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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玉山与被告常小兵、卫香婷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初字第23号 原告李玉山,男,1979年6月9日出生。 被告常小兵,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 被告卫香婷,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 原告李玉山与被告常小兵、卫香婷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初字第23号
原告李玉山,男,1979年6月9日出生。
被告常小兵,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
被告卫香婷,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
原告李玉山与被告常小兵、卫香婷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4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席顺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小兵、卫香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山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常小兵、卫香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贷款100000元,其是担保人,二被告陆续还款75000元后便不再还款,银行要求其偿还剩余贷款,其于2014年1月28日向银行还款2500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二被告总是推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其25000元。
被告常小兵、卫香婷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个人借据及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常小兵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济源支行贷款100000元,由其担保,后二被告偿还75000元,尚欠25000元未还,由其代为偿还。
被告常小兵、卫香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具备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1日,被告常小兵、卫香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贷款100000元,原告是担保人,二被告陆续还款75000元后便不再还款,银行要求原告偿还剩余贷款,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银行还款25000元。
本院认为:2012年4月21日,被告常小兵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借款100000元,被告卫香婷作为被告常小兵的关系人,原告李玉山作为担保人,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偿还75000元,尚欠25000元未还,原告替二被告偿还2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在保证人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小兵、卫香婷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小兵、卫香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玉山2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顺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志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