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478号 原告杨迎新,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利娟,又名郑娟,女,成年。 被告聂朝旭,男,成年。 原告杨迎新与被告郑利娟、聂朝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6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清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利娟、聂朝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迎新诉称:2010年10月3日,被告聂朝旭经人介绍想在其处借款30000元,因其与被告聂朝旭不熟悉,故要求被告聂朝旭夫妻一同签字借款,后被告聂朝旭叫来一女,该女自称是聂朝旭的妻子“李娜”,二人出具借条后,其将30000元交与二人。借款到期后,其向被告聂朝旭催款,被告聂朝旭去向不明,其找到被告聂朝旭的妻子李娜要求还款,发现李娜并不是2010年10月3日当天在借条上签字的人,经核实,2010年10月3日在借条上签字署名“李娜”的人是被告郑利娟,故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 被告郑利娟、聂朝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迎新现金叁万元(30000)聂朝旭李娜2010年10月3日”。其中聂朝旭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李娜的名字是被告郑利娟所签。2、2011济民二初字511号杨迎新诉郑利娟、段兵强、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陈平的当庭证言及郑利娟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在该案中,郑利娟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同一借条的质证意见为:“该借条的真实性无法质证,虽然原告陈述李娜的名字系郑利娟所签,但由于聂朝旭未到庭,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该款应由聂朝旭与李娜来归还”。在审判员问“李娜的名字是否是郑利娟所签”时回答“借条上没有任何迹象表明李娜的名字系郑利娟所签,根据举证责任的划分应由原告举证证明,现我拒绝回答该问题”。该案中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0年秋的一天下午六、七点钟,在庙街路口,聂朝旭找到原告借钱,原告要求聂朝旭把爱人带过来一起签字,后来一个女的说叫李娜,是聂朝旭的爱人,后来聂朝旭及该女的签完字将钱拿走。后其与原告一起找李娜要钱,才发现李娜与签字的人非同一人,李娜称可能是聂朝旭的朋友郑利娟签的字,并向其提供了郑利娟的工作地点。其二人找到郑利娟,郑利娟认可借条上的“李娜”是其本人代签,称因聂朝旭欠她钱,为了要回自己的钱,其才将李娜的名字签上去。在该案中,郑利娟称无法证明李娜说是郑利娟所签的真实性。证据1、2证明该借条上李娜的签名系郑利娟所签,应由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不能直接证明李娜的名字系被告郑利娟所写,但证据2中陈平的证言证明郑利娟曾认可该事实,且在审判人员询问郑利娟的代理人李娜的名字是否是郑利娟所签时,其拒绝回答该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在本案中郑利娟亦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3日,被告聂朝旭经人介绍想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聂朝旭与其妻子一同签字借款,后被告聂朝旭与被告郑利娟一同签字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其中被告郑利娟在借条上签的是被告聂朝旭的妻子李娜的名字。该款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聂朝旭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郑利娟以李娜的名字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其未举证证明该行为经过李娜的授权或者追认,故应由被告郑利娟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郑利娟与被告聂朝旭共同签字借款,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利娟、聂朝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迎新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