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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立平、李友谊与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58号 原告杜立平,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 原告李友谊,男,1960年5月23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小霞,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世成,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58号
原告杜立平,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
原告李友谊,男,1960年5月23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小霞,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世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干田,公司员工。
原告杜立平、李友谊与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电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18日,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立平、李友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小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干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立平、李友谊诉称:2011年4月19日,其与被告下设的项目部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的项目部租赁其钢管及扣件的数量、单价及租赁期限。合同签订后其向被告的项目部提供租赁物,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将部分材料丢失,2014年原告与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员进行结算,被告项目部共欠其租赁费854663元,丢失材料折价87943.3元,共计942606.3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该款。
被告广东电白公司辩称:1、合同不是其与原告签订,其也未授权任何人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没有享有合同的权利也不应该承担合同的义务。该合同具体的权利义务由经办人承担。其不清楚具体的经办人是谁。2、结算单没有经其确认,其没有授权任何人签收及使用租赁物,没有与原告签订结算单。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4月9日其与被告下设的大中华城市广场项目部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下设的项目部因施工需要租用其钢管、扣件,合同约定了收费标准、租赁期限等。2、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济源市大中华城市广场的中标单位为被告。3、2014年3月5日有被告项目部材料负责人陈学理签字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下设的项目部在租赁其设备期间共应付其租赁费1259363元,已付404700元,下欠租赁费854663元,被告在施工期间丢失其租赁物价值87943.3元,共欠其942606.3元。4、2014年3月4日有被告项目部材料负责人陈学理、接收单位、原告及建设单位有关人员签名的大中华城市广场2号楼现场钢管清单数量及移交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将租赁其的租赁物现场清点,并移交给新的工程承建人。5、照片三张。证明陈学理是被告项目部材料负责人。6、河南济源大中华城市广场项目钢筋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一)、(二)各一份。证明2011年6月1日被告与洛阳荣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中第4页第9条明确载明陈学理是被告的收货人,黄生泰、陈学理均为被告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同时证明大中华城市广场项目部是被告下设的分支机构。7、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2)洛龙民二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广东电白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8、两个租赁站的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是租赁站业主,有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枚公章上刻有“仅限技术资料、文件往来使用”,该合同加盖该印章无效,其不应该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其公司设立有大中华城市广场项目部和公司是内部独立承包的关系。大中华城市广场项目部的经理是陈学东。其公司没有黄生泰这个人,也没有授权他对外签订合同。对证据2无异议,其公司中标以后,干了一部分工程,大概在2013年在工程尚未结束时,双方终止合同。对证据3有异议,陈学理不是其公司项目部的材料员,不是项目部的人,也不是其公司授权的人,陈学理无权代表其公司对外结算。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陈学理无权代表其公司项目部对外交接,根据移交清单和中标通知无法落实租赁物到底是谁在使用。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不认识照片上显示的项目经理张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钢筋采购合同不是很清楚。对证据7无异议,2011年其公司名称变更。对证据8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未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6、7、8,被告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5有异议,认为陈学理不是其单位的工作人员,但证据6、7可证明陈学理是被告大中华城市广场项目部收货人,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广东电白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济源昆腾大中华城市广场2号楼工程。2011年4月19日,二原告作为出租方与广东电白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中华城市广场项目部作为承租方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租赁出租方钢管160000米,单价每天每米0.01元、扣件480000套,单价每天每套0.008元,若承租方需要顶丝,出租方必须提供,收费按每天0.03元计算,租赁期限为2011年5月中旬至2012年3月底止,承租方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届满前重新签订续租合同,使用地址为大中华城市广场2号楼,出租方首次向承租方收取租金时必须等承租方四层结构完成后收取80%的租赁费,以后每月向承租方收取当月80%的租金,余款在钢管、扣件还清后二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按合同履行。2012年3月3日双方又在原合同中另约定:本合同到期为大中华2号楼主体竣工所有架体拆除解除清场为止。2014年3月4日,因广东电白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途停止承建大中华城市广场2号楼工程,陈学理代表该公司大中华城市广场项目部将租赁物清点、移交给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3月5日经原告杜立平与被告项目部材料负责人陈学理结算,该项目部共欠付二原告租赁费854663元,缺少材料的折价为87943.3元,合计942606.3元。
另查明:广东电白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变更企事业名称为广东电白公司。
本院认为:广东电白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变更名称为广东电白公司即本案被告。二者系同一主体。大中华城市广场项目部系被告公司的下设机构,被告应当承担该项目部的债务。二原告与被告的大中华城市广场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项目部租用二原告的租赁物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并在租赁期间妥善保管租赁物,造成租赁物毁损或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广东电白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中华城市广场项目部因中止承包工程而撤出工地,将租赁原告的租赁物移交给新的承包方,与二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终止。原告诉称,被告大中华城市广场项目部尚欠二原告租赁费854663元,缺少材料的折价款87943.3元,合计942606.3元,有该项目部材料负责人陈学理的签字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立平、李友谊租金854663元、租赁物赔偿金87943.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6元,减半收取6613元,由被告负担,暂由二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 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