为:2012年8月15日,新文印务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后经股东会决定解散,并于2012年10月27日在济源日报上刊登公告解散,但并未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故其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称其公司已解散,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不符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于2012年7月离开单位,但单位未对原告做出处理,并将原告的医疗、失业保险费缴至2012年11月,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应视为延续,被告营业期限届满后经股东会决定解散并于2012年10月27日在济源日报刊登公告,导致双方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2年10月27日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失业手续。社会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相关费用,因此,被告应为原告补缴1998年12月至1999年1月、2001年1月、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27日的养老保险。原告的医疗、失业保险费被告已缴纳,原告再请求缴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2年10月27日期间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1200元/月×5)。原告要求的住房公积金及独生子女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涉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因经营困难对职工进行放假,应支付职工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但是该“企业”的范畴仅仅限于国有和集体企业,因为被告的性质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000元集资款,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集资款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新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刘高峰补缴1998年12月至1999年1月,2001年1月,2011年至2012年10月27日的养老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原告刘高峰承担个人部分; 被告济源市新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高峰经济补偿金6000元; 被告济源市新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高峰集资款3000元; 被告济源市新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刘高峰办理“失业”申报手续; 五、驳回原告刘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第二、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由被告济源市新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建平 审判员 王苗苗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尼双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