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22号 原告(反诉被告)济源市中原天宏特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红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三线,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济源市金晟锻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新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建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行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济源市中原天宏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天宏特钢公司)与被告济源市金晟锻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晟锻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5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天宏特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王三线,被告金晟锻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行智、姚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天宏特钢公司诉称:2010年7月1日和7月2日,其与被告金晟锻压公司签订了两份钢锭销售合同,并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后其如约向被告金晟锻压公司供货,累计货款为732617元。至起诉之日,被告金晟锻压公司仅支付其370000元货款,余款362617元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晟锻压公司支付其货款362617元。 被告金晟锻压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但原告提供的钢锭质量不符合约定给其造成很大损失,双方协商多次未果,故货款数额无法确定,其已经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待法院判决后才能确定货款数额。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认为损失是由被告与第三方核算,其并未参加,不予认可。另按照其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了质量异议期,在该期限内被告并未提出质量异议,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现质量问题的方式处理,且已将产品交予第三方使用,故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中原天宏特钢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钢锭销售合同2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对质量问题进行了约定; 2、提货单6份,证明其供给被告钢锭价值共计732617元,被告已经提货; 3、河南增值税发票4张,证明2012年7月6日、7月24日提货单显示的货物被告已经收到。 被告金晟锻压有限公司质证后:1、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产品化学成分不符合合同约定,是原告违约在先,且合同第二条第5项约定30天期限是针对探伤作出的约定,不包括化学成分;2、2012年7月6日、7月23日、7月24日3张提货单不是姚建强本人签字,没有收到该批次货物。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上没有显示炉号,不能证明是提货单上显示的货物。 被告金晟锻压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20日其与济源华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2份,证明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基于该两份基础合同,济源市华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技术要求其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 2、化学检测报告1份,证明原告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 3、录音资料1份,证明出现质量问题后其通知了原告; 4、质量协议书2份,证明因原告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其因此产生的损失。 原告中原天宏特钢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1、证据1系被告与第三方签订,与本案无关,且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化学成分的约定与该证据中产品化学成分的约定并不一致;2、证据2其从未收到过,且系被告单方面委托,检测时并未通知其到场,其对检测的产品状况不知情;3、对证据3,声音是其业务员王三线,但时间太长,谈话内容记不清楚了;4、对证据4不认可,是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具备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系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原告并未参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系被告单方面检测,不能证明受检测样品系原告提供产品,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虽系原、被告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但该录音内容显示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年底,远超过合同约定的三十天质量异议期,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之前曾向原告提出过书面异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日、2012年7月20日签订钢锭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原天宏特钢公司向被告金晟锻压公司提供钢锭,并约定“钢锭结算以实际过磅为准。4吨以下重量允许偏差50kg,4吨以上重量允许偏差100kg”。合同同时约定“3、如发生质量问题双方做高低倍分析,中途所产生的费用由过错方承担。4、钢锭正常使用后若有质量问题,由供货方负责调换钢锭并赔偿需方锻造费每吨1200元(按锻件重量计算),冒口和锭尾返给供方。5、提出质量异议期:需方应在货物到厂之日起三十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同时出具锻件探伤报告”。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钢锭累计128.01吨,共计货款732617元。被告支付货款370000元后以钢锭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份钢锭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有双方签字盖章,庭审中,双方对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两份合同为有效合同。据此,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钢锭产品,共计732617元,有原告提供的6份提货单为证。庭审中,虽被告对双方签字的提货单中的2012年7月6日、7月23日、7月24日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该批货物,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发票中显示的产品型号、货物数量和金额可以与提货单相互印证,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出具其和济源华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理化计量中心出具的化学检测报告单1份、其和济源华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质量协议1份、其和济源市中原精锻件有限公司及济源华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质量协议1份,以此证明原告提供的钢锭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反诉证明自己的损失。但该合同及协议系被告与第三方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及协议仅约束被告及第三方,对原告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为30日,且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约定了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理方式:钢锭正常使用后若有质量问题,由供货方负责调换钢锭并赔偿需方锻造费每吨1200元(按锻件重量计算),冒口和锭尾返给供方。但在被告认为出现质量问题后未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处理方式进行处理,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0000元后不再支付货款,现原告依据合同及提货单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6261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金晟锻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中原天宏特钢有限公司货款362617元。 二、驳回被告济源市金晟锻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7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共计7639元,由被告济源市金晟锻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苗苗 审判员 聂建平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卢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