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105号 原告李梅丽,女,1983年9月出生,汉族,住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西关居委会民康街十三巷。 委托代理人周兴、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科,男,1984年9月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宣化中街202号。 委托代理人李同平,系被告亲戚。 原告李梅丽与被告屈科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4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4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梅丽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2月7日协议离婚,从2013年2月21日下午开始,被告每天去其工作单位吵闹,散布其个人隐私,所有同事及病人家属都看到,影响其正常工作,致使其被领导批评,社会评价降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隐私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及正常工作的权利,使其精神受到严重打击,为维护自身权益,其多次报警要求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经派出所劝导后被告仍不停止侵权行为,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其损失10000元。 被告屈科辩称:其与原告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婚后不到两个月即提出离婚,并吵闹相逼,无奈双方协议离婚。原告仅退还了部分彩礼,尚有18500元现金及衣服、被子等财物不予退还。其找到原告索要以上财物属于正当行为,并没有动手打人和开口骂人,更没有散布原告的隐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三份、2013年3月其通话单一份。证明因被告到其单位大吵大闹,原告报警四次,其所在的单位克井卫生院报警二次,被告报警一次。2、其所在工作单位克井卫生院的证明及其同事燕小佩的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在其与离婚后多次到克井卫生院闹事,其一度被停止上班。3、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在离婚时已将财产问题处理完毕,双方不存在纠纷。4、2012年12月-2013年2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1339元,误工损失为535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到原告单位要求原告返还财物,没有大吵大闹。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其到原告工作单位是索要财物,没有散布原告的隐私,原告受到的处理与其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认为原告请假是本人原因,与其无关,误工损失也与其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田满仓、尹宁的证明两份。证明其和二证人一起去克井卫生院找原告,是去要财物不是去吵闹。2、王淼、张亮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其与二证人一起给原告送被子,不是去闹事。3、李小旭的证明一份。证明其给原告拿了8000元拉箱钱。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均没有提供身份证号也未出庭,真实性无法核实,给原告送被子只有被告一人,协议离婚时,已将被告给的80000元彩礼及20000元改口费一并返还被告,双方已无财产纠纷,证人陈述的是2月份的事,3月份之前其希望和被告和平解决矛盾,3月份时矛盾激烈其才报警,当时被告确与别人去找其,但不知是否出具证明之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克井卫生院的证明可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燕小佩证言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方也不予认可,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2月7日协议离婚。被告从2013年2月下旬至3月间经常到原告的工作单位克井卫生院找原告索要彩礼等财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3年3月11日、16日、21日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克井社区警察三次接处警,处警情况为原、被告因感情、婚姻产生纠纷,建议到法院解决。克井卫生院为了不影响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从2013年3月16日让原告停止工作,回家处理纠纷至28日。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339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到其工作单位吵闹、散布其隐私、侵犯其名誉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去其工作单位索要彩礼等财物引起双方纠纷。被告去原告单位索要彩礼等财物,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确有不当之处,被告应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因此造成原告的误工损失535元,应当赔偿原告。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散布其隐私,侵犯其名誉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其损失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梅丽535元; 二、驳回原告李梅丽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 翟珊珊 人民陪审员 郭 蕊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