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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五龙口镇山口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风景管理局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二初字第764号 原告济源市五龙口镇山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源市五龙口镇山口村。 法定代表人李道明,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风景管理局,住所地:济源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二初字第764号
原告济源市五龙口镇山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源市五龙口镇山口村。
法定代表人李道明,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风景管理局,住所地:济源市五龙口景区。
法定代表人郭卫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五龙口镇山口村。
法定代表人李素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晨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书连,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济源市五龙口镇山口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风景管理局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4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5月7日、2014年5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1995年起,利用济源市五龙口镇山口村的山、水、路、香岩寺、停车场等资源,被告与原告合作开发旅游资源。被告对景区投资整修,对外宣传、加强管理,景区吸引了大量游客。被告与其协商:每年给其支付门票分成款、香岩寺劳务费、停车场分成款。2011年3月25日关于门票分成双方达成共识:按门票实际收入以被告得0.775,其得0.225的比例分配。其村支两委换届后,于2012年4月通知被告将应付给其的款项转入其账户,不再转入第三人账户。但被告未将2012年9月份应付其的款项82817元(其中门票分成款60117元、香岩寺劳务费15000元、停车场分成款7700元)支付给其。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2012年9月份分成款82817元。
被告辩称:关于门票分成款问题,原告和第三人均向其主张,究竟应该支付给谁由法院判决。
第三人诉称:早在其公司成立时,原告已将香岩寺、停车场作价入股,其公司对香岩寺、停车场享有收益权。2007年7月2日其公司已与被告达成分成协议,分成款理应支付给其公司,自其公司成立后,被告一直向其交付分成款,因此被告应将分成款支付给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0年9月7日、2005年8月18日、2011年3月25日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被告占用其资源。
2、2012年被告应付其分成款情况表。证明被告应支付其分成款数额。
3、第三人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对股东出资有约定。
4、(2003)80号验资报告一份。证明其以100万现金出资到位。
5、其方汇总的收入情况。证明从1995年至今从被告处取分成款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2003年5月20日起以香岩寺、停车场以及部分土地使用权入股其公司。对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法院查明的出资方式为准。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4月30日原告给河南投资集团开发公司下发的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通知其原转入第三人的款项无条件转入原告账户。
2、2012年9月1日原告给河南投资集团开发公司下发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通知其门票分成款不允许转入第三人账户,应支付原告。
3、2012年8月31日第三人起诉被告的起诉书一份。主要诉讼请求,被告应将2012年9月分成款给付第三人,原告及第三人都向被告主张分成款,其不知道应将分成款给谁。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两份通知要求被告给付分成款与本次起诉是一致的,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将每月分成款给付原告。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成为被告拒付第三人收益款的理由。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旅(2003)89号济源市旅游局文件一份。
2、第三人公司成立时向旅游局提交的请示一份。
3、2003年12月25日原告全体党员及村民代表所作的决议一份。
4、2003年济源市旅游局驻村工作队的目标责任书一份。
5、证人成建新当庭证言。主要内容:其是驻村工作队负责人,实施旅游规划,根据山口村特有的资源,必须有旅游公司来开发,山口村委没有资金,集体的资源有香岩寺、停车场、地产等,第三人公司将景区内的道路、隧道等开发后,交给五龙口景区,至于门票分成情况其不清楚,2003年12月25日的决议,之前就决定好了,由于遇到非典才在12月25日召开会议。第三人公司成立时其没有参加过,原告是以香岩寺、停车场及地产出资,但工商登记的是100万元货币资金。
6、2009年10月16日原告给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1-6证明原告以香岩寺、停车场、土地使用权入股发。
7、2006年3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香岩寺、停车场、门岗及道路是其公司的。
8、(2012)济民一初字第122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香岩寺是其公司的,其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
9、其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是其公司的股东之一,收被告款后转交其公司。
10、济旅字(2004)5号文件、2007年7月2日会议纪要、合同书及工程决算表各一份。证明其公司与被告就景区售票达成分成协议。
11、维修合同一份。证明应景区要求其公司对香岩寺三圣殿瓦屋面屋脊进行维修。
12、2013年1月12日被告出具的分成款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与其公司至今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每月将分成款支付其公司。
13、(2013)济民督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租赁关系合法明确,被告应将分成收益款支付其公司。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对证据3有异议,自从李道明任村委主任后,在村里的档案中未见过该份决议。李道明从1996年开始一直担任村里的村干部,也一直未见过该决议。当时要成立一个公司,在村里集资,就拿了一张空白纸张让同意的人签字,对决议前面的内容不清楚,该决议形成时公司已登记成立,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及验资报告均载明山口村出资现金100万元,该证据证明不了第三人的主张。认为证据4也证明不了第三人的主张。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全凭自己的想象,与工商登记资料不一致,不应认可,门票分成证人不清楚,2003年12月25日决议的时间系证人主观臆断,不能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该情况。对证据7其有异议,其方没有参加。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第三人撤诉了,不能证明香岩寺归属于第三人。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是以香岩寺等土地出资。对证据10中的会议纪要不认可,其没有参与,对其没有效力,2004年文件是真实的,这可说明是国家拨款修路,土地是山口村委的,路也是村委的,对合同书及决算无异议,市委会议纪要上没有明确第三人的主张。对证据11认为是案外人李根庄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不能证明权属问题。对证据12有异议,被告出具的说明与其无关,其主张被告应支付其收益分成款。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香岩寺等土地是第三人的。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6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7不清楚,对证据8,认为只能证明裁定书载明的内容。对证据9、10、11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旅游局要求其出具的。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政府协调,让其给第三人出具欠据,第三人根据欠据申请支付令,法院裁定其给付第三人,其已支付该款。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6用以证明原告以土地实物出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的出资义务应以公司设立时向工商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及章程载明的内容为准,以上证据与工商登记载明原告的出资义务相矛盾,被告对此也有异议,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明确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7系评估报告,不能证明权属问题,证据8系撤诉裁定书,不能证明租赁关系。第三人提供的证据9,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中的文件及会议纪要,原、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中的合同、决算表及证据11,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且该证据涉及案外人,对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审查。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13,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1995年起,原告利用归其所有的部分山水、道路、香岩寺、停车场等资源,与被告合作开发旅游资源。被告对景区进行统一的管理和经营。2000年9月7日原、被告经协商,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达成协议:停车场收费所得按三七兑付,原告为七成、被告为三成;被告每年支付原告180000元作为香岩寺劳务的回报。自1995-2004年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了景区分成款。
2003年4月19日,山口村委、党可云、党可华、党传玉、姚军旗、张治社、姚修国、贺德红、张平文、侯超忠、贺德荣、李道波、李道杰、侯国、白双平、李道宣、姚修海召开首次股东会决议,参加会议的13名股东一致同意出资260万元成立太行旅游公司,其中山口村委认缴100万元的货币出资,占注册资本的38.46%。2003年5月20日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经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工商档案中的股东会决议、章程、及验资报告均载明原告以现金方式出资100万,出资比例为38.5%,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货币资本260万元。2003年12月25日山口村民委员会决议,主要内容为:为发展山口经济、开发旅游事业,经村党支部、村委会、全体党员、居民组长、群众代表并通过群众大会研究通过,决定:一、成立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二、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必须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和在村党支部、村委会的监督下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三、为提高村民投资的积极性,原山口村猴区旅游设施、香岩寺、机井、停车场等作价100万元作为股金投入到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四、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后组织山口村民自愿投入,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修水库、打通引沁隧道,开发旅游各个景点。五、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搞好旅游开发的同时,保证山口村民吃水、浇地、用水问题。六、山口村二队机井以北所有荒山、坡地、窑洞、树木的经营权、所有权和管理权通归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七、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与济源市旅游局、水利局等有关部门的协调。
2005年8月18日济源市风景旅游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又形成一份会议纪要,内容为:被告于9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6、7、8、9月门票分成100000元,从2005年10月1日起,被告从每张门票收入中提出6元按月支付原告。2007年7月2日该办公室又作出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关于门票分成,由被告和第三人按0.775:0.225的比例分成,每月的月底为双方结算时间,协议从2007年7月1日起执行,至景区改制结束时止,2005年门票分成协议同时废止。2011年3月25日又形成一份会议纪要,内容为2011年2、3月份,被告和原告门票分成按门票实际收入以0.775:0.225的比例进行,2011年4月份之后,经过对山口村所在景区内的有形的、有价值的旅游资源进行评估后,双方再协商门票分成比例。此后未形成新的分配方案,仍按前述比例进行分配。
2005年-2010年,被告将景区分成款支付第三人。2011年被告分别向原告、第三人支付部分景区分成款。2012年1-3月,被告将景区分成款支付第三人。2012年4月原告通知河南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从接到通知起转入其村下属单位“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款项,无条件转入村委账户。接到通知后被告支付原告分成款100000元,后因第三人提出异议,被告暂停支付分成款。2012年9月1日原告又给河南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通知,称:五龙口景区内的山、水及土地和山口村修建的所有设施所有权归山口村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向贵景区主张权利。2013年2月1日被告出具“关于济源市五龙口风景管理局尚欠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度分成款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被告2012年度应付第三人门票分成款、停车场租赁费、香岩寺租赁费共计1514637元,已付1100361元,尚欠其414276元。第三人持该说明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发出支付令限被告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给付第三人414276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裁定书,驳回被告的异议,裁决按支付令执行。现该支付令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因使用原告停车场、香岩寺等土地资源而按期支付门票分成款及租赁费。该土地属原告所有,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出资成立第三人公司后,原告成为第三人公司的股东,并于2003年12月25日决定原山口村猴区旅游设施、香岩寺、机井、停车场等作价100万元作为股金投入到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虽然该决定与第三人公司成立时申报的资金构成不一致,但自第三人公司成立后长年来一直主要由第三人收取五龙口景区的各项收益,对景区事务形成事实上的管理,足以说明原告与第三人公司均按该决定执行。同时2013年被告给第三人出具“关于济源市五龙口风景管理局尚欠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度分成款的情况说明”后,第三人已就此申请支付令,并已实际履行。履行后被告已将2012年全年的门票分成款、香岩寺、停车场收益款全部支付第三人。综上,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的分成款,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将包括2012年9月在内的分成款全部支付第三人,第三人再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济源市五龙口镇山口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第三人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870元(第三人预交),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人民陪审员  翟珊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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