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317号 原告济源市五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亢宪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海银,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郭红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芳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济源市五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五龙汽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以及开庭传票。2013年9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于2014年3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海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五龙汽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6日,翟方雷驾驶登记车主为其所有的豫U96106/豫U7108挂号牌车辆行驶至垣曲县王横线古城镇路段时,由于下雨路滑,车辆发生侧翻,致车辆部分损坏,翟方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有的豫U96106/豫U7108挂号牌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主车车损险限额为227700元,挂车车损险限额为78200元。经鉴定,其主车损失83405元,挂车损失18285元,被告以其损失过高为由拒不赔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保险理赔款101690元。 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但车损鉴定价格偏高,不合理部分不应由其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 原告济源五龙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2、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车辆负全部责任; 3、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其主车车损83405元,挂车车损18285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机构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且价格偏高,故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焦作市恒桥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的焦作恒桥(2014)司鉴估第S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双方同意的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主车损失为79765元、挂车损失为1695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因该鉴定结论与被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不一致,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6日,翟方雷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济源五龙汽运公司的豫U96106/豫U7108挂号牌车辆行驶至垣曲县王横线古城镇路段时,发生侧翻事故,致车辆部分损坏,经山西省垣曲县交警队认定,翟方雷负事故全部责任。豫U96106/豫U7108挂号牌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主车车损险理赔限额227700元,挂车车损险理赔限额为7820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止。2014年2月13日,经焦作市恒桥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主车损失为79765元,挂车损失为16950元,共计96715元。 本院认为:原告济源五龙汽运公司的豫U96106/豫U7108挂号牌车辆发生侧翻事故,经垣曲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翟方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济源五龙汽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理赔。根据焦作市恒桥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车辆总损失为96715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济源五龙汽运公司967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五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967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834元,由被告负担3642元,原告负担192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娟 代理审判员 高庆忠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