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272号 原告济源市克井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宏伟,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小香,女,1959年4月24日出生。 被告徐勤卫,男,1956年2月3日出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克井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克井镇政府)与被告酒小香、徐勤卫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东波,被告酒小香、徐勤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井镇政府诉称:其与二被告社会保险、生活费、工资争议一案,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747号裁决,要求其给被告徐勤卫安排工作、支付二被告工资损失、交纳社会保险。但是其是国家机关,录用人员采取的是公开考试、择优录取的方式,所以被告徐勤卫要求为其安排工作没有法律依据,也无实现可能。被告徐勤卫和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二被告之间的纠纷不能适用《劳动法》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请求依法驳回其为被告徐勤卫安排工作,为二被告支付工资损失及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诉请求。 被告酒小香、徐勤卫辩称: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74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克井镇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747号仲裁裁决书和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中民再字第29号判决书各一份,能够证明二被告从2004年3月已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其与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从2004年3月解除。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中民再字第29号判决书第22页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为二被告交纳各种社会保险、工资损失部分,原告也未就解除劳动关系履行手续,因此原被告之间从2004年4月至今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中民再字第29号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从2004年4月至今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与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从2004年3月解除。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徐勤卫于1979年之前进入济源县克井配种站工作。两年后被告酒小香也进入该站工作,当时二被告均无办理招工手续,也未签订劳动合同。1986年1月20日,济源县克井乡畜牧兽医站(畜牧兽医站、畜禽改良站)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关于克井乡畜牧兽医站、畜禽改良站的工作人员原吃粮问题由县筹粮和乡筹粮两种情况,现已全部终段,家里又没有分地,根据该情况,请农牧局予以解决粮食问题,其中畜禽改良站名额3人仲包括被告徐勤卫。1986年1月23日济源县克井乡人民政府(原告前身)加盖公章,签注“同意”。同年1月24日济源县农牧局向济源县委、政府作出济农牧字(1986)第4号文件《关于解决乡级畜牧兽医站、畜禽改良站工作人员吃粮问题的请示》,其中所附申请畜牧兽医站、畜禽改良站原吃县筹粮人员转为集体正式工,吃商品粮的人员名单中包括被告徐勤卫。1989年配种站和兽医站合并为畜牧兽医工作站。同年12月27日,济源市农牧局向济源市财政局、粮食局作出济农牧字(1989)第44号文件《关于解决我市乡级畜牧兽医站部分人员吃粮遗留问题的报告》,其中所附申请原畜牧兽医工作站人员办理比例价粮人员登记表的名单中包括被告徐勤卫。1990年2月济源市畜牧局为被告徐勤卫颁发了“八九年度科技兴农活动中先进工作者”荣誉证书。1990年3月3日济源市粮食局为被告徐勤卫颁发的农村粮食供应证,徐勤卫的粮食供应性质从1990年3月转为乡筹粮。1989年4月1日被告徐勤卫以承包经营的方式经营配种站。承包期间,被告酒小香一直在配种站工作。1996年被告徐勤卫和克井畜牧兽医工作站负责人之间发生矛盾,二被告离开了克井畜牧兽医工作站,但是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该站也未支付二被告工资待遇。2000年,我市对乡镇畜牧兽医工作站、水利站、农机站、林站等统一组合为农业服务中心,属于乡镇政府下设的内部职能部门。2000年7月10日,中共济源市委组织部、济源市财政局、人事局共同向各乡镇党委、政府作出济人(2000)第30号文件《关于解决乡镇原兽医站(改良站)人员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载明:对原乡镇兽医站(改良站)现在职人员实行公开考试、考核、择优录用,由各乡镇公布考试人员名单,报市委组织部和人事、编办联合审核。但是原告未通知二被告参加考试。2001年3月22日,中共济源市委办公室和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共同作出济办文(2001)第6号《关于落实原畜牧兽医站人员及乡镇原聘干有关待遇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载明:原乡镇畜牧兽医站人员,1988年6月20日以前为正式职工仍在岗的,属财政供给人员范围。 1996年二被告离开克井畜牧兽医工作站后,一直进行申诉要求解决上班和其他问题,后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4年3月29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裁字(2004)第5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认为二被告和原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仲裁管辖范围,决定不予受理。2004年4月8日,二被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我院。2004年7月16日我院作出(2004)济民一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二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4日作出(2004)济中民一终字第349号判决。二被告仍不服判决,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31日作出(2005)济中民监字第51号民事裁定,对该案提起再审,并于2006年7月4日作出(2006)济中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4)济民一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和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4)济中民一终字第349号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06年10月19日作出(2006)济民一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驳回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日作出(2006)济中民一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被告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2113号民事裁定,指令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1年7月18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济中民再字第29号民事判决: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6)济民一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和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6)济中民一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从1996年2月至2004年3月的工资损失53025.49元,并加付二被告工资赔偿费用13256.37元;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济源市有关部门规定的起算时间为二被告缴纳至2004年3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单位负担部分,二被告缴纳自己应负担部分。后二被告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12月4日,该院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5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二被告的再审申请。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济中民再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载明:…2000年左右,济源市对畜牧兽医工作站等乡级站所统一组合为农业服务中心,现属于克井镇政府下设的内部职能部门,故徐勤卫、酒小香与克井镇人民政府形成劳动关系…诉讼中,徐勤卫、酒小香表示自愿放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另徐勤卫、酒小香要求克井镇政府为其恢复工作、支付其二人自1996年2月至2009年的工资,因徐勤卫、酒小香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克井镇政府支付1996年2月至2004年3月的工资,也没有关于恢复工作的请求事项,而本案再审是按照二审程序进行审理的,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不能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2004年--2012年济源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10771元、11747元、13459元、18234元、19778元、21992元、24942元、28184、3252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问题是2004年3月以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告诉称其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济中民再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二被告从2004年3月以后未到原告处工作,但是原告既没有给被告徐琴卫安排工作,也未履行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基于被告酒小香已于2009年4月24日已达到退休年龄,因此原告应为被告酒小香缴纳从2004年4月至2009年4月24日之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被告酒小香负责缴纳自己应承担部分;为被告徐勤卫缴纳从2004年4月至劲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被告徐勤卫负责缴纳自己应承担部分,并给被告徐勤卫安排工作。关于二被告的工资损失问题,因二被告未到原告处工作,无法确定其工资标准,本院确定按照我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支付,原告应支付被告徐勤卫从2004年4月至2013年5月28日的工资损失192215.17元(10771÷12×9+11747+13459+18234+19778+21992+24942+28184+32524+32524÷365×149)、支付被告酒小香从2004年4月至2009年4月24日之间的工资损失78225.24(10771÷12×9+11747+13459+18234+19778+21992÷365×115)元。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源市克井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徐勤卫安排工作; 二、原告济源市克井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酒小香缴纳从2004年4月至2009年4月24日之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被告酒小香负责缴纳自己应承担部分;为被告徐勤卫缴纳从2004年4月至劲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被告徐勤卫负责缴纳自己应承担部分; 三、原告济源市克井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酒小香从2004年4月至2009年4月24日之间的工资损失78225.24元、支付被告徐勤卫从2004年4月至今的工资损失192215.17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由原告济源市克井镇人民政府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建平 审判员 王苗苗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卢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