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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强与被告张海东、靳金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二初字第677号 原告张强,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雷雷、苗先跃,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东,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森,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金柱,男,1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二初字第677号
原告张强,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雷雷、苗先跃,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东,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森,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金柱,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思宗、李玮,河南金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强与被告张海东、靳金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2012年12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苗雷雷、苗先跃,被告张海东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森、被告被告靳金柱的委托代理人原思宗、李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强诉称:2011年5月15日其与被告张海东签订了1份租用西关大厦店铺的租赁合同,租期从2011年5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共计26个月,租金76000元。其一次性支付现金38000元,剩余38000元其为被告张海东出具了一张欠条,被告张海东给其出具了金额为76000元的收据。2012年元月30日,张文中突然来向其及其他商户收取租金,称被告靳金柱又将大厦的经营权转让给他,经其核实,得知法院认定被告靳金柱与被告张海东签订转让合同无效,被告靳金柱又将大厦的经营权转让给张文中。无奈之下其于2012年2月6日搬出场地。其向被告张海东讨要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6月15日的租金11692元时,被告张海东以正向法院申诉为由拒不返还。其认为被告靳金柱与张海东的转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海东归还其租金11692元,被告靳金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海东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其与靳金柱签订的西关大厦经营权转让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也仍在实际使用商铺,原告要求其返还租金无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靳金柱辩称:原告系与被告张海东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其并非合同当事人,所以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原告张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5月15日,其与被告张海东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1份;
2、2011年5月10日,被告张海东给其出具的76000元租金收据1份;
3、张文中出具的其于2012年2月6日搬出证明1份。
4、(2008)济中执字第4-18号执行裁定书、(2010)济中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3证明被告靳金柱与张海东签订的西关大厦经营权转让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后,该经营权转让给张文中,原告不愿意和张文中签订合同。证据4证明被告张海东不享有大厦经营权。
被告张海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4中该三份文书所述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其正在申诉,且即使生效文书确认二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也不说明被告张海东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当然无效,现无任何文书确定。
被告靳金柱认可被告张海东的意见,另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租金,而被告张海东系基于租赁合同取得租金,若原告与被告张海东合同未撤销,直接要求返还租金不当。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其在本案中应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2月31日,被告靳金柱与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西关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关居委会)签订1份房屋租赁合同,载明:西关居委会所有的西关大厦及后院租赁给被告靳金柱使用,租赁期10年,从2006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租金每年500000元于每年11月30日前交清,本合同不经西关居委会同意不得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靳金柱在经营西关大厦中与李忠平因西关大厦的租赁问题发生纠纷,经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靳金柱支付李忠平1200000元。2008年1月15日该院立案执行此案,2008年4月9日,被告靳金柱将其承包租赁经营的西关大厦转让给张海东经营,并经西关居委会主任签字同意。2011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海东签订了1份租用西关大厦店铺的租赁合同,租期从2011年5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共计26个月,租金76000元。原告一次性支付现金38000元,剩余38000元原告为被告张海东出具了一张欠条,被告张海东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76000元的收据。
2010年6月2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济中执字第4-1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告靳金柱将西关大厦经营权转让给张海东的行为,逃避法院执行,损害他人利益,属无效民事行为。同年张海东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0)济中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靳金柱将西关大厦经营权转让张海东的行为无效。张海东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9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1年12月9日被告靳金柱又将西关大厦经营权转让给张文中与李忠平。
2012年元月30日,张文中向原告收取租金,要求和原告续签合同,但是原告不同意,原告于2012年2月6日搬出场地。后原告向被告张海东讨要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6月15日的租金时,被告张海东以正向法院申诉为由拒不返还。
本院认为: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靳金柱将西关大厦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张海东的行为,逃避法院执行,损害他人利益,属无效民事行为。所以之前原告与被告张海东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因被告张海东不再依法享有西关大厦的经营权而无法履行,所以被告张海东基于原合同收取原告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6月15日的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张海东返还该期间的租金11692元(76000÷25×4=11692),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靳金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强11692元;
二、驳回原告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张海东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审 判 员  聂建平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尼双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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