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903号 原告李生春,男,1950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玉祥,男,成年。 被告济源市华祥真空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生春与被告尹玉祥、济源市华祥真空电器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1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生春诉称:2011年8月15日,二被告共同向其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但被告从2014年8月31日起便不再支付利息,也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尹玉祥、济源市华祥真空电器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8月1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二被告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双方约定月息2分。 经举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生春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2分计算,借款人:尹玉祥,借款单位:济源市华祥真空电器有限公司,2011.8.15”。原告称被告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31日,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关于该笔借款明确约定月息2分,该利息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从2014年9月1日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系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玉祥、济源市华祥真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生春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保全费102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韩 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