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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一道与被告郑涛、济源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二初字第577号 原告卢一道,男,1949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国富,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涛,男,成年。 被告济源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二初字第577号
原告卢一道,男,1949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国富,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涛,男,成年。
被告济源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梁浩,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卢一道与被告郑涛、济源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0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2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国富,被告郑涛、被告宏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一道诉称:2010年4月4日下午,原告等人在市东门桥工地给郑涛承包宏大公司的道路改造,打地下洞排污管时,其胳臂等部位受伤,后打120送往济源市卫校附院救治,诊断为:“1、左手外伤;2、右尺桡骨骨折;3、右第5掌骨骨折”。经医治内外固定,于5月23日出院,一年后愈合取出内固定。在其住院期间,被告郑涛仅付部分医疗费用,被告宏大公司未付分文。事后,两被告相互推诿,其于2011年9月21日向市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济民二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判决郑涛赔偿其7698.85元,宏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郑涛不服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上诉后,郑涛于2012年5月29日提出撤回上诉。一审法院在作出(2011)济民二初字第628号判决时,仅判决被告赔偿其前期费用,后续治疗费用医嘱“待一年后如骨折愈合,可取出内固定”。2012年7月27日其到市卫校附属医院手术取出了内固定,花费各项费用(暂定)26795.94元,2012年8月21日出院。综上,其在受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依法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26795.94元(暂定)。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62454.11元。
被告郑涛辩称:其对法院第一次判决有异议,其承包宏大公司的工程,然后发包给原告,原告也有责任,其只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具体数额不清楚,原告变更的数额过高。
被告宏大公司辩称:郑涛经常跟我公司干活,该工程不是其的,与其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1)济民二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2012)济中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2、济源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2012年7月27日住院,同年8月21日出院,共计26天,支出医疗费2112元;
3、原告女儿卢方方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卢方方护理,系城镇户口,根据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护理费应为1296.1元(49.85元/天×26天);
4、交通费票据12张,200元,证明原告鉴定时花费交通费200元;
5、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
6、餐费票据2张,证明因原告鉴定花费餐费140元;
被告郑涛对原告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内容不服,认为其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个人也无力承担,对原告住院期间是否由卢方方护理不清楚;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不应支付。
被告宏大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郑涛。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12月31日、2013年7月23日,该所分别作出豫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70号、豫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卢一道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二被告对分两次进行鉴定有异议,宏大公司认为第二次鉴定申请已超期。原告解释分两次鉴定原因是由于鉴定机构遗漏鉴定项目,同时根据鉴定结论以及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主张残疾赔偿金25283.8元(7524.94元/年×16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从2010年7月1日—2013年7月12日共计1102天的误工费22712.22元。二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法律规定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付,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出院后不应再支付。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6,二被告不认可,且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对豫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70号、豫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时间提出异议,但并不能举证推翻两份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宏大公司将东门桥道路改造工程承包给郑涛,郑涛雇佣原告进行施工。2010年4月4日,原告在打地下洞排污管时胳膊受伤,被120送往济源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左手外伤;2、左尺挠骨骨折;3、右第5掌骨骨折,同年5月23日出院。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之前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本院作出(2011)济民二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涛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2010年8月30日)等各项损失7698.85元,被告宏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郑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撤诉。2012年7月27日,原告再次入住济源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同年8月21日出院,住院26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112元,由其女儿卢方方(城镇户口)护理,出院医嘱:1、继续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三月内禁过度活动,避免再骨折;3、不适随诊。诉讼中,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12月31日、2013年7月23日,该所分别作出豫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70号、豫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卢一道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又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原告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受郑涛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郑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发包人的宏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郑涛进行施工,应与郑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2011)济民二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二被告的责任承担进行确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本次损失如下:1、医疗费21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3、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4、误工费:原告根据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主张2010年7月1日—2013年7月12日共计1102天的误工费22712.22元,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残存在持续误工,且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显示“三月内禁过度活动”,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时间应定为住院26天及出院后休息3个月,共计116天为宜,根据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误工费应为2390.76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26天,由其女儿卢方方(城镇户口)护理,护理费应为1296.1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14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为25283.8元(7524.94元/年×16年×21%);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8982.66元。综上,被告郑涛应赔偿原告损失38982.66元,被告宏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一道38982.66元;
二、被告济源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1元,原告负担511元,被告郑涛负担850元,被告郑涛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
审 判 长  王金秀
审 判 员  聂建平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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