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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红军与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西逯寨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993号 原告曹红军,曾用名曹二军,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西逯寨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国旗,支部书记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马银成、郭艳青,村委委员。 原告曹红军与被告济源市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993号
原告曹红军,曾用名曹二军,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西逯寨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国旗,支部书记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马银成、郭艳青,村委委员。
原告曹红军与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西逯寨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红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国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银成、郭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9年被告聘用其为治安保卫人员,2009年4月以来被告欠其各项工资、杂支款共计2495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该款。
被告辩称:其村账上没有原告该笔欠款,其村账目应以三支办的账目为准,其不欠原告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9月18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两张。一张载明:“西逯寨村民委员会欠据欠到村民曹二军2009年4月1日-2012年7月25日各项工资、杂支等款项共计大写壹万陆仟元正,小写16000元,于2012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将欠款还清本人,到期不还的从欠款之日期起计算,按银行贷款利息两倍计算(包含利率本数)。注:1、欠据一式两份,村委一份,本人一份。2、村委还欠款后必须收回本人的一份欠据。欠款单位:西逯寨村民委员会(盖章)2012年9月18日法定人:(签字)付翠玉2012年9月18日”。另一张载明:“西逯寨村民委员会欠据欠到村民曹二军2009年4月1日-2012年7月25日各项工资、杂支等款项共计大写捌仟陆佰贰拾伍元正,小写8625元,于2012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将欠款还清本人,到期不还的从欠款之日期起计算,按银行贷款利息两倍计算(包含利率本数)。注:1、欠据一式两份,村委一份,本人一份。2、村委还欠款后必须收回本人的一份欠据。欠款单位:西逯寨村民委员会(盖章)2012年9月18日法定人:(签字)付翠玉2012年9月18日已付8270元捌仟贰佰柒拾元正,下欠叁佰伍拾伍元正”2、2013年1月10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西逯寨村民委员会欠据欠到村民曹二军2012年7月26日-2013年1月6日各项工资、杂支等款项共计大写捌仟陆佰元正,小写8600元,于2013年元月31日前一次性将欠款还清本人,到期不还的从欠款之日期起计算,按银行贷款利息两倍计算(包含利率本数)。注:1、欠据一式两份,村委一份,本人一份。2、村委还欠款后必须收回本人的一份欠据。欠款单位:西逯寨村民委员会(盖章)2013年1月10日法定人:(签字)付翠玉2013年1月12日”。证据1、2均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证明被告欠其工资24955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知原告是否在其村做治安保卫工作,也不知该欠条,当时村主任付翠玉、会计张大虎现在拘留所羁押,无法落实欠款的真实性,2009年至2012年,除支委部分,村委会对外欠款全部付清。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09年至2012年杂工应付明细表一份。证明已付清原告应得全部劳务费827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付的不是全部欠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3年,被告聘用原告为其村治安保卫人员。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两张。一张欠据载明欠原告2009年4月1日-2012年7月25日各项工资、杂支等款项共计16000元,另一张欠据载明欠原告2009年4月1日-2012年7月25日各项工资、杂支等款项共计8625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又给原出具的欠据一张,载明欠原告2012年7月26日-2013年1月6日各项工资、杂支等款项共计8600元。三张欠条上均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也有时任被告村委主任付翠玉的签名。出具欠据后被告共给付原告8270元,尚欠2495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各项工资、杂支款共计24955元,有被告给其出具的三份欠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欠款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2495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西逯寨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红军24955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