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二初字第484号 原告曹战国,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海丰,济源市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好振,男,1969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春,系被告亲戚。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 代表人常浩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素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森波,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代表人李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战国与被告常好振、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运输六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7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战国及委托代理人贾海丰,被告安阳运输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素萍、杨森波,被告财险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波,被告常好振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战国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安阳运输六分公司的司机耿有全驾驶豫E82725号牌客车与其驾驶的豫U83099号牌轿车在济源市郭木线马寺街铜马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耿有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安阳运输六分公司的车辆在财险滑县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29065元。 被告常好振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其是豫E82725号牌客车的实际车主,但是豫E82725号牌客车在被告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财险滑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 被告安阳运输六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E82725号牌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常好振,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是肇事车辆的营运者、掌控者、实际享有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财险滑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维修单但与定损单的数额不一致,应以定损单的数额为准,维修单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被告财险滑县支公司辩称:豫E82725在其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不计免赔险,其同意按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规定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施救费、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因豫E82725车辆未投不计免赔险,其公司应当免赔20%的损失;另外原告的车损经其公司评估价值为8000元。 原告曹战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豫E82725号牌客车司机耿有全负全部责任; 2、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车辆豫U83099号牌轿车经济源市交警部门委托该鉴定机构鉴定车损为17515元,但是该损失仅仅是对车辆的外观进行定损,并未进行拆解; 3、鉴定费票据12张,共计950元,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950元; 4、济源市豫兴轿车维修中心中心维修清单和发票各1份,证明其车辆实际维修费为28115元。 经质证:被告财险滑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损应以其公司评估的价格8000元为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该费用其不承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2质证意见;被告安阳运输六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程序违法,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维修单与定损单的数额不一致,应以定损单为准;被告常好振对证据2无异议,该鉴定结论所定价值为全部损失,其余质证意见同被告安阳运输六分公司。 被告安阳运输六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客运车辆线路承包合同及安阳市豫安公证处公证书各1份。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安阳运输六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不是车辆承包合同,是线路承包合同,客运车辆的经营必须以客运公司的名义经营。被告财险滑县支公司和常好振对被告安阳运输六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财险滑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保险记录(代抄单)各1份。证明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施救费、评估费;根据保险抄件可以看出定损数额为8000元;安阳运输六分公司未投不计免赔险,其公司应当免赔20%的责任,只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财险滑县支公司提供的两个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机动车保险记录(代抄单)有异议,认为其车损应以实际维修数额为准。被告安阳运输六分公司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霸王条款,没有明确告知其,20%的免赔责任是无效条款,财险滑县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保险记录(代抄单)有异议,认为财险滑县支公司对肇事车辆定损8000元系单方行为,对抄件单不予认可。 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阳运输六分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但是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委托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发生事故后为鉴定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实际合理费用,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均有异议,且该费用系原告自己单独维修支出的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安阳运输六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财险滑县支公司、常好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财险滑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交强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具备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的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因被告安阳运输六分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且该条款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财险滑县支公司应当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部分免赔20%,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险滑县支公司提供的保险理赔抄件单系其单方制作,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日,被告安阳运输六分公司的司机耿有全驾驶豫E82725号牌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豫U83099号牌轿车在济源市郭木线马寺街铜马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理,认定耿有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同日,济源市交警支队委托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鉴定,同年12月6日,该事务所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豫U83099号牌轿车的车损为1751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50元。 另查明:豫E82725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安阳运输六分公司,被告常好振是豫E82725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二者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财险滑县支公司购买了1份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该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书,被告安阳运输六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常好振,二者系挂靠关系)的司机耿有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安阳运输六分公司和被告常好振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财险滑县支公司认可事故车辆豫E8272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又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被告财险滑县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1份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损失如下:1、车损为17515元;2、车损鉴定费950元,共计18465元。故被告财险滑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16465元,因被告常好振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财险滑县支公司免赔16465元20%的损失3293元,被告财险滑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172元。综上,被告财险滑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5172元,被告安阳运输六分公司和被告常好振赔偿原告3293元,互负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战国15172元; 二、被告常好振、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战国3293元,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元,由原告曹战国负担192元,被告常好振和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负担335元。原、被告负担部分,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建平 审判员 王素娟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志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