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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天光、陈雪贤与被告郭团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二初字第642号 原告张天光,男,1952年10月27日出生。 原告陈雪贤,女,1953年2月10日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向东,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团军,男,1973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二初字第642号
原告张天光,男,1952年10月27日出生。
原告陈雪贤,女,1953年2月10日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向东,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团军,男,1973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书连,系被告亲戚。
委托代理人张全乐,系被告亲戚。
原告张天光、陈雪贤与被告郭团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10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光、陈雪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东,被告郭团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全乐、陈书连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光、陈雪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东,被告郭团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全乐、陈书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天光、陈雪贤诉称:其与被告均系天坛路中段树脂厂家属院的居民,陈雪贤是家属院的负责人。2011年11月,家属院架设煤气管道,被告家不同意安装,也不同意煤气管道从房墙上通过,2011年11月16日下午2时许,张天光、陈雪贤在院里碰见被告的妻子,原告张天光出于好意想通过被告的妻子说服被告,谁知被告的妻子高声喊被告,说张天光欺负她了,被告从楼上下来即对张天光拳打脚踢,并用小板凳朝张天光的头部连砸数下,致使张天光头部鲜血直流。陈雪贤见状,拽住被告并拿手机报警,被告朝原告陈雪贤左脸部扇了两巴掌。另,被告郭团军用小板凳将原告的工具车车头砸坏,造成原告张天光财产损失600元。济源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济公一分(济水)决字(2011)第00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行政扣留3日,因故意损毁他人财物被行政扣留5日。原告张天光于当天下午入住济源市肿瘤医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皮血肿、右手小指末节伸肌腱断裂,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304.13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艳护理,张天光及张艳均为城镇户口。原告陈雪贤于当天下午入住济源市肿瘤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耳鼓膜穿孔、外伤性头痛,面部外伤等,后陈雪贤因左耳鼓膜穿孔又转至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先后住院49天,支出医疗费6037.09元,住院期间由其妹妹陈春贤护理,陈雪贤及陈春贤均为城镇户口。原告张天光的损失有:医疗费130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天×15元/天)、营养费180元(12天×15元/天)、误工费598.2元(49.85元/天×12天)、护理费598.2元(49.85元/天×12天)、财产损失费600元,共计3460.53元。原告陈雪贤的损失有:医疗费603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49天×15元/天)、营养费735元(49天×15元/天)、误工费2442.65元(49.85元/天×49天)、护理费2442.65元(49.85元/天×49天)、鉴定费1500元,共计13892.39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天光3460.53元,赔偿原告陈雪贤13892.39元。
被告郭团军辩称:原告陈雪贤不是家属院的负责人,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均不属实。
原告张天光、陈雪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公一分(济水)决字(2011)第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被告殴打二原告,并损毁原告的财物,被公安机关分别处以拘留3日和拘留5日;
2、原告张天光的医疗费单据3张及住院病历1套,证明原告张天光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304.13元;
3、票据6张及接车单1份,证明原告支出修车费用600元;
4、原告陈雪贤的医疗费票据6张及住院病历2套,证明原告陈雪贤住院49天,支出医疗费6037.09元;
5、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陈雪贤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
6、张天光、陈雪贤、陈春贤的户口本各1份,张燕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各1份,证明二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口情况;
7、济源市济水街道滨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证明1份,显示陈雪贤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在恒通北家属院任小区协管员,每月领60元工资补贴。
经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单据上所显示的用药与病历上所记载的不一致,且出院证上未显示出院日期,出院证应为虚假的,并要求对陈雪贤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手续;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物价局评估定损,不予认可;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原告陈雪贤未提交伤情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公章与出具人不一致。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济公一分(济水)决字(2011)第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张天光及其儿子张小勇亦进行了处罚。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对张天光、陈雪贤、郭团军、邓月升、冯小应、聂素珍、唐志英的询问笔录;2、张天光的头、脸、手部伤情照片4张;3、张天光的车被损坏的照片1张;4、张天光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向郭团军告知鉴定结论的笔录各1份;5、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济仁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08号鉴定意见书及向郭团军告知鉴定结论的笔录各1份,显示陈雪贤所受伤害为轻微伤,并已告知郭团军;6、监控录像资料1份。
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1中郭团军、冯小应的陈述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中张天光、陈雪贤的陈述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手续和正式单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有异议,但被告损坏原告张天光的车情况属实,修理车辆确须支出一定的费用,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张天光支出修理费600元不合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用药不合理,并要求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手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确为鉴定支出了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不予质证,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有异议,但未举证推翻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调取的证据1,原、被告对证人的陈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张天兴、陈雪贤、郭团军、冯小应的陈述互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4、5、6,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均系济源市济水办事处树脂厂家属院居民,原告陈雪贤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在该小区任协管员,月工资补贴60元。2011年11月16日,原告张天光与被告郭团军的妻子因小区安装煤气管道一事发生争执,被告郭团军先行动手殴打原告张天光,后原告张天光及其儿子张小勇与被告郭团军发生撕打,郭团军持木凳将原告张天光的一辆灰色工具车前部损坏。在双方争执撕打过程中,原告陈雪贤长时间拽住被告郭团军,被告郭团军又对原告陈雪贤的头面部打了两下。2011年11月28日,经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天光的伤情为轻微伤。2012年1月18日,经公安机关委托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雪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2年6月12日,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郭团军以殴打他人给予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以故意损毁财物处以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对原告张天光及其儿子张小勇以殴打他人各处罚款300元。原告张天光于当天下午入住济源市肿瘤医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皮血肿、右手小指末节伸肌腱断裂,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304.13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艳护理,张天光及张艳均为城镇户口。原告陈雪贤于当天下午入住济源市肿瘤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耳鼓膜穿孔、外伤性头痛,面部外伤等,后陈雪贤又转至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先后共住院49天,支出医疗费6037.09元,住院期间由其妹妹陈春贤护理,陈雪贤及陈春贤均为城镇户口。原告张天光为修理车辆支出费用600元,原告陈雪贤为鉴定受伤程度支出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天光因小区安装煤气管道的事与被告郭团军的妻子发生争执,被告郭团军未能冷静处理,先行动手殴打原告张天光,原告张天光亦未能采取合理措施平息纠纷,而是在被殴打两下之后随即与被告郭团军打作一团,并在中途双方均停止动手后又先动手殴打郭团军,造成双方又继续撕打,以上均有监控资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张天光与被告郭团军对造成双方撕打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原告张天光对其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告郭团军对原告张天光的损害承担60%的责任。原告张天光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04.13元;2、修车费用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天×15元/天);4、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城镇户口,其要求按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计算,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确认,具体金额为598.2元(49.85元/天×12天);5、关于护理费,原告张天光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艳护理,张艳亦系城镇户口,原告按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以确认,具体金额为598.2元(49.85元/天×12天),以上共计3280.53元。被告郭团军承担1968.32元(3280.53×60%),其余损失由原告张天光自负。
原告陈雪贤在张天光、张小勇与郭团军撕打及中途停止的过程中,长时间拽住被告郭团军不放手,其虽未动手殴打,但在其丈夫张天光、儿子张小勇与被告郭团军的撕打过程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对于其所受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原告陈雪贤与被告郭团军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原告陈雪贤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郭团军对原告陈雪贤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陈雪贤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037.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49天×15元/天);3、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计算,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陈雪贤提供的证明,其在受伤之前担任小区协管员,月工资补贴60元,原告陈雪贤系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住院导致收入有其他减少,故本院确定原告陈雪贤的误工费应按每月60元计算,具体为98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陈雪贤住院期间由其妹妹陈春贤护理,陈春贤系城镇户口,原告陈雪贤要求按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且原告的计算标准未超过相关规定,应予确认。具体金额为2442.65元(49.85元/天×49天);5、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0812.74元。被告郭团军承担7568.92元(10812.74×70%),其余损失由原告陈雪贤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天光1968.32元;
二、被告郭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雪贤7568.9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元,由原告张天光负担50元,原告陈雪贤负担47元,被告郭团军负担100元,被告郭团军负担负分暂由二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娟
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
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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