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537号 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新战,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水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祥,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机石油公司)与被告张红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涛、被告张红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机石油公司诉称:1997年11月,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1999年10月被告自动离岗至今,且2000年11月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向其提出续订要求,也未到单位工作,同意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因被告系自愿离职,劳动关系已终止履行,现请求判决仅承担被告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被告张红祥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相违背,原告不仅需承担其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还应承担其待岗期间至2013年5月31日合同解除之前的各项社会保险,按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23560元和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用24600元,为其办理下岗失业申报手续。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被告从原纺织厂调至原告处工作,1999年10月,被告未再上班,原告未对被告做出任何处理,也未支付被告任何费用。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至1997年6月,医疗、工伤及生育保险未参保。2012年12月,被告诉至仲裁机构,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工作至今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支付其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每年2个月的待岗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为其办理失业申报手续。2013年5月31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38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为被告参加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并补缴至2013年5月31日单位应承担的保险费,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560元,支付被告自1999年10月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2460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的经济性质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告称其现在停产歇业。2012年济源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为10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1999年10月离开单位后,原告未对被告不上班的行为作出处理,双方劳动关系应视为一直延续,现原告称被告系自愿离职,劳动关系已终止履行的理由,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申请仲裁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说明双方均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被告申请仲裁时即2012年12月应视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并为被告办理失业手续。社会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相关费用,因此,原告应为被告补缴1997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为被告参加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并缴纳1995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工伤、生育保险费、200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被告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 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案属于劳动者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要求支付2008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经济补偿年限应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应计算5个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一年被告未工作,未领取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应以2012年济源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080元计算,为5400元。 关于被告要求的生活费,因原告系全民所有制企业,1999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安排工作,使被告无法正常劳动获得劳动报酬,故参照国务院《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生活费,以每月100元的标准计算,共159个月,生活费应为15900元。被告要求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涉及;被告所称每年2个月的待岗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张红祥参加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并补缴1997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补缴200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被告张红祥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 二、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红祥生活费15900元; 三、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红祥经济补偿金5400元; 四、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为被告张红祥办理“失业”申报手续。 案件受理费10元(系缓交),由原告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家恺 代理审判员 苗 丹 代理审判员 晋巧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