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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西河与被告李建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805号 原告张西河,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改云,系原告妻子。 被告李建党,又名李随群,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素芳,系被告妻子。 原告张西河与被告李建党民间借贷纠纷一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805号
原告张西河,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改云,系原告妻子。
被告李建党,又名李随群,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素芳,系被告妻子。
原告张西河与被告李建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0月21日、10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西河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其借款12000元,约定的归还日期为2013年6月7日。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12000元。
被告李建党辩称:2013年2月7日原告借给其10000元,期间4个月,利息2000元,但原告让其出具了金额为12000元的借条。借款后,其已分四次把将该12000元全部归还原告,其向原告索要借条,但原告称借条找不到,并称找到后将借条撕毁。借款已经归还,不应再向原告还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2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其12000元未还。2、王素芳于2013年9月1日书写的还款计划1份,证明除了本案起诉的借款之外,被告以前还借其30000元。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笔款已经还过了,其向原告要借条,原告称借条丢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还款计划是其妻子王素芳本人书写,该计划是针对2013年6月份的30000元借款出具。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8月1日原告女婿王自明出具的收据1份。2、2013年8月29日原告出具的收据1份。3、2013年10月29日原告女婿王自明出具的收据复印件1份。4、2014年1月9日原告女婿王自明出具的收据复印件1份。证据1-4证明其已经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5、2013年4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0000元借条一张。6、2013年6月的30000元借条一张。证据5、6证明该20000元借条其中有10000元系归还原告起诉的12000元借款中的10000元,扣掉2000元利息,出具的是20000元借条,但实际在原告处取款8000元。现该两笔借款已还清,所以原告将借条返还给其。7、2014年3月1日被告女婿王自明给其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已经一笔勾销,不欠原告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归还以前借其的50000元借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说不属实,该两笔借款与其起诉的12000元借款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50000元借款已还清。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2013年6月7日还款。此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两笔,一笔20000元,另一笔30000元,被告已将后两笔借款共50000元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借其1200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辩称该款已归还,在该笔借款后其给原告出具的20000元借条中有10000元系归还本案争议的该笔借款中的10000元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笔借款的借条仍在原告处,且被告未充分提供原告给其出具的相应还款证明,故被告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双方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000元。借款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1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西河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志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