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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金木与被告郝会兵、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新友、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33号 原告吕金木,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森,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会兵,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源,系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山西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33号
原告吕金木,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森,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会兵,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源,系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平、王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新友,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育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一凡、杨小君,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吕金木与被告郝会兵、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汽运公司)、被告李新友、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10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郝会兵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新友、被告晋城汽运公司、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金木诉称:2012年5月22日13时15分许,被告郝会兵驾驶被告晋城汽运公司所有的晋E2327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95KM+80M路段时,被告郝会兵因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致使大型普通客车失控后发生翻车事故。随后数分钟,被告李新友驾驶豫C9038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二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该段时也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侧滑后与已侧翻的晋E23279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两次交通事故造成客车上的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其受伤后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河南省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郝会兵负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新友负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411.58元。
被告郝会兵辩称:其系晋E23279号客车的驾驶员,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结论无异议,本次侵权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应当首先由保险人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各伤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两共同侵权人晋城汽运公司、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对伤者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晋城汽运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其只承担过错责任内法院认定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先行垫付的23188.36元,应予扣除,应按侵权法规定的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新友辩称:本次事故之所以会发生第二次事故是因被告郝会兵未在事故区域设置警示标志,未合理组织人员疏散才引发,其驾驶车辆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应由其个人对外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辩称:第二次事故是因被告郝会兵未在事故区域设置警示标志,未合理组织人员疏散才引发,其方无过错,应当由被告晋城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其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郝会兵应承担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友承担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2013年4月26日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一张、2012年6月21日济源市人民医院陪护床费收据一份。证明其支出医疗费146元。3、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张、出院证一张、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其治疗经过及住院天数。4、原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其平均工资为每天100.81元。5、郭爱玲、郭伟东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郭爱玲、郭伟东平均工资分别为每天47.42元、96元。6、济源市平安招待所收据一份。证明其住院期间,支出护理人员的住宿费1100元。7、交通费票据70张。证明其支出交通费700元。8、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其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子吕明哲1995年5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需要其抚养。9、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伤残等级为八级。10、鉴定费发票7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700元。
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新友认为其方车辆虽撞上原告所乘坐的客车,但不清楚原告的损失是否其所驾驶车辆造成。被告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未认定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的比例。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陪护床费应当计入护理费,并扣除。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为农村户口,工资表的数额过高,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只应按一人护理计算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应计算到护理费中,对证据7中的公共交通票据及正规发票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证据8无异议,但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之子已年满十八周岁,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对证据9、10无异议。
被告晋城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四张。证明其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6414.86元、门诊医疗费3773.5元。以上共计20188.36元。2、原告出具的收条三张。证明其另支出原告费用3000元。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晋城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申请调取交通事故卷宗,并出示卷宗中如下证据材料:1、现场事故图及照片、路段情况说明。说明客车发生侧翻的地方是内车道,其公司的车为了避免撞上穿行的行人,因地处弯道且下雨路滑,其公司车辆在尽最大努力的情况下仍避免不了事故发生。2、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说明原告的伤是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的。
原告对被告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的发言有片面性,两个侵权行为有连续性,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郝会兵、晋城汽运公司对被告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被告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的主张,事故认定书是公正的。被告李新友对被告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9、10及被告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四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7,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原告主张700元,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22日13时15分许,被告郝会兵驾驶被告晋城汽运公司所有的晋E23279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晋城至洛阳途经二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95KM+80M路段时,被告郝会兵因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致使大型普通客车失控后发生翻车事故。大型普通客车侧翻后数分钟,被告李新友驾驶被告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所有的豫C9038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二广高速同向行驶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豫C9038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侧滑,与已侧翻的晋E23279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两次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吕金木等十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以及两事故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脾损伤并腹内出血;2、左肺挫伤;3、左下肺不张;4、左侧第八、九肋骨骨折。同年6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2、加强营养,提高免疫力;定期复查血糖;4、必要时胸部CT检查;5、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郭爱玲护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晋城汽运公司为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20188.36元,并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原告自己支付陪护床费66元,出院后原告又自己支付超声检查费8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了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金木脾切除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告系洛阳众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24.3元,原告妻子郭爱玲系孟津县平乐柯达商行员工,事故发生前6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422.6元。原告儿子吕明哲1995年5月1日出生,原告一家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被告郝会兵系被告晋城汽运公司员工,被告李新友系被告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员工,二人均系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郝会兵与李新友发生交通事故,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会兵应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友应承担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郝会兵、被告李新友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郝会兵及被告李新友均系职务行为,应当由郝会兵所在单位晋城汽运公司以及被告李新友所在单位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334.36元、误工费按每月3024.3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5485.12元、护理费按郭爱玲一人计算为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31天为46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20年×30%=45179.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23.14元÷365天÷2人×30%=719.66元。根据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共为45899.3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3518.78元。被告晋城汽运公司赔偿50%计56759.39元,被告晋城汽运公司已支付原告23188.36元,扣除后,被告晋城汽运公司应再赔偿原告33571.03元;被告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赔偿50%计56759.3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金木33571.03元;
二、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金木56759.39元;
三、驳回原告吕金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原告负担302元,被告晋城汽运公司负担639元,被告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负担1219元,以上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审 判 员  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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