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卢菊彩与被告济源市新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109号 原告卢菊彩,女,1963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冬梅,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新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代表人李世春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109号
原告卢菊彩,女,1963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冬梅,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新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代表人李世春,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原告卢菊彩与被告济源市新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文印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菊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良、周冬梅,被告新文印务公司的代表人李世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菊彩诉称:其于1986年3月到教育印刷厂上班,1988年转为正式职工。2002年单位改制成新文印务公司,2011年2月放假至今。济源市教育印刷厂原为集体企业,后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变卖国有土地,蒙骗职工,2012年10月27日未经职工大会通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反了改制时政府明确规定经营期限为20年的规定,擅自在《济源日报》上宣布企业解散,实际上被告至今并未解散。其因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协商无果,诉至仲裁,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9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500元、退还其集资款3000元、补缴其1998年12月、1999年1月、2001年1月、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27日的养老保险、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27日的失业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为其办理“失业”申报手续。后其为了办理退休手续,已自行将仲裁裁决书上确定的养老、医疗保险漏交部分自行补缴完毕,故请求:1、被告将其代为缴纳的各种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支付给其并为其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住房公积金直至单位破产清算结束之日;2、被告支付其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每月100元,合计2400元;3、被告给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9160元;4、被告退还集资款3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5、被告为其办理失业手续,享受法定失业补助金。
被告新文印务公司辩称:公司经营期限至2012年8月15日,系经营期限到期后自动解散,且经股东会决议,并非提前解散,因公司已解散,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不符;2012年公司解散之前原告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其同意支付原告;原告要求的生活费、住房公积金,没有法律依据,其不应承担;集资款同意返还,但不应支付利息;经济补偿金其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6年3月到济源县教育印刷厂工作。1992年该厂更名为济源市第二印刷厂。2002年8月8日,济源市第二印刷厂改制为新文印务公司,接收原单位的债权债务,并接收原告为其职工,该公司营业期限为2002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2011年2月,因单位效益不好,原告被放假回家至今。2012年8月28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内容为:新文印务公司的经营期限为2002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经营期限届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经股东会表决通过,决定如下事项:1、新文印务公司从即日起解散;2、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李世春、牛国正、赵世喜、李莉组成。被告于2012年10月27日在《济源日报》上予以公告,公告内容为:“我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经营期满,经股东会决定,予以解散,望各债权人、债务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债务。”被告未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后原告诉至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并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返还其集资款3000元及利息,并为其办理失业申报手续。2013年1月30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9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500元,退还集资款3000元,为原告补缴1998年12月、1999年1月、2001年1月、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27日的养老保险、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27日的失业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为原告办理失业申报手续。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于1997年11月19日、1997年12月20日、2000年2月20日、2004年10月18日分别收取原告集资款550元、350元、500元、1600元,共计3000元;原告1998年12月至1999年1月、2001年1月、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27日的养老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系由原告自行缴纳;原告的失业保险已缴至2011年5月;原告的医疗保险从2001年1月至2012年11月单位应承担部分被告已缴纳;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100元。
本院认为:2012年8月15日,新文印务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后经股东会决定解散并于2012年10月27日在济源日报上刊登公告解散,但并未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故其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称其公司已解散,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不符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011年2月,因单位效益不好,原告被放假回家。2012年8月28日被告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从即日起解散,后于2012年10月27日在《济源日报》上发布公告要求债权人、债务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债务,被告公告决定解散之日,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终止,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失业申报”手续。社会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相关费用,由于原告已自行将1998年12月至1999年1月、2001年1月、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27日的养老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补缴,故被告应将该部分返还原告,另,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27日的失业保险。原告的医疗保险费被告已缴纳,原告再请求缴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2年10月27日期间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1100元/月×5)。原告要求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涉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因经营困难对职工进行放假,应支付职工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但是该“企业”的范畴仅仅限于国有和集体企业,因为被告的性质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000元集资款,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集资款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新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卢菊彩1998年12月至1999年1月、2001年1月、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27日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予以返还;并补缴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27日的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
被告济源市新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菊彩经济补偿金5500元;
被告济源市新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卢菊彩集资款3000元;
被告济源市新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卢菊彩办理“失业”申报手续。
五、驳回原告卢菊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第二、三项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由被告济源市新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建平
审判员  王素娟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尼双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