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二初字第448号 原告卢皓,男,1968年1月9日出生。 被告吴文周,男,1968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李松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卢皓与被告吴文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追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为本案被告。2014年5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皓诉称:2010年4月7日,被告吴文周驾驶豫U08526号货车与其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其身体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文周仅支付其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38501元。 被告吴文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当时原告受伤较轻,其已通过交警队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受伤时所花费的医疗费其已付过。至于原告后来住院的医疗费,原告也未通知其,其不应当支付,原告起诉的费用,其同意再支付原告4900元,原告的其他费用其不予认可。 被告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其就该事故已赔付9900元,已赔偿完毕,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经评估其车损为11720元,支出评估费600元。 2、手写施救费发票1张、定额施救费发票10张。证明其因该事故支出施救费2360元。 3、济源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套、住院费发票(复印件上加盖医院公章)、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张、河南五三一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2028.99元。 4、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该公司于2010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系该公司聘任的高级工程师,年薪100000元,从2010年4月8日至7月8日没有上班,其误工损失为24900元。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被告吴文周质证后,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书没有日期,与实际支付的修理费用9000元不符,对该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不予认可,也不确定评估的就是原告的车辆;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事发后还能开动,就不应该发生施救费。4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施救费发票却是4月13日出具,原告应提供该公司的施救资质、价格、收费依据等;对证据3中的五三一医院的收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其支付,原告在该院已经治疗结束。转院应有转院证明。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未向其提过住院的事;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误工及因此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更能证明原告的伤情轻微。 被告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吴文周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治疗有中断情形,缺乏关联性,证据不完整。根据病历,4月17日以后无用药记录,且人民医院的票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吴文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济源市四通轿车维修中心维修单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应按9400元计算。 原告对被告吴文周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车在该修理厂未修好,玻璃、空调、雨涮、音响、助力棒均未修。 被告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对被告吴文周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吴文周所写的书面意见一份。2、中国工商银行划款凭证。3、被告吴文周提供的9900元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赔付保险费9900元,被告吴文周也给其出具有书面承诺,认为其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文周质证后认为:承诺书是其书写的,承诺书上并没有时间。且其写的承诺书并没有涉及被告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部分。其同意赔付原告车辆损失9900元;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需要向当时经办此事的被告本人核实。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情况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是芦水连书写,不知道是谁交给保险公司。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二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评估费600元,系正规票据,且属于车损评估所必需的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手写施救费发票,加盖出具单位公章,载明出具时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定额施救费发票10张未载明支出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五三一医院的医疗费用,被告吴文周提出由其支付,但没有证据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加盖人民医院的公章且可互相印证,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关于证据4,二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吴文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虽原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坏维修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被告吴文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原告称不是打条人本人所写,被告吴文周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供核实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7日,在小有河至下冶第一弯道,被告吴文周驾驶其所有的豫U08526号牌货车由西向南左转时因未靠右行驶与对向原告卢皓驾驶的豫U86166号朗逸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文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皓不承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到河南五三一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支出检查费、医疗费427.3元。次日,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耳廓裂伤,外伤感染。同年6月16日出院,住院70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郭向红护理。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601.69元。事发后,事故车辆豫U86166号牌轿车经评估车损为11720元,后在济源市四通轿车维修中心维修,实际支出维修费9400元。支出施救费18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卢皓通过交警队领取被告吴文周支付的5000元赔偿款。 另查,原告卢皓系城镇居民户口,其妻郭向红系农村户口,本案事故车辆豫U08526号牌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吴文周在被告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领取保险赔偿金9900元。庭审中被告吴文周同意支付原告车辆损失9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文周与原告卢皓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被告吴文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皓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文周为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卢皓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U08526号牌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虽然被告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与被告吴文周达成赔付协议,但该协议是二被告的约定,原告并未认可,不能因此免除被告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 原告卢皓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28.99元;2、护理费1602.19元(8475.34元/年÷365天×6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9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2070元(30元×69天);4、营养费1035元,原告住院69天,每天按15元计算,为1035元(15元×69天);5、误工费4234.15元(22398.03元/年÷365天×69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7、车辆损失9900元。8、车损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670.33元。由于被告吴文周在庭审中同意赔偿原告卢皓的车损99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卢皓4900元。剩余11770.33元,各项数额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均应由被告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皓11770.33元; 二、被告吴文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皓4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由原告负担619元,被告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94元,被告吴文周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