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678号 原告卢玲芝,女,1974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家乐,男,成年。 原告卢玲芝与被告尹家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0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红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家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玲芝诉称:被告2014年7月27日向其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现其急需用款向被告讨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尹家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卢玲芝现金伍万元整(50000),尹家乐,2014.7.27”,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卢玲芝现金伍万元整(50000),尹家乐,2014.7.27”,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家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玲芝5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志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