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70号 原告杜志超,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 原告杨海霞,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 原告王延明,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燕俊旗,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帝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翔云,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俊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中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永红,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志超、杨海霞、王延明与被告河南万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帝公司)、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以及开庭传票。2013年11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燕俊旗,被告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志超、杨海霞、王延明诉称:2007年7月24日、8月4日,其三人与万帝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认购了万帝公司开发的房产项目“万帝大厦”的A楼5层503户、A楼20层203户、A楼18层房屋各一套,并分别向万帝公司交纳定金50000元和100000元。后“万帝大厦”项目迟迟未能完工,万帝公司既未向其交房也未退还其所交的购房定金。2012年,其得知万帝公司已与华盛公司签订“万帝大厦”项目转让协议,双方协议约定,“万帝大厦”项目资产转让给华盛公司,包括其三人所交购房定金在内的债务由万帝公司承担。其三人交纳的购房定金系认购“万帝大厦”房屋产生,属于“万帝大厦”项目应承担的债务,万帝公司和华盛公司均明确知道这一事实。但双方仍然签订转让“万帝大厦”项目资产却剥离债务之协议,这显然是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后其找到市委市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了一个答复,其三人所交定金在内的债务由万帝置业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万帝大厦”项目转让协议中关于三原告之债务由万帝公司承担的约定无效,应由华盛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万帝公司未答辩。 被告华盛公司辩称:其仅是承接工程的,并没有和万帝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当时街道办事处来协调此事,由其继续施工,并承担以后的债务,双方并不存在恶意串通。其与三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故应驳回三原告对其的起诉。 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7年7月24日,被告万帝公司收取原告杜志超100000元定金的收据及认购书各一份,“万帝大厦”钻石卡一张,证明2007年7月24日,万帝公司以发放优先选房钻石卡为由,以诚意金方式实际收取杜志超购房定金100000元,杜志超以此购置万帝大厦A楼20层203户。 2、2007年7月24日,原告杨海霞与被告万帝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书一份、定金100000元收据一张以及万帝大厦钻石卡一张,证明2007年7月24日万帝公司以诚意金方式实际收取原告杨海霞定金100000元,由杨海霞认购万帝大厦A楼18层房屋一套。 3、2007年8月4日,原告王延明与万帝公司签订的认购书、50000元交款条各一份以及万帝大厦钻石卡一张,证明2007年8月4日,万帝公司以诚意金的名义收取王延明购房定金50000元,由王延明认购万帝大厦A楼5层503室房屋一套。 以上3个证据证明三原告与万帝公司之间存在认购“万帝大厦”房屋的事实,三原告亦依约交纳了房屋订购金。 4、2008年8月15日,万帝公司与杨海霞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杨海霞所交100000元是定金,双方存在定购房屋合同,原告在认购房屋时享有优先购房的优惠条件。 5、债务认定协议书及万帝大厦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三原告称该协议书系其向有关部门信访以后,济水街道办事处交给其的,证明“万帝大厦”项目是由万帝公司转让给华盛公司,双方对万帝大厦具体债务的承担予以分配,双方均知道并明确确认了包括三原告在内对万帝大厦项目定房款的权利。该协议的条款约定在资产转移转让过程中,双方在明知存在客户定房款这一债权的情况下,将该部分债务从万帝大厦项目中剥离,使得定房客户的债权无法实现,二被告该行为恶意损害了三原告的利益。 被告华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收据上写的很清楚是诚意金而不是定金。对证据4认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5称系复印件,且该协议中万帝公司只是确认债务如何承担,并未转移财产,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被告万帝公司、华盛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华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华盛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且被告万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提供的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华盛公司认可其与被告万帝公司签订了该协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7月24日,原告杜志超、杨海霞与被告万帝公司签订河南万帝星级置业会VIP卡认购书各一份,并交纳诚意金各100000元,被告万帝公司为其二人出具了收据。原告杜志超的意向房屋为A楼20层2003户,原告杨海霞的意向房屋为A楼18层的房屋。2007年8月4日,原告王延明与万帝公司签订河南万帝星级置业会VIP卡认购书一份,并交纳诚意金50000元,被告万帝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据。原告王延明的意向房屋为A楼5层503户。河南万帝星级置业会VIP卡认购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VIP卡为“万帝大厦”的优先选房权益卡,在签署VIP卡认购书并交诚意金100000(50000)元后,可取得“万帝大厦”VIPA(VIPB)级钻石卡,并享受相关权益;该卡除享有优先选房之权益外,还可以享受如下优惠权利:优先获取“万帝大厦”相关资料;按VIP卡级别和各级别卡号顺序优先选房;持VIPA级钻石卡100000元抵120000元购房款,持VIPB级钻石卡50000元抵60000元购房款,持VIP金卡20000元抵25000元购房款,持VIP银卡10000元抵12000元购房款;免所购房屋一年的物业管理费;免费参加万帝公司举办的各种文化活动和其他活动;免费享受万帝星级置业会联盟商家的各项优惠。选房期内如选中房源,应立即转大定认购书,并三天内补足首付款,否则将不保留该房源。如第一次选房不成功,则卡自动失效,持卡人可在一周后办理诚意金退款手续,款额如数退还,不计任何利息。2008年8月15日,万帝公司与原告杨海霞签订协议书一份。2009年12月31日,在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东庄居委会的见证下,二被告签订债务认定协议书,约定隆发公司将售楼部恢复后该协议生效,万帝公司的欠款在明细表以内的按协议处理,明细表以外的由万帝公司承担,与华盛公司无关。明细表中显示包括三原告所交的250000元在内的其他订房款350000元由万帝公司负责。 本院认为:三原告称二被告所签订的“万帝大厦”项目转让协议中关于其三人的债务由万帝公司承担的约定系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该约定应无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二被告签订的并非“万帝大厦”项目转让协议,而是债务认定协议书,故不能认定二被告之间存在“万帝大厦”项目转让关系,且该债务认定协议书是在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东庄居委会的见证下签订的,该协议所涉及的债务负担明细表中既有万帝公司负责的债务,亦有华盛公司负责的债务,三原告的订房款仅是万帝公司所负责债务的一部分,从金额上看,华盛公司负责的债务远远高于万帝公司负责的债务,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性较小,且三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二被告的该约定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三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万帝大厦”项目转让协议中关于三原告之债务由万帝公司承担的约定无效,应由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志超、杨海霞、王延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杜志超、杨海霞、王延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娟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