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37号 原告李巧荣,女,1952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来根,男,1955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森,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巧荣与被告赵来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巧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赵来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巧荣诉称:2012年12月12日16时许,在济源市五龙口镇尚庄村至化村路段,被告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U-00181号牌机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同向行驶驾驶电动车的原告连人带车擦碰到沟里,造成其受伤、电动车损坏。其受伤后被送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头皮血肿;2、左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住院19天,于同年12月31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息6至8周。因本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无法认定,豫U-00181号牌机动三轮车又无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2565.9元。 被告赵来根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经交警部门检测,双方车辆无擦碰痕迹,其对原告无侵权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巧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被告驾驶无交强险和定期检验的机动三轮车存在违章行为,并和其发生交通事故; 2、交通事故卷宗中询问被告及在场人冯端端等人的笔录; 3、照片2张; 证据2、3证明被告将其撞伤,应予赔偿。 4、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其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并支出医疗费8347.95元,出院医嘱休息6至8周; 5、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进行护理,护理费用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6、车损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其车辆损失为475元,并支出鉴定费5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该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根据该两个证据的内容无法证明原告受伤是其车辆碰撞所致;对证据4、5、6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已过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 被告赵来根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交警支队公安卷宗1册,其中有:1、现场照片5张,证明原告确实连人带车倒在水沟里;2、询问被告的笔录,证明被告当时和原告同向行驶,因路面较窄,同时对面还过来两辆电动车,被告在超车后,回头看发现原告连人带车倒在水沟里,被告就把原告扶到路上;3、询问在场人冯端端的笔录,证明内容和被告赵来根的内容一致,但没有看见原被告车辆发生碰撞;4、询问在场人李文凯的笔录,内容和被告赵来根的内容一致,但不同的是李文凯听到了碰撞声。 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中现场照片无异议;原告对交警部门询问被告和在场人冯端端、李文凯的笔录内容无异议,认为结合现场照片,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车辆发生了碰撞,被告应就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对其和冯端端的询问笔录内容无异议,对李文凯的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其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和原告车辆之间没有发生碰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虽然对李文凯的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但是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进行的询问笔录,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2日16时许,在济源市五龙口镇尚庄村至化村路段(路面宽5米),被告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U-00181号牌机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车)过程中,造成原告连人带车倒在路边的沟里,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头皮血肿;2、左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原告住院19天,由其女儿杨金艳(系城镇户口)一人护理,于同年12月3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8347.95元。医嘱建议休息6至8周。原告电动三轮车经定损车损为475元,并支出鉴定费50元。被告所有的豫U-00181号牌机动三轮车无交强险。原被告车辆经检测没有碰撞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问题,被告辩称其对原告无侵权行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根据交警部门的检测,原、被告双方的车辆无碰撞痕迹,但是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公安机关的卷宗内容显示,被告是在路面狭窄(宽5米)、对面又过来两辆电动车、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三轮车进行超车,造成原告连人带车倒在路边水沟里受伤,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应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车辆豫U-00181号牌机动三轮车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赵来根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347.95元,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106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户口,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每天56元,住院19天,共计10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原告住院19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应为570元;5、营养费380元,原告住院19天,每天按20元计算,应为380元;6、车辆损失475元和定损费50元,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所住医院和家庭住址之间的距离,以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356.75元,但是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年龄已超过60岁,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086.95元。因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均不超过交强险规定的理赔范围,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1086.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来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巧荣11086.95元。 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赵来根负担。暂由原告李巧荣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建平 审判员 王素娟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尼双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