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二初字第802号 原告曾凡德,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 原告付孙才,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会兴,男,1962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下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曾凡德、付孙才与被告王会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3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清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齐仁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凡德、付孙才诉称:2008年4月28日,其与被告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共同建设济水大街路北黑加仑公司西帝隆商贸3号楼。施工结束后的分配方式为地下室及地面一层归被告及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二层以上(含二层)归其所有。该楼在2010年10月全部完工。其所建房屋竣工后,被告利用其担任项目负责人之便,在没有支付其购房款的情况下,私自签订购房合同,将其享有的帝隆商贸3号楼南起一单元二楼南户房屋进行装修居住,侵犯了其财产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搬出所占其的房屋,将房屋返还给其。 被告王会兴辩称:1、其居住的商住楼是出资200000元从济源市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有购房发票为证,其房产来源正当、合法;2、其是否应从所居住房屋搬离,只有所有权人济源市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解释和异议权;3、原告在帝隆商贸区内并无任何不动房产,其从未对任何人实施过妨碍或者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生产或影响他人排水、通风采光的行为。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4月28日其与被告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目前所居住的房屋归其所有,其对外销售,收益归其,且被告所住的房屋全部由其出资建设; 2、2008年4月29日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帝隆商贸项目部收取其400000押金,其是以太行建设集团的名义建设的房子;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对开发的房屋没有销售权和所有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已经作废,押金已经退给了原告。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2)济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其所住的房屋是太行建设集团所有的房屋,与原告没有关系; 2、(2012)济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该判决书虽没有生效,但与证据1中认定的事实是吻合的; 3、销售不动产发票1份,证明房屋所有权是太行集团的,其购房行为合法有效,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 4、联合开发建设合同1份,其中的第6条第1项证明其所住房屋与原告无关; 5、预交房款合同1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其合法购买。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售房屋由其负责销售,太行公司对所售房屋没有出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代开发票,被告根本没有缴纳200000元,是为了办理房产证。根据合同约定,由其负责销售,太行公司不可能收取房款,只是负责提供手续,发票不能证明太行公司对诉争的房屋享有销售收益的权利;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6条第1项是被告的义务,同时该条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售房发票相矛盾,房款应由其收取,开发票是一种虚假行为,即便被告缴纳房款,其也是一种恶意行为;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证据4合同约定的内容相矛盾,其不知道合同的签订,其和公司都没有收到房款,是被告利用职务之便与自己签订的合同。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提出已经退还该押金,原告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就证明对象产生异议,对该1、2、4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是代开发票,被告并没有实际支付房款,结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争议房屋的销售权归原告,被告仅提供销售手续,故对证据3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原告提出异议,该合同的签订与证据4中约定的内容相违背,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济源市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房地产公司)开发帝隆商贸项目,并由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建设公司)承建,其中帝隆商贸3号楼由其工作人员王会兴、史传波负责。2008年4月28日,太行建设公司帝隆商贸项目部负责人王会兴、史传波与原告曾凡德、付孙才签订了联合开发建设合同,合同载明:甲方:王会兴、史传波。乙方:曾凡德、付孙才1、联合开发项目:帝隆商贸3#楼;2、联合开发方式:甲方提供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地质勘探报告、消防审批报告、图纸审查报告、工程质量监督书、施工许可证、抗震审查报告等各一份;乙方负责施工和建设资金。3、利益分配:地下室及一层房归甲方所有,二层以上(含二层)归乙方所有。帝隆商贸的2#楼、3#楼甲乙双方费用各半。4、甲方的其他义务:(1)为乙方提供销售房屋收据及售房合同的签字盖章;(2)为乙方提供给购房户办理土地证,房产证与办证有关的相应法定手续;负责给购房户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5、乙方的其他义务:负责二层(含二层)以上房屋的销售及收款。房屋建成后,被告王会兴以帝隆商贸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自己签订预交房款合同,将本案争议房屋卖于自己,并入住帝隆商贸3号楼南起1单元201室。 本院认为,被告王会兴作为太行建设公司帝隆商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曾凡德、付孙才签订了联合开发建设合同,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该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合同约定了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负责该房屋的销售及收款,被告提供售房收据及售房合同的签字盖章,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应享有本案中争议房屋的所有权、销售权及收款权。庭审中,被告辩称争议房屋系其从太行房地产公司合法购买,并出具预交房款合同和不动产发票予以印证,但从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合同约定可以看出,提供该发票系被告应尽的义务,争议房屋销售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合同约定应归原告所有的房屋卖给自己,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财产,构成侵权,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所占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会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其所占有的帝隆商贸3号楼南起1单元201房屋,将该房交于原告曾凡德、付孙才。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会兴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苗苗 审判员 王素娟 审判员 聂建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清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