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38号 原告杨国强,男,1966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立永,又名王胜利,男,1973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大华,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国强诉被告王立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6月24日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强诉称:2013年被告在济源市坡头镇大庄村北岸灌区承包了工程,租用其吊车,先后欠其68000元租赁费,并由工头杨三龙为其出具证明,被告在此证明条上签字由被告代付,经其讨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该款。 被告王立永辩称:其不欠原告租赁费,也从未租赁过原告的吊车,其系小浪底北岸灌区工程承包人,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温县的李会星,李会星指派杨三龙在工程现场负责,系李会星租赁原告的吊车,因此原告应该向李会星、杨三龙主张权利。李、杨在施工期间,被告曾扣下李会星的5000元,支付给原告,现李会星实欠原告63000元。后李、杨因为扣钱之事不再继续承包。原告要求其代扣代付费用,期间还多次阻挠其施工,其也曾报警。由于其承包的工程在原告家门口,派出所不可能天天去,原告一直阻挠其施工,其在无奈的情况下,在条据上签下了代扣代发的承诺。后李、杨一直不来济源结算,经计算,李、杨账面上已经超资,不能再给原告代扣代发,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应该追加李会星、杨三龙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在杨三龙出具的证明条复印件上所批承诺一张,载明:“证明杨国强豫U06389吊车在二标段暗渠施工租赁费68000元正﹤陆万捌仟元整﹥杨三龙2013、12、10号此吊车费用有王立永代扣代付王立永2013、12、12”。 2、济源市公安局坡头社区警务队出警情况说明。 证据1、2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其租赁费68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条上批注的内容是被告本人所写,但其写的是代扣代付,其没有租赁原告的吊车。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当时其没有给过原告任何承诺。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11月25日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代扣李会星5000元支付给原告。 2、其与李会星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工程承包给了李会星,李租赁了原告的吊车。 3、2013年6月15日李会星委托书一份。证明李会星委托杨三龙在工地负责。 4、2013年12月3日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阻拦被告施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5000元不包含在68000元之内,收到条系2013年11月25日出具,证明条系2013年12月10日出具。该条据仅证明原告曾从被告处领取5000元。对证据2、3有异议,其仅知李、杨系被告工程的负责人,不知道他们之间的承包关系。对证据4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1、4,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因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有异议,因涉及案外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在济源市坡头镇大庄村北岸灌区承包工程,原告所有的豫U06389吊车被租赁至该工程的暗渠工作近三个月。2013年11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吊车费5000元。2013年12月10日,工地负责人杨三龙给原告出具一张证明,载明:“证明杨国强豫U06389吊车在二标段暗渠施工租赁费68000元正﹤陆万捌仟元整﹥杨三龙2013、12、10号”,2013年12月12日被告在该证明的复印件上批注“此吊车费用有王立永代扣代付王立永2013、12、12”。此后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租赁费。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2日被告在杨三龙给原告出具的租赁费证明条复印件上批注“代扣代付”,有原告提供的该载有被告批注内容的证明条为证,被告也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批注内容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批注行为表明:1、被告认可原告的债权;2、被告自愿代他人偿还债务。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代偿债务是其为自己设立义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民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故被告向原告作出代扣代偿的承诺后,应当履行,至于被告与实际债务人如何约定,不影响其对原告所负有的代偿债务的义务,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立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国强吊车租赁费6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 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