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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来有与被告济源市万瑞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64号 原告李来有,男,1949年5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冰、崔小霞,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万瑞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守瑞,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来有与被告济源市万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64号
原告李来有,男,1949年5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冰、崔小霞,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万瑞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守瑞,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来有与被告济源市万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瑞矿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0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来有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向其借款35252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
被告万瑞矿业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来有借款叁万伍仟贰佰伍拾贰元整(35252),收款人:侯航航、侯守瑞”,被告万瑞矿业公司在收据上加盖有其公司印章。原告称该借款系2012年元月其借给被告25000元,约定月息1分5,截止2013年元月被告共欠本息29500元未付,在29500元的基础上以月息1分5计算一年的利息后再加上本金25000元,被告现共欠其35252元。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4日,被告共借原告款35252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被告在该收据上加盖其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3525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万瑞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来有35252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元,减半收取340.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志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