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064号 原告卢会民,男,1957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万洋山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张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卢会民与被告济源市万洋山铜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1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仁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困难,于2013年9月21日、22日两次共向其借款7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经其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并将利息清至2014年7月4日。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503848元、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的利息30230.88元,并从2014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其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9月21日、9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各1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借原告380000元,于2013年9月22日借原告32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收据上均加盖了法定代表人牛张生的私章及被告的公章。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9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和3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款收据。后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96152元,并将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清至2014年7月4日。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共向其借款700000元,有被告给其出具的两张借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196152元,利息清至2014年7月4日,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0384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2分,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相关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应按月利率18.66‰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8.66%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的利息282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万洋山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会民借款本金503848元、利息28205元,并从2014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月息2%为限)支付原告卢会民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1元,减半收取4620.5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志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