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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卫战与被告济源市第三建安有限公司、济源市轵城镇黄龙庙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二初字第325号 原告卫战,男,1953年3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阳兴、贾迎涛,系原告朋友。 被告济源市第三建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栓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根升,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行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二初字第325号
原告卫战,男,1953年3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阳兴、贾迎涛,系原告朋友。
被告济源市第三建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栓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根升,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行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轵城镇黄龙庙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同平,该委员会主任。
原告卫战与被告济源市第三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济源市轵城镇黄龙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龙庙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须知。同年6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龙庙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战诉称:1999年10月15日,被告黄龙庙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与三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三建七处(现已注销)签订黄河上中游水土保持治沟骨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简称黄龙二库,监证单位为轵城镇水利站。合同签订后,三建公司将工程交给原告负责的施工队入住施工,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由于二被告在合同外增加了部分工程,当时七处的负责人李根升承诺:凡大坝新增加工程量,均按国家标准单价进行决算付款。后其按照二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了施工并如期竣工。2002年2月由黄龙村委会、轵城水利站、三建七处负责人李根升及原告参加了该工程的验收,轵城水利站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其对工程量无异议,但对增加工程量的结算单价不予认可,没有按李根升承诺的单价进行计算,后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其认为自己应得工程款为超合同工程款815000元+投标工程款163000元+挖鱼塘工程款1350元,合计979350元,扣除已付工程价款239000元,被告三建公司尚欠其740350元,被告黄龙庙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对该债务负有清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740350元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大部分内容不属实,2009年10月其下属单位三建七处承包黄龙二库工程,该工程实际由李根升组织施工队施工,李根升施工队以三建七处的名义挂靠在三建公司。承包工程后,李根升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二人约定共同对黄龙二库进行施工,并明确划分各自责任,协议签订后,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能按约定组织机械、垫付工程款等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在此情况下,双方约定不再履行协议,工程依然由原告作为技术人员在工地负责工程技术、质量,所有施工均由李根升组织实施,2002年4月工程竣工,李根升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大部分没有履行,其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应得的工程价款,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龙庙村委会辩称:因新的村委主任刚负责村委工作,对以前的情况不清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三建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建安公司改制为建安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公司承担,同时证明李根升是三建七处的负责人。
2、黄龙庙村委会与三建公司七处签订的“黄河中上游水土保持治沟骨干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三建公司七处从黄龙庙村委会处承包黄龙二库工程。
3、原告与三建公司七处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三建公司七处将该工程转包给其。
4、原告与李根升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证明双方约定合同外工程按国家定额进行结算。
5、2002年4月轵城镇水利站所作黄龙村新修水库工程总决算表。证明该工程经验收合格,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其对工程量认可,但不认可结算的单价,因决算时主管该工程的黄龙村委会的负责人李济宽入狱,先按最低价格决算,待李济宽出狱后再算。
6、李根升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拖欠工程款一事,其与三建公司每年都在讨要,并要求再决算,由于李济宽的原因该工程至今未结算。证明该工程是其承包,三建公司尚欠其工程款。
7、其委托工程造价单位对该工程所作的决算表一份。证明工程总造价为815090.90元。
8、证人李银生当庭证言。
9、证人段守军当庭证言。
10、证人郑用祯当庭证言。
11、张中喜等十五名工人的书面证明。
证据8-11证明黄龙二坝工程李根升转包给卫战,增加的工程按国家标准计算工程价款。
12、王经照起诉原告索要油款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传票各一份。王经照、吴怀平的书面证明。证明干工程时在他们的加油站加油。
13、李继安(白斗)的取款条。证明李继安当时在工地上推土,由原告付款。
14、刘进元、刘根才、李国英、赵宗旗的收到条。证明他们在工地干活,原告给他们发工资。
15、工人赵建文受伤住院的医疗费单据5张。
16、赵永祯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除决算表中的工程外,其还有挖泥、挖土方2500方、渔塘等工程。
被告三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该工程实际由李根升承包。对证据2无异议,但该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是三建七处的技术人员,具体负责按设计要求及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实际是对工程的工作进行分工,该协议是对证据2的补充,不是一个独立的协议,其与李根升不是承包关系,而是合作关系,该协议并未全部履行。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右下方有被涂掉的内容,系有瑕疵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决算书可以证明是李根升的施工队,原告是作为三建七处的现场技术人员签字。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产生的原因是原告自认为三建七处尚欠其工程款而李根升也明确写明原告代表三建七处,实际是委托书,应由委托人承担后果。对证据7有异议,是原告自己制作的,系单方行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债务关系,证言不可信,证人所知道的转包均是听卫战个人所讲。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落实,应当提供住院病历单据等证明证言属实。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不予以质证。对证据12有异议,不显示与黄龙二库工程有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15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是李根升付的款,原告仅是经手人,只是手续未转给李根升。对证据16无异议,上面的工程量在决算时漏算掉了,该笔款黄龙庙村委会未支付。
被告三建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李会齐当庭证言。2、证人李丙国当庭证言。3、证人赵永祯当庭证言。证据1-3证明黄龙二库的工程系李根升负责施工。4、郑鲁干给李根升出具的收到条。证明三星加油站的款由李根升支付,与原告无关。5、原告出具的领到条15张。均系原告在李根升处领取经手发放的工资及其他支出。证明原告系经办人。6、刘安国、杜学敏、刘合义、原小梅、苗旭龙出具的领到条7张。证明黄龙二库是李根升施工,部分工资、机械费用由李根升直接支付。8、苗旭东工伤款27000元的收据及苗旭东的申诉书。证明黄龙二坝工程与原告无关。9、加盖黄龙村委会公章的领到条十七张。证明施工人员工资及机械费用,李根升直接从黄龙庙村委会转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被告三建公司的主张,李会齐干的是新增加的闸门工程,当时其所干的大坝工程已结束。其提供的合同及转包合同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卫战与李根升签订合同是为了规避工程不能转包的问题,李根升隐瞒转包的事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加油站的公章,出具时间与工期不符,“黄龙大坝”是被告故意加上的。对证据5中2003年6月25日的借条认为与本案无关,2003年1月28日的领到条是抵的欠原告的工程款、2004年4月17日赵发喜打的条不认可,与其无关,2003年1月29日两张领到条、2003年1月31日的领到条是抵原告的工程款,2003年1月29日的单据不是原告本人书写,有改动现象。2005年2月6日的取款条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对其他单据无异议。对证据7中杜学敏的领到条无异议,其余的均不认可,不能证明是黄龙二坝的费用。杜学敏是其找的铲车司机,因李根升欠其工程款,其让杜学敏找李根升要款,其与李根升未最终结算,如结算会扣除该款。对证据8不清楚,但苗旭东不是其找的工地工人,是三建公司派往工地的联络人。对证据9,认为有的是黄龙二库的款,直接从黄龙庙村委会取款,有的不是黄龙二库的费用,不能证明工程与其无关。
被告黄龙庙村委会除认可被告三建公司提供的证据9上的公章是其村委会的以外,对原告及被告三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清楚。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及证据12-1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可互相印证,能够证明黄龙二库工程系原告承建,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右下方有改动现象,但该改动不影响未改动部分的真实性,对未改动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11证明工程由原告承包的部分可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工程价款计算方法部分,均系听原告所说,系传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三建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6证明的工程款,除鱼塘工程外不包含在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标的内,对证据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审查。原告应得鱼塘工程价款1350元,被告三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黄龙二库不是原告施工。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9年10月15日,二被告签订一份“黄河中上游水土保持治沟骨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三建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黄龙庙村委会的黄龙二库工程,工程费用预算163000元,最大坝高12米,施工方法机械挖压,开工时间1999年10月30日,竣工时间1999年12月30日,工程费用分三期拨付,在完成工程量50%后,付工程费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费的50%,其余部分,在开工之日起,一年内不发生质量问题全部付清。由三建公司经理李根升作为三建公司的代表,负责施工组织管理工作,技术人员卫战按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及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切实保证工程质量,合同不得中途退出或转让,若三建公司退出或转让,则保证金10000元不再退还。1999年11月1日原告与三建公司第七工程处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三建七处将黄龙二库的工程责任化分承包与原告,总价为143000元,图纸内工程,原告必须按照图纸施工,如有变更必须有三建七处和水利站出具变更单,原告在施工期所增加的土方量,三建七处按每平方3.5元支付原告,按合同签订的付款方法支付,增加部分最后决算付款,其余部分按原合同执行,质量保证金由原告负责交纳。原告须在合同期内完成所有的工程量,如工程量增加,可顺延工期,施工期间内的一切工伤事故由原告负担。1999年11月30日李根升与原告又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凡图纸外增加工程,需要施工的最后工程结束,均按国家标准单价,进行决算付款。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2002年2月8日三建七处、黄龙庙村委会、轵城水利站三方对工程验收合格,在验收单上载明工程有:大坝清基总计5013方、大坝坝体总计45505方、泄水涵洞拱圈150方、砌石1232方、泄水闸闸高8米、放水眼总长9.5米、导流洞长56米。经决算,总工程款共计425488元,除决算价为22145元的建闸工程、12565元的洞底工程、5600元的放水工程系李会齐承包施工外,工程决算总表中的其他工程系原告承包施工。另被告三建公司认可原告还施工了价款为1350元的挖渔塘工程。原告自认其已取得工程价款239000元,三建公司称按决算价格计算,被告黄龙庙村委会尚欠其工程价款22999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三建公司七处从被告黄龙庙村委会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其,有三建公司与黄龙庙村委会签订的“黄河中上游水土保持治沟骨干工程施工合同”、其与三建七处签订的协议书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三建七处负责人李根升的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三建七处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大部分没有实际履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定除后增加的闸门系列工程外,其他工程均系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根据其与李根升于1999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要求合同外新增加工程按国家标准决算付款,但该协议并未加盖三建七处的公章,该工程在最后验收决算时,对新增加工程系按合同约定价格决算,现被告三建公司及黄龙庙村委会也均未认可新增加工程按国家标准决算,故原告要求合同外工程按国家标准计算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新增加工程按国家标准进行评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完成的全部工程价款均应按合同约定价格即决算价格计算,黄龙二库工程决算总价款425488元,减去不是原告施工的建闸工程价款22145元、洞底工程工程价款12565元及放水工程价款5600元,扣减后原告应得的已计入决算的工程款为385178元,加上决算外的挖渔塘工程价款1350元,原告应得工程价款共计386528元。原告自认已得工程价款239000元,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多于该数额,本院认定已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为239000元。被告三建七处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现其尚欠原告工程款147528元,应当支付原告。被告三建公司称按决算价格计算,被告黄龙庙村委会尚欠其工程款22999元。被告黄龙庙村委会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欠付三建公司工程款22999元的范围内对三建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存在重大分歧,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第三建安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卫战147528元;
二、被告济源市轵城镇黄龙庙村民委员会在22999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卫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4元,由被告济源市第三建安有限公司负担3363元、原告负担7941元,应由被告济源市第三建安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苗苗
审判员  王素娟
审判员  聂建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清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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