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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志斌与被告乔昆、牛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302号 原告杨志斌,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西留村财源南路五巷8号。身份证号:410881198005138012。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昆,男,1990年8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302号
原告杨志斌,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西留村财源南路五巷8号。身份证号:410881198005138012。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昆,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草原胡同169号院2栋201室。身份证号:410881199008061537。
被告牛雨,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思礼镇荆王村四组。身份证号:410881198509094033。
原告杨志斌与被告乔昆、牛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以及开庭传票。同年11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姣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昆、牛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斌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乔昆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向其借款500000元,月息2分,由被告牛雨担保,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未支付本息,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其借款5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7日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乔昆、牛雨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律师党俊卿、赵伟利对牛耀川、刘强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其已将借款实际支付给被告乔昆。
被告乔昆、牛雨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乔昆、牛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乔昆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6日至7月16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息2分,如未按期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另,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超过30日以上的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点五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牛雨自愿为被告乔昆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被告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可以证实,被告乔昆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乔昆作为债务人,应当按期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乔昆归还所欠本金500000元并支付2014年6月17日之后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乔昆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昆追偿。关于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照被告借款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基准利率5.6%计算,月利率为4.66‰,其四倍为18.66‰,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了该标准,故对超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志斌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牛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昆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乔昆、牛雨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 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