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206号 原告原全占,男,1953年9月22日出生。 被告深圳市美联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兴琼,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原全占与被告深圳市美联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0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全占诉称:2011年11月22日,其与被告签订一份河南豫光货梯项目居间合同,合同补充条款第二项约定质保期满,被告收到河南豫光金铅集团铅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光铅盐公司)质保金45600元,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逾期一日,被告自愿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收到质保金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其23300元,余款不予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22300元及违约金5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2011年11月20日与被告签订的河南豫光货梯项目居间合同1份,证明经其介绍被告向豫光铅盐公司出售两部电梯,被告应当支付其96280元。2、2011年11月2日豫光铅盐公司设备订购合同书1份。证明该合同书最后一页显示供方法定代表人是谭兴琼,其认为谭兴琼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2014年6月26日豫光铅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4、豫光铅盐公司应付账款三栏明细账2页,均加盖该公司公章。证据3、4证明2014年4月3日豫光铅盐公司给被告支付质保金43300元,付款后,豫光铅盐公司不欠被告货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日,被告作为供方与豫光铅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一份设备订购合同,约定:豫光铅盐公司向被告订购2部3t货梯,设备单价228000元,合同总价456000元,合同签订后40天内交货,具备安装条件,4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付款方法为:合同生效后支付20%,设备制作完成,具备发货条件,经现场初步验收后支付50%,交货、安装调试后正常运行一个月,全额增值税发票到位后再支付20%,定金转为货款,余款10%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1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付清。2011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居间人与被告作为委托人签订一份“河南豫光货梯项目居间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委托原告提供促成交易或合作的服务,被告与原告所推荐的单位或个人签订的所有合同,执行完毕并收到货款后均按此居间合同的有关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报酬总额为116000元,扣除17%的增值税后为96280元,支付方式为需方付合同金额的20%时,被告支付原告50680元,在设备正常运行1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时,被告支付原告45600元,若合同无法执行而原告须退款给买方,原告也须将收取被告的款项退还买方。质保期满,被告收到豫光铅盐公司质保金45600元,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若逾期一日,被告自愿以每日按45600元的万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此后,两份合同开始履行。2014年4月3日豫光铅盐公司将质保金支付被告,至此货款全部付清。被告共支付原告居间报酬739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河南豫光货梯项目居间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需方豫光铅盐公司已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货款支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居间报酬,被告应付原告报酬总额为96280元,已付原告73980元,下欠原告报酬223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截止2014年5月4日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质保金7个工作日即2014年4月11日之前付款,现被告逾期未付款,应当按未付款金额22300元的日万分之三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3.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美联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全占22300元及违约金153.8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