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116号 原告李小宽,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冬梅,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新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代表人李世春,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原告李小宽与被告济源市新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文印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良、周冬梅,被告新文印务公司的代表人李世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宽诉称:其于1985年到济源县教育印刷厂上班,1995年转为正式职工,2002年单位改制成新文印务公司,2003年被告以厂里没活为由放假,当时其月工资为1000元。济源市教育印刷厂原为集体企业,后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变卖国有土地,蒙骗职工,2012年10月27日未经职工大会通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反了改制时政府明确规定经营期限为20年的规定,擅自在《济源日报》上宣布企业解散,实际上被告至今并未解散。现请求:1、被告返还其缴纳的1995年1月至2010年10月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被告为其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住房公积金直至单位破产清算结束之日;2、被告支付其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每月100元,合计12000元;3、被告给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0240元;4、被告退还集资款14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5、被告为其办理失业手续,享受法定失业补助金。 被告新文印务公司辩称:公司经营期限至2012年8月15日,系经营期限到期后自动解散,且经股东会决议,并非提前解散,因公司已解散,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不符;原告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其已缴纳;原告要求的生活费、住房公积金,没有法律依据,其不应承担;集资款同意返还,但不应支付利息;经济补偿金其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1月到济源市第二印刷厂工作。2002年8月8日,该厂改制为新文印务公司,接收原单位的债权债务,并接收原告为其职工,该公司营业期限为2002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2003年7月,因单位效益不好,原告未再到公司上班。2011年2月10日,被告为原告补办了招工手续,原告补缴了1995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原告2001年至2012年11月的医疗保险费系由被告缴纳。2012年8月28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内容为:新文印务公司的经营期限为2002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经营期限届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经股东会表决通过,决定如下事项:1、新文印务公司从即日起解散;2、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李世春、牛国正、赵世喜、李莉组成。被告于2012年10月27日在《济源日报》上予以公告,公告内容为:“我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经营期满,经股东会决定,予以解散,望各债权人、债务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债务。”被告未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后原告诉至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并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返还其集资款1400元及利息,并为其办理失业申报手续。2013年1月30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9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400元,退还集资款1400元,将原告1995年1月至2003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予以返还,并补缴至2003年7月的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为原告办理失业申报手续。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于1994年9月12日收取原告集资款1400元;原告2011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未缴纳;原告的失业保险未缴纳;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前的月平均工资为900元。2011年10月,我市职工最低工资调整为1080元。 本院认为:2012年8月15日,新文印务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后经股东会决定解散并于2012年10月27日在济源日报上刊登公告解散,但并未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故其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称其公司已解散,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不符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003年7月,原告未再到公司上班,原告称其系被放假回家,被告对此虽不认可,但其未对原告离开单位这一行为做出处理,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被视为延续,且原告2001年至2011年12月的医疗保险系被告缴纳,说明其对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认可。2012年8月28日被告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从即日起解散,后于2012年10月27日在《济源日报》上发布公告要求债权人、债务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债务,被告公告决定解散之日,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终止,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失业申报”手续。社会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相关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自行缴纳的1995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被告应返还原告,并为原告补缴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27日的养老保险费以及2012年10月27日之前的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原告的医疗保险费被告已缴纳,原告再请求缴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2年10月27日期间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1080元/月×5)。原告要求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涉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因经营困难对职工进行放假,应支付职工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但是该“企业”的范畴仅仅限于国有和集体企业,因为被告的性质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400元集资款,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00元集资款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新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李小宽1995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予以返还;并补缴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27日的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至2012年10月27日,原告承担自己应缴纳的部分; 被告济源市新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宽经济补偿金5400元; 被告济源市新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小宽集资款1400元; 被告济源市新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李小宽办理“失业”申报手续; 五、驳回原告李小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第二、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由被告济源市新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建平 审判员 王素娟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尼双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