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47号 原告李有亭,女,1966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田维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胡永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久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法务专员。 原告李有亭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济源支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有亭诉称:2013年4月9日,范小海在被告处投保“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及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住院日额医疗保险”、“无忧意外保险”(5份)等一年期短险,保险受益人是其。范小海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平安人寿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只要符合合同赔付条件,被告应在约定的限额内向其支付保险金。2013年11月14日,范小海因意外死亡,其向被告提出理赔时,被告拒绝理赔,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其认为合同的订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的解除行为无效。现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辩称:投保人范小海投保时隐瞒自己患冠心病、心绞痛、高血压并因此住院治疗的事实,故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解除合同,该解除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2013年12月5日,被告针对原告的理赔申请给原告出具的理赔批单1份,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申请理赔后,给原告出具的人身险理赔批单,以解除合同的方式拒绝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其方申请理赔以后,被告直接以解除合同拒绝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 2、提交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诊情况证明、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范小海是意外死亡; 3、《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1本,称该合同原本系在缴纳保费之后一段时间,被告的代理人范会青才送到范小海手中,非当时签订以后直接给范小海的。 二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对法律条文的理解有误,同时,公安局进行尸体检验,未作尸体解剖,对范小海的死亡原因未作出确定的鉴定意见。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1、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投保提示书各1份,证明2013年4月9日,范小海投保时,被告在投保书上健康询问事项中书面询问投保人:“04您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的检查、服药;05您过去三年是否曾有医学检查结果异常:06您过去五年内是否住院检查或者治疗;08您是否目前或者过去曾经患过高血压、冠心病、心绞痛”,投保人范小海均回答为“否”; 2、范小海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范小海在济源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病案号:192092),该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记载“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绞痛、高血压3级极高危”,在该病历既往史记载“患高血5年”; 3、理赔决定及邮寄单,证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作出解除合同,拒赔保险金,并邮寄送达给原告。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中投保书有异议,称没见过投保书,该投保书上无范小海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就投保书的内容向范小海做了说明和解释,对确认书和提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确认书上范小海只是按照被告的经办人的要求抄写了被告已经打印好的两句话,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有关的询问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范小海的病例是为休假办理的假东西,非真实的,且住院时间明显过短;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对方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范小海在被告处投保“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主险)、附加长险“智胜重疾”、5份附加一年期短险,被保险人为范小海,保险受益人是原告,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日为2013年4月9日,保险合同号为P320000006321205。在该保险合同中“人身保险投保书”第84/100页载明的询问事项中“04您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的检查、服药;05您过去三年是否曾有医学检查结果异常:06您过去五年内是否住院检查或者治疗;08您是否目前或者过去曾经患过高血压、冠心病、心绞痛”,投保人范小海均回答为“否”,同时,范小海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及“投保提示书”中均签名,其中“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范小海签字“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2012年2月16日范小海在济源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显示,范小海经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绞痛、高血压3级极高危”,病历既往史上显示范小海患高血压5年。2013年12月5日,被告针对原告的理赔申请作出批单,以范小海投保前存在“冠心病、心绞痛、高血压”疾病病史,投保时如实告知为由通知原告解除保单P320000006321205下所有险种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不予给付保险金,同时将批单邮寄给原告。 另查明,范小海刚投保一月后曾因意外伤害入院治疗,被告曾进行一次理赔,认为被告的拒赔不符合条件。被告认为上次意外伤害的理赔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 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该义务符合公平、诚信原则。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范小海的2012年2月16日济源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中显示范小海曾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绞痛、高血压3级极高危”,且患高血压5年,能够说明范小海在投保前有“高血压、冠心病、心绞痛”的病史,而范小海在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如实告知被告自身的健康状况,与投保人健康状况相关的保险产品,被投保人在投保时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自身的健康状况,是保险公司决定是否与其订立保险合同的主要参考,本案中,范小海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自身健康状况,被告有权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称范小海并无上述疾病,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有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翔宇 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