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159号 原告张福军,男,1958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大华,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福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春光,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王辉,该营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英杰,该营销部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福军与被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冠机械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分别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军的委托代理人袁大华,被告通冠机械公司的代理人费春光、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刘英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福军诉称:2012年9月22日14时30分许,其骑电动车行至济源市北环路碑子村路段时,与付振云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通冠机械公司名下的豫A136PC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付振云和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A136PC面包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共计176594.46元(扣除已支付的13184元)。 被告通冠机械公司辩称:豫A136PC面包车系其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投保有1份交强险,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50000元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法律规定进行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184元,应在所得款中扣除。 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辩称:其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其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张福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公交认字(2012)第3079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双方承担同等责任; 2、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和出院证各1份,证明其2012年9月22日因事故入院,2012年11月6日出院住院45天,并支出医药费16109.1元; 3、住院病历和身份证各1份,证明其妻子崔文英与儿子张斌系城镇户口,在医院护理; 4、洛阳科健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所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双耳损伤为九级; 5、鉴定费2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3700元。 经质证: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其只承担医药费10000元为准;认为证据4精神鉴定与脑部鉴定为重复鉴定,应认定1处,身份证无法证明城镇户口,要求提供户口本证明其为城镇户口,应提供相应的关系证明。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另外认为依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内容,证明被告通冠机械公司机动车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依据法律法规商业险不予赔付;住院病历显示原告系农民,不是城镇户口;原告主张陪护二人依据不足,按规定应由主治医师单独出具陪护证明;住院病历显示2012年10月22日原告就停止用药了,而同年11月6日办理出院手续,显示具有挂床现象。被告通冠机械公司的辩称意见同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的辩称意见。 被告通冠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据1份,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184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通冠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其起诉时已将该费用扣除。 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三者险条款1份,证明三责险条款,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 经质证:原告、被告通冠机械公司对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条款系格式化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三被告虽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户籍证明,但是根据济源行政区划,玉泉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居民均为城镇居民户口,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户口进行赔偿;三被告认为原告的住院治疗应截止2012年10月22日,但是根据原告的解释,其头部受伤很重住院后期几天未用药,医生要求住院观察,在恢复期间,该解释符合常理,结合原告的头部伤残后鉴定为七级伤残,故原告的住院期间应认定截止到2012年11月6日,住院45天。三被告认为原告的陪护人员应为一人,但是根据原告的病历显示有“陪护二人”,但是根据原告病情,陪护二人应截止于2012年10月22日,之后应认定为一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三者险条款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以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22日14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行至济源市北环路碑子村路段时,与付振云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通冠机械公司名下的豫A136PC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付振云和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颞叶脑挫裂伤2、神经性耳聋3、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原告住院45天,于2012年11月6日出院,支出医药费16109.1元。住院期间,从2012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22日,由其妻子崔文英与儿子张斌(均系城镇户口)二人护理;从2012年10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肢体受伤和受伤后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1月8日,洛阳科健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2013年11月29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头部损伤后伤残等级为七级;双耳损伤为九级。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700元。 豫A136PC面包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投保有1份交强险,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5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通冠机械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184元。 本院认为:济源市交警支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原告和付振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付振云系被告通冠机械公司的司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针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通冠机械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认可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有1份交强险,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认可在其处投保有50000元商业三者险,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又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首先由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次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5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比例由被告通冠机械公司进行赔偿。 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209.1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23072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误工时间412天,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计算每天56元,应为23072元;3、护理费4200元,原告住院45天,从2012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22日,由其妻子崔文英与儿子张斌(均系城镇户口)二人护理,时间30日,应为3360元;从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6日由其儿子张斌一人护理,时间15日,应为840元;故护理费应为4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原告住院45天,每天30元,共1350元。5、营养费675元,每天15元,应为675元;6、残疾赔偿部分200072.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88072.1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七级,一个九级,应为188072.1元(20442.62×20×4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45578.2元。故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5578.2元,因为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所骑电动车系非机动车车辆,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六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通冠机械公司应承担75346.92(125578.2×0.6)元,因被告通冠机械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50000元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50000元,剩余25346.92元,应由被告通冠机械公司负担,扣除其已支付的13184元,被告通冠机械公司仍应赔偿原告12162.92元。因为本案中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176594.46元,故被告通冠机械公司应赔偿原告6594.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福军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福军50000元; 三、被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福军6594.4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2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负担260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085元、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3元。鉴定费37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负担251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048元、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建平 审判员 王素娟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卢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