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初字第28号 原告卫国红,男,1965年4月7日出生。 被告卫向阳,男,1969年9月2日出生。 原告卫国红与被告卫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4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席顺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国红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从其处开走豫U13208号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声称拿车去顶账,答应12月4日把车钱给其,并当场向其出具欠条1份。然而,到承诺还款日期后,被告说车已经顶出去,钱暂时没有要回来,要其等等,2013年4月份,其最后一次见到被告,被告说4月底前还清欠款,随后,其再也没有见到被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并支付一年银行同期利息。 被告卫向阳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12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其车款22000元。 被告卫向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具备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车款22000元,并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卫国红桑塔纳车款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2012年12月4日前结清欠款,如4号前(没有结清换回原车(车号豫U-13208号)”。该欠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车款22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欠条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向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卫国红22000元; 二、驳回原告卫国红要求被告卫向阳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顺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志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