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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玉翠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刘显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00106号 原告张玉翠,女,1953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书连,系原告亲戚。 委托代理人马建中,系原告儿子。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翟廉翀,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00106号
原告张玉翠,女,1953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书连,系原告亲戚。
委托代理人马建中,系原告儿子。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翟廉翀,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刘显用,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
原告张玉翠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济源公司)、刘显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须知以及开庭传票。2013年4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书连,被告安邦财险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华,被告刘显用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9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中,被告安邦财险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显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翠诉称:2010年1月30日19时许,被告刘显用驾驶豫UD3628号牌轿车在济源市承留镇北勋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花费巨额医疗费。经查被告刘显用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济源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其损失18650元。
被告安邦财险济源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玉翠已与被告刘显用在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刘显用支付给原告张玉翠900元,被告刘显用就该款已在其处理赔完毕,且事故发生至今已3年,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显用辩称:事故发生后已进行过调解和赔偿,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大队于2010年1月30日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被告刘显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安邦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交强险。
3、2010年5月30日531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
1份;
4、2010年2月26日济源市思礼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
5、2010年3月16日济源市烧伤医院的住院证1份及住院病历复印件1套9页(济源市烧伤医院即济源市思礼卫生院);
6、2010年4月15日济源市思礼卫生院的出院证复印件1份;
7、2010年12月12日济源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套12页;
8、2010年2月25日、3月10日、3月15日济源市思礼卫生院门诊票据复印件各1张,2010年5月12日济源市思礼卫生院门诊票据复印件2张;
9、2010年3月21日、3月30日济钢医院门诊票据复印件各1张;
10、2010年2月23日济源市中医院门诊票据复印件1张;
11、2010年5月17日济源市中医院门诊票据复印件2张。
证据3-11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12、交通费单据复印件50张,共计496元。证明为治疗支出交通费496元。
被告安邦财险济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12有异议,认为:1、对真实性无法核实;2、所有医疗费票据,均为门诊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花费是为了治疗在事故中所受的伤害;3、济源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是以冠心病、脑梗塞入院,且入院日期为2010年12月12日,与事故无任何关系;4、对交通费票据依照法律规定,只应支持出院、转院的费用,原告所提供的票据远远超过出入院的次数及人数。
被告刘显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12未予质证。
被告安邦财险济源公司、刘显用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5、6、8、9、10、11、12,均为复制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加盖有济源市人民医院的公章,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月30日19时许,被告刘显用驾驶豫UD3628号牌轿车在济源市承留镇北勋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显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原告与被告刘显用达成协议,由被告刘显用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900元,事故就此了结,双方互不纠缠。因被告刘显用支付了原告初步检查的费用,扣除该费用后被告刘显用支付给原告家人赔偿款700元。2010年12月12日,原告因冠心病、脑梗塞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31日出院。豫UD3628号牌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济源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5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2010年1月30日,原告发生事故后在交警队的调解下与被告刘显用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刘显用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900元,事故了结,互不纠缠,刘显用已于当天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该协议已生效并实际履行,且至今未被撤销,应为有效协议,现原告再行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玉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元(系缓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娟
人民陪审员  范 超
人民陪审员  段 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