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308号 原告卫联国,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新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联国与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机石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联国和被告济源农机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联国诉称:其于1994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2000年年底请假,直至2009年9月。2009年10月到济源市万洋集团工作。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为其补缴工作至今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住房公积金;2、放假期间(2001年1月至2009年9月30日)的生活费和待岗工资;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 被告济源农机石油公司辩称: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会议精神,原告在不上班期间,其公司不应该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费用。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强制交纳范围,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以及经济补偿金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 原告卫联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李小江(原农机石油公司副经理)、李前进(原农机石油公司员工)、卢海涛(原农机石油公司员工)证言3份,证明其在劳动仲裁前不断地向被告主张生活费、经济补偿金等相关权益,被告同意解决,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仅仅提供书面材料其不予认可。 被告济源农机石油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系书面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3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及生育保险。1999年12月因人事变动,原告又调入原农机煤炭供销部(当时属于济源市农机局下属单位)工作,但档案关系仍保留在被告单位。2001年初原告因孩子生病请假,假期满后原农机煤炭供销部撤销,原告又回到被告处要求工作,但被告以无岗位为由未安排工作,原告未再上班工作,被告也未对原告做任何处理决定。2009年10月原告到济源市万洋冶炼有限公司工作。后原告因社会保险费缴纳等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为在家待岗的职工每月发放700元的生活费,其没有享受;原告又称被告一直不给其安排工作,曾同意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年补发两个月待岗工资,但也没有享受。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到济源市万洋冶炼有限公司工作时间无异议,但对原告陈述的离开单位时间不认可,认为1999年12月属于自动离职,不应享受生活费,对原告所称每年补发两个月的待岗工资不予认可。2013年5月31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42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缴纳从1995年1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2001年1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原告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2、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 另查:被告的经济性质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称其现在停产歇业。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从1994年3月到其处工作和2009年10月到济源市万洋冶炼有限公司工作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于1999年12月到原农机煤炭供销部工作,属于自动离职,但是原告的档案关系仍然在被告处,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0月予以解除。被告应按照有关规定为原告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缴纳从1995年1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2001年1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原告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原告从2001年1月至2009年9月期间一直未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造成原告无法正常劳动,无法获取劳动报酬,根据相关规定,应予支付原告生活费。参照国务院《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费,以每月100元的标准计算,共108个月,生活费应为10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其没有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有关部门或者劳动仲裁请求权益保护,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故对该项本院不予涉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年的待岗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为原告卫联国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缴纳从1995年1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2001年1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原告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 二、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卫联国生活费10800元; 三、驳回原告卫联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由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建平 审判员 王亚娟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立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