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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平与被告尹素香、李亮、范利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平与被告尹素香、李亮、范利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995号 原告李平,男,1963年5月4日出生。 被告尹素香,女,1955年8月19日出生。 被告李亮,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范利花,女,1981年12月12日出生。 被告尹素香、李亮、范利花的委托代理人史姣姣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995号
原告李平,男,1963年5月4日出生。
被告尹素香,女,1955年8月19日出生。
被告李亮,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范利花,女,1981年12月12日出生。
被告尹素香、李亮、范利花的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平与被告尹素香、李亮、范利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被告尹素香、李亮、范利花的委托代理人史姣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平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尹素香和李亮分别从其处借款280000元、230000元,合计51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半年付一次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经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由于范利花系李亮的配偶,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本金510000元及截止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86700元,之后利息应按约定利息支付至履行之日止。
被告尹素香辩称:借款属实,但其于2013年10月16日已归还原告61200元,现在无力还款。
被告李亮辩称:借款属实,但其是担保人,尹素香借款时,原告让其签字担保,其没有考虑就在借条上签字了。
被告范利花辩称:2014年3月25日其与李亮已离婚,双方约定各自的债务各自负担,其不应对李亮的担保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13年10月15日借据2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李平现金贰拾捌万整¥280000元,(月息贰分),半年付一次息”、“今借到李平现金贰拾叁万整¥230000元,(月息贰分),半年付一次息”,被告尹素香、李亮均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证明李亮非担保人,与尹素香系共同借款人,并称2011年4月15日尹素香、李亮共同向其借款280000元,2012年4月15日尹素香、李亮又向其借款230000元,均约定月息2分,半年付一次息,2012年4月15日以后两笔借款合并为510000元,2012年10月15日,尹素香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其2012年4月15日至10月15日半年的利息61200元,2013年4月15日,又以现金方式支付半年利息61200元,2013年10月16日,尹素香同样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其2013年4月15日至10月16日半年的利息61200元,故尹素香称已归还61200元不属实;
2、2011年4月15日借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平现金贰拾捌万整¥280000元,(月息贰分),半年付一次息”,尹素香、李亮均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该原件已归还被告;
3、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12月17日银行转帐记录1份,该转帐记录显示2012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16日,通过尹素香帐号00000090279240200889分别向原告李平帐号汇款61200元;
证据2、3的证明对象同证据1。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李亮系担保人,非借款人,2012年10月15日的转帐不代表系510000元的利息,2013年10月16日转帐的61200元系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利息。
被告李亮提供的证据:李亮与范利花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1份,证明李亮、范利花已离婚。
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发生在二人离婚之前,李亮与范利花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陈述以及证据1、3,原告的证据2能够与证据1、3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的陈述具有合理性,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反驳,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10月16日转帐给原告的61200元系归还提前支付利息,而非归还以前的借款,故对被告尹素香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亮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15日,被告尹素香、李亮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约定月息2分,半年付一次息,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尹素香、李亮协商将借款日期更换为2013年10月15日,其它内容不变,被告尹素香、李亮将2011年4月15日借据原件收回,原告保留了一份复印件。2012年4月,被告尹素香、李亮又向原告借款230000元,2013年10月15日又重新为原告出具230000元借据一份,内容同样为约定月息2分,半年付一次息。2012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16日,被告尹素香通过其帐号向原告帐号汇款61200元,原告称分别为2012年4月15日—10月15日、2013年4月15日—10月15日两次半年的利息,其余半年利息,被告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被告对2012年10月15日的汇款未作解释说明,对2013年10月16日的汇款认为是预先支付2013年10月15日—2014年4月15日的利息。另外,2014年3月25日,李亮与范利花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亮虽称其非借款人,系担保人,但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所持借据上李亮是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李亮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担保人,故对李亮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尹素香、李亮二人共向其借款5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2013年10月16日被告尹素香通过转帐的方式向原告支付61200元是支付之前2013年4月15日—10月15日半年借款的利息,还是提前支付2013年10月15日—2014年4月15日半年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15日借据复印件及银行转帐记录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2013年10月15日之前尹素香与原告之间就存在借款关系,尹素香需支付原告利息,故不能排除2013年10月16日尹素香支付原告的61200元是支付之前利息的可能性,尹素香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尹素香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尹素香、李亮向原告借款5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尹素香、李亮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利花曾系李亮的配偶,二人虽于2014年3月2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李亮的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范利花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3年10月15日—2014年6月30日期间利息86700元以及之后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素香、李亮、范利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平510000元、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86700元,以及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息2分承担本金51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867元,减半收取4933.5元,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韩 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