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初字第35号 原告李军星,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阳,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李艳芳,女,1978年6月11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宇航汽贸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艳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东兵,男,1975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军星与被告王艳阳、李艳芳、济源市宇航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汽贸公司)、高东兵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4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席顺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二兵,被告王艳阳和李艳芳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济源市宇航汽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高东兵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二兵,被告王艳阳、被告王艳阳和李艳芳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宇航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高东兵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星诉称:被告王艳阳购买的豫U61016货车挂靠在被告宇航汽贸公司名下,2013年12月13日,被告王艳阳的货车为其承运生猪,途经山西省垣曲至绛县段高速路段时,车辆发生燃烧,车上承载的生猪绝大部分被烧死,给其造成巨大的损失,被告至今未对其进行赔偿。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97800.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艳阳辩称:原告起诉的损失数额不实,实际损失不到十万元。保全费用不能做为诉讼请求主张,应由法院裁判,另外其为原告承运生猪属实,烧死生猪也属实,但数额应以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实际现场勘查为准。 被告李艳芳辩称:其不应做为本案被告,从案由看是公路货物运输纠纷,其也不是承运人,且该车辆不是家庭经营型的,是由王艳阳独立与他人投资经营的,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宇航汽贸公司辩称:豫U61016是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其处购买,事故发生时车款尚未付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其不应该承担。 被告高东兵辩称:其与王艳阳于2012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有退伙协议,车一直由王艳阳经营,被告宇航汽贸公司是知道这一情况的。2012年10月初刚买车,10月底就退伙了,还未经营就退伙了。所以原告起诉其是不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李军星提供的证据有: 1、挂靠协议及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王艳阳和高东兵经营的车辆与宇航汽贸公司系挂靠关系。 2、济源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4份,证明当时其让王艳阳拉的猪的头数为146头,经过检疫程序,剩余5头没有经过检疫程序。 3、当时装猪时的过磅单7份,证明在2013年12月13日,原告收购生猪151头,总重数是40642斤。 4、记账记录4页,证明2013年12月13日收购生猪151头,总共是40642斤,支出购猪款318458元。 5、经纪人周保东、邢红清、牛成群的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收购生猪的头数及总金额。 6、当时装猪人陈拥军出具的收到条1张及2013年12月26日其和王艳阳的录音1份,证明被告为其运输生猪151头,以及其支出装车费1600元、支出过磅工人工资200元,并支出饭费100元。 7、事故发生后参与倒车工人的证言以及倒车人租车往事故现场去出租车辆人员的证言以及饭店发票14张,证明支出过路费200元,当时未烧死的生猪装到另一辆车上产生的费用800元,支出租车费600元,装完猪后请工人吃饭的饭费280元。 8、2013年12月18日和12月22日其与王艳阳的录音2份,证明其与被告就其的损失进行了计算,被告王艳阳同意给其进行赔偿,并且已支付10000元。 9、西安笨笨畜牧公司屠宰分公司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和转账记录1份,证明其处理了部分未烧死的生猪,共计114150元。 10、证人周保东的证言1份,证明当时拉猪的头数及总金额。 经质证,王艳阳、李艳芳对李军星提供的证据1认为借款合同和挂靠协议是两个法律关系,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军星涉嫌篡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李军星提供的挂靠协议系复印件,应当提供加盖公章的完整协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王艳阳为其承运的猪的头数是145头,不是146头,证明不了除确认的145头猪之外,王艳阳还为李军星承运的事实。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军星提供的7份过磅单从内容上看,都是用碳素笔一次性写出来的,根据该收据标注的是第一联存根联,从收据的背面看,没有复写的痕迹,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明显是伪造的,况且与动物检疫证明是不相符的,李军星提供的证据出现矛盾之时,应当以动物检疫载明来证明生猪的头数。对证据4不予认可,明显是新的笔记本,系事后用一支碳素笔一次性书写的,缺乏真实性,应当以动物检疫程序来确认猪的头数,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上述人员与李军星存在利益关系,况且这些人没有证据证明他们是经纪人,应当有政府颁发的经纪人证书,况且该证据也与证据3、4的书写情况一致,并且是在原告的指示下,经过商量书写的,来源不合法,其它的同证据2、3、的意见。对证据6、7中的过路费、过磅费、倒装费、租车费、饭费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不是正规发票,不是书证,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8认可系其与原告的谈话,但对录音内容不认可,其并没有认可李军星拉猪的头数为151头。对证据9不认可,只能证明李军星与王海兵之间发生了现金转账的事实。对证据10不予认可,证人仅能证明其为李军星收猪了,并不能证明猪的斤数及价格。 宇航汽贸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的质证意见同王艳阳、李艳芳的质证意见。 高东兵质证意见为:同被告王艳阳、李艳芳的质证意见外,生猪的头数与实际检疫部门经过检疫的头数相矛盾,应当以检疫部门检疫的头数为准。 宇航汽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分期付款合同1份、行车证1份、法律规定1份,证明该车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军星质证后认为,对分期付款的合同不清楚,应提供高东兵还款的票据进行佐证,对行车证、法律规定无异议。 王艳阳、李艳芳质证后认为,对宇航汽贸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高东兵质证意见同被告王艳阳、李艳芳质证的意见。 高东兵提供的证据为:转让协议1份、宇航汽贸公司证明1份,证明2012年10月31日之后,其退伙,该车由王艳阳一人经营。 李军星质证后认为,对转让协议不认可,对证明中的公章予以认可,但应当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 王艳阳、李艳芳质证后认为,对高东兵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宇航汽贸公司质证后认为,对高东兵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王艳阳、李艳芳、宇航汽贸公司、高东兵均对李军星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艳阳、李艳芳、宇航汽贸公司、高东兵对李军星提供的证据3、4、5、6、10均不予认可,且系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均不予采信。王艳阳、李艳芳、宇航汽贸公司、高东兵对李军星提供的证据7、9虽不予认可,但证据7系发生事故后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基本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系发生事故后剩余生猪出售情况,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王艳阳、李艳芳对李军星提供的证据8不予认可,该录音并不能证明王艳阳认可生猪的头数,不予采信。宇航汽贸公司提供的证据,李军星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王艳阳、李艳芳、高东兵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高东兵提供的证据,王艳阳、李艳芳、宇航汽贸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李军星虽对转让协议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5日,高东兵与宇航汽贸公司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载明:购买东风牌汽车1辆,所购车辆在高东兵结清全部车款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应支付的所有费用前,宇航汽贸公司保留高东兵所购车辆所有权。该车登记车主为宇航汽贸公司,牌照为豫U61016。2012年10月31日,王艳阳与高东兵签订转让协议,将该车转让给王艳阳个人经营。2013年12月13日,经济源市卫生监督所检疫过的李军星购买的145头生猪由豫U61016货车承运前往陕西,当车行驶到山西省垣曲县闻垣高速公路距中条山隧道1公里处时,豫U61016货车发生火灾,经垣曲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货车后部西侧轮胎内。火灾原因为货车后部西侧轮胎在行驶中爆胎后与轮毂摩擦导致轮胎过热起火而引发火灾。火灾发生后,李军星赶到现场,将未被烧死的生猪63头倒装其他车辆运往西安笨笨畜牧有限公司屠宰分公司,在此过程中,李军星支出租车费600元,装猪费800元,餐费280元。后西安笨笨畜牧有限公司屠宰分公司出具证明,“收到李军星车着火后63头猪,重量计15360斤,其中烧伤严重17头,重量4144斤,屠宰后肉重3057斤,单价每斤8.00元,计24456元,其余11216斤,单价每斤8.40元,计94214元,合计118670元,减去运费4500元,汇费20元,余款11415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过去。2014、1.20”。后王艳阳给付李军星10000元。 本院认为:在王艳阳与高东兵签订转让协议后,该车由王艳阳个人经营的事实,宇航汽贸公司予以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艳阳与李军星口头约定由豫U61016车为李军星承运生猪,李军星支付运费,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该车轮胎过热起火而引发火灾,烧死部分生猪的责任应当由承运人承担。现李军星要求王艳阳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李军星基于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因李艳芳、高东兵均不是承运人,故李军星要求李艳芳、高东兵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豫U61016车系在宇航汽贸公司分期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宇航汽贸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李军星要求宇航汽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军星要求的损失,根据火灾后剩余的生猪头数是63头,重量计15360斤,平均每头重243.8斤,根据单价每斤8.40元,共运输145头,计167929.44元。另外,火灾发生后,李军星赶到现场,将未被烧死的生猪63头倒装其他车辆运往西安笨笨畜牧有限公司屠宰分公司,在此过程中,李军星支出租车费600元,装猪费800元,餐费280元,系由于火灾产生的损失,亦应当予以赔偿,扣除王艳阳已付的10000元,余款159609.44元王艳阳应当赔偿给李军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艳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军星159609.44元; 二、驳回原告李军星要求被告李艳芳、济源市宇航汽贸运输有限公司、高东兵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6元,保全费1520元,原告李军星负担776元,被告王艳阳负担50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顺义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