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34号 原告朱某某,女,1982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智勇,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俊卿,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03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4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取名段某甲。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未建立感情就草率结婚,婚后被告酗酒成性,经常醉酒后殴打其,其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女儿段某甲归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其同意离婚;婚生女儿段某甲由其抚养;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于2004年4月2日登记结婚; 2、2010年4月6日,被告给其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婚后被告对其进行殴打,被告在保证书承诺不再打其,但是被告又多次违反承诺对其进行殴打; 3、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其与被告购买环宇花园房屋时,在银行贷款70000元; 4、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在购买环宇花园房屋时,在其母亲处借款22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 被告段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南潘南5巷9号房产是其父母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2012年12月6日,原告和韩某某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收取南潘5巷9号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的租金3600元; 3、2012年8月25日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收取环宇花园小区房屋租赁费8000元; 4、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一张,证明2013年8月2日原告收取环宇花园小区房屋租赁费9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从被告所提供证明来看,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观点,理由是:1、地址不明确,不能指向是双方诉争的土地,2、土地使用证与生活常理违背,上面写的是其母亲名字,应为其父亲,3、规划许可证与国有土地使用证有明显矛盾,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7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1994年9月8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2原告只是签订了合同,钱是给被告了;证据3、4所涉及的费用均用于生活支出,已经消费完毕。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和对象有异议,因该两个证据系有关国家机关颁发,上面均写是原告父母的名字,故应认定南潘5巷9号的房产为被告父母的房产;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系原告所签,但是该证据仅仅是一个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收取3600元租金,且原、被告对该3600元是谁收取相互否认,被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该款收取的时间为2012年8月25日,在诉讼之前,且原告认为其无工作,该款项已经消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该款项也被消费,但是该费用产生于诉讼期间2013年8月2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2003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取名段某甲。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和性格等多种原因发生吵嘴、打架。从2006年开始,原、被告一直分分合合。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又因琐事打架,原告报警,派出所出警。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1、环宇花园5号楼3单元602室房产一套;2、月兔牌分体式空调一个(一匹半)、美的冰箱一个(两门)、29寸彩电一个(TCL)、电动车两辆(大宝、豪爵)。外债有:1、被告购买环宇花园房产时向原告母亲借款22000元;2、购买环宇花园房产时,以原告名义银行贷款,现余62000元。另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济源市邮政银行贷款50000元。诉讼中,原被告各拿25000元将该款还清。 诉讼中,被告辩称其购买环宇花园5号楼3单元602室房产时,其父母拿了15000元、其哥哥拿了10000元,但是原告予以否认。2013年3月18日第一次庭审时,被告辩称意见为:1、同意离婚;2、如果婚生女儿段某甲归其抚养,其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但是在2013年11月1日第二次庭审时其又不同意离婚,并且称新增债务2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护,而原、被告婚后却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诉讼中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同意离婚,第二次庭审时又不同意离婚,但是在两次庭审之间长达8个月的时间内,夫妻感情达不到丝毫改善,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未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婚生女儿段某甲抚养问题和夫妻财产分割、夫妻债务承担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段某甲,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虽然段某甲从小跟随原、被告成长,但是考虑到被告在济源钢铁公司上班,有固定收入,而原告没有固定职业,段某甲自幼在济源市南潘居委会成长,根据居委会相关规定,段某甲能从教育和生活方面享有一定补助,根据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的抚养原则,本院确定段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环宇花园5号楼3单元602室房产一套,诉讼中双方确定价格为180000元,但是双方均要求该房产归自己所有,诉讼中,原、被告争议的南潘居委会5巷9号的房产归被告父母所有,但是目前被告及女儿段某甲仍和父母在该房产中居住(原告哥哥另有房产北4巷14号居住),有稳定居处,离婚后原告无固定居处,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确定环宇花园5号楼3单元602室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90000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房贷31000元(62000÷2)和夫妻共同债务11000元(借原告母亲22000元÷2),加上应分得的原告收取房租4500元(9000÷2),原告仍应支付被告52500元。另外夫妻共同财产月兔牌分体式空调一个(一匹半)、美的冰箱一个(两门)、29寸彩电一个(TCL)、电动车两辆(大宝、豪爵)。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确定月兔牌分体式空调、电动车两辆(大宝、豪爵)归被告所有;美的冰箱、29寸彩电(TCL)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段某甲由被告段某某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济源市环宇花园5号楼3单元602室房产一套归原告朱某某所有,原告朱某某支付被告段某某52500元;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月兔牌分体式空调、电动车两辆(大宝、豪爵)归被告段某某所有;美的冰箱、29寸彩电(TCL)归原告朱某某所有,以上款项和财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段某某负担部分,暂由原告朱某某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建平 审判员 王金秀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苗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