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995号 原告曹保强,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西逯寨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国旗,支部书记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马银成、郭艳青,村委委员。 原告曹保强与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西逯寨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6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保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国旗及委托代理人马银成、郭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以来被告欠其各项工资、杂支款共计2593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该款。 被告辩称:其村账上没有原告该笔欠款,其村账目应以三支办的账目为准,其不欠原告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9月18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三张。第一张载明:“西逯寨村民委员会欠据欠到村民曹保强2009年4月1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各项工资、杂支等款项共计大写壹万陆仟元正,小写16000元,于2012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将欠款还清本人,到期不还的从欠款之日期起计算,按银行贷款利息两倍计算(包含利率本数)。注:1、欠据一式两份,村委一份,本人一份。2、村委还欠款后必须收回本人的一份欠据。欠款单位:西逯寨村民委员会(盖章)2012年9月18日法定人:(签字)付翠玉2012年9月18日”。第二张载明:“西逯寨村民委员会欠据欠到村民曹保强2009年4月1日-2012年7月25日各项工资、杂支等款项共计大写壹仟元正,小写1000元,于2012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将欠款还清本人,到期不还的从欠款之日起计算,按银行贷款利息两倍计算(包含利率本数)。注:1、欠据一式两份,村委一份,本人一份。2、村委还欠款后必须收回本人的一份欠据。欠款单位:西逯寨村民委员会(盖章)2012年9月18日法定人:(签字)付翠玉2012年9月18日”第三张载明:“西逯寨村民委员会欠据欠到村民曹保强2009年4月1日-2012年7月25日各项工资、杂支等款项共计大写壹万柒仟壹佰陆拾元正,小写17160元,于2012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将欠款还清本人,到期不还的从欠款之日期起计算,按银行贷款利息两倍计算(包含利率本数)。注:1、欠据一式两份,村委一份,本人一份。2、村委还欠款后必须收回本人的一份欠据。欠款单位:西逯寨村民委员会(盖章)2012年9月18日法定人:(签字)付翠玉2012年9月18日已付壹万陆仟捌佰贰拾伍元正下欠叁佰叁拾伍元正(335.00),13年1月14日”2、2013年1月10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载明:“西逯寨村民委员会欠据欠到村民曹保强2012年7月26日-2013年1月6日各项工资、杂支等款项共计大写捌仟陆佰元正,小写8600元,于2013年元月31日前一次性将欠款还清本人,到期不还的从欠款之日期起计算,按银行贷款利息两倍计算(包含利率本数)。注:1、欠据一式两份,村委一份,本人一份。2、村委还欠款后必须收回本人的一份欠据。欠款单位:西逯寨村民委员会(盖章)2013年1月10日法定人:(签字)付翠玉2013年1月30日”。证据1、2均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证明被告欠其工资25935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知原告是否在其村做民调工作,也不知该欠条,当时的村主任付翠玉、会计张大虎现在拘留所羁押,无法落实欠款的真实性,2009年至2012年,除支委部分,村委会对外的欠款已全部付清。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09年至2012年杂工应付明细表一份。证明已付清原告应得全部劳务费16825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付的不是全部欠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村民,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三张。第一张欠据载明欠原告2009年4月1日-2012年7月25日各项工资、杂支等款项共计16000元,第二张欠据载明欠原告2009年4月1日-2012年7月25日各项工资、杂支等款项共计1000元,第三张载明欠原告2009年4月1日-2012年7月25日各项工资、杂支等款项共计17160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原告2012年7月26日-2013年1月6日各项工资、杂支等款项共计8600元。三张欠条上均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也有时任被告村委主任付翠玉的签名。出具欠据后被告共给付原告16825元。现被告尚欠2593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各项工资、杂支款共计25935元,有被告给其出具的四份欠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2593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见欠原告款的账目,村委现有的账上不显示欠原告款,但其未举证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而村委的账上是否有该账目是其内部管理事宜,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西逯寨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保强25935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