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初字第3号 原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北潘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中乐,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该居委会法律顾问。 被告刘肖锋,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 被告郜喜明,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伟,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庆军,男,1972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伟,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北潘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潘居委会)与被告刘肖锋、郜喜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后二被告不服,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济中民二终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依原告的申请,追加黄庆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潘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被告刘肖锋、郜喜明及第三人黄庆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潘居委会诉称,2009年元月,其出资组建济源市聚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置业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1月8日经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8000000元,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经营期限自2009年1月8日至2019年12月31日。该公司成立后,主要服务于北潘居委会的城中村改造项目—未来大厦的开发和销售。在建设未来大厦过程中,其原任法定代表人兼聚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庆军为侵吞未来大厦开发销售的利润,于2011年4月20日,未经原告任何民主议定程序,个人擅自将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刘肖锋、郜喜明,并于2011年4月25日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但实际上该公司仍为黄庆军实际控制。其和被告刘肖锋、郜喜明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严重损害了其广大居民的集体利益。现请求确认其和被告刘肖锋、郜喜明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刘肖锋、郜喜明辩称,聚鑫置业公司系黄庆军个人出资,以原告名义成立,后经原告的居委会、支委会、监委会三委人员参与研究,黄庆军以原告名义将聚鑫置业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其二人。故原告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庆军述称,聚鑫置业公司系其家庭以原告名义注册的公司,注册资金均有其承担,其作为该公司的实际所有人,对公司股权的处置行为,原告无权提出任何主张,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聚鑫置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13页(包括其与二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各1份、变更申请书1份、验资报告书1份),证明黄庆军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期间,原告和二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拥有的聚鑫置业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二被告,并于2011年4月25日进行了工商登记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 2、中共济源市纪委济纪(2012)16号决定1份,证明黄庆军擅自将聚鑫置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二被告。 3、《济源日报》于2008年12月29日刊登的关于注销济源市北潘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北潘置业公司)的决定复印件1份,证明北潘置业公司被注销后,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 4、北潘置业公司与北潘居委会第四、六、七、九居民组的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第四、六、七、九居民组将开发未来大厦所占土地交由北潘置业公司开发建设。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2,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聚鑫置业公司股权转让的真实性;证据2中中共济源市纪委无权认定黄庆军转让股权的行为属擅自行为。证据3、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北潘置业公司是黄庆军个人出资、以原告名义设立,经营活动也是由黄庆军个人经营,证据4与其提供的授权书相一致,从该协议及授权书上显示,原告及4个居民组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失。 被告刘肖锋、郜喜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月6日的汇款单2份、2009年1月6日聚鑫置业公司工商登记验资报告1份,证明聚鑫置业公司注册资金为8000000元,黄庆军为成立聚鑫置业公司向原告汇款8000000元,原告将该款汇入聚鑫置业公司账号验资。 2、2008年9月18日,北潘置业公司与郑州怡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1份、2012年3月21日聚鑫置业公司与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调解书及2012年3月22日解红智出具的收到条各1份、2012年6月1日聚鑫置业公司、黄庆军、刘晨光、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红智等在济源市信访局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书1份,证明聚鑫置业公司成立后,在开发未来大厦过程中,聚鑫置业公司所有的对外工程款支付、经营过程均是黄庆军个人及家庭成员名义实施的,足以说明该公司实际经营者系黄庆军。 3、原告的会议纪要1份,证明在将聚鑫置业公司股东变更时,原告召开了村、支、监会议。 4、原告第四、六、七、九居民组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聚鑫置业公司开发的未来大厦所占用的土地并非原告所有,而是原告第四、六、七、九居民组所有的,所涉土地的补偿款也是对以上四个居民组的补偿,而非原告全体居民。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本案诉争的聚鑫置业公司系黄庆军个人投资、以原告名义登记,经营活动也系黄庆军个人行为,原告并未出资,也未参与经营活动,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所签订的2份股权转让协议也是为了将聚鑫置业公司的企业性质从集体变为私有而实施的,其对此并不持异议,该行为也未侵害原告利益,未致集体财产流失,因此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 原告对被告刘肖锋、郜喜明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是黄庆军在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期间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在中共济源市纪委2012年3月18日对黄庆军的第二次谈话记录中黄庆军说的很明确,利息记在原告的账上,并非其个人承担。证据2,聚鑫置业公司与郑州怡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以聚鑫置业公司名义签订的,虽黄庆军签了名,但也加盖了聚鑫置业公司的公章,是公司行为,其余证据均系黄庆军被查处之后黄庆军与相关人员签订的协议,不能代表聚鑫置业公司,不能证明二被告的主张。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有此会议纪要,但需说明1、该会议根本未召开,从中共济源市纪委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中能够看出来,会议纪要上也不显示开会日期,退一步讲,即使有这回事,也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5,该宗土地应由原告开发建设,居民组将未来大厦建成后居民组自留房屋的租赁权授权给聚鑫置业公司,而非黄庆军,公司性质一旦改变,此授权书受益人也要改变。 重审中,被告及第三人黄庆军提供的证据为:1、2009年1月6日聚鑫置业公司验资报告一份。 2、2009年10月12日聚鑫公司和济源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 3、2008年11月18日聚鑫公司和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 4、2010年2月9日郑州怡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解红智以及见证方聚鑫置业公司和天坛办事处共同参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5、2008年9月29日北潘置业和北潘村四、六、七、九居民组签订的合同书一份。 6、2010年9月17日黄庆军和解红智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 7、2012年4月25日刘晨光和解红智签订的北潘居委会未来大厦开发协议一份。 8、从2010年至2013年黄庆军家庭以聚鑫置业公司名义开发未来大厦小区项目支出票据及明细共28张,共计45751094.14元。 9、2013年4月22日和2012年4月28日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及济源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律文书两份。 10、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一份。 以上证据结合原审中提供的其他证据共同证明,聚鑫置业公司即黄庆军家庭以原告单位名义注册的一家名为集体实为私营的企业。该企业的注册资本以及运营资金均有黄庆军家庭支出,该企业在运营过程中也是由黄庆军家庭负责管理经营。因此聚鑫置业公司应该属于黄庆军家庭私营企业,故原告方无权主张黄庆军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验资报告能证明聚鑫置业公司的出资人和股东是原告而不是黄庆军。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合同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我方在原一审中提供证据一致。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补充协议来源于刘晨光与解红智签订的开发协议。这两份协议能够证明刘晨光与解红智是合作开发关系,刘晨光、黄庆军仅仅以借款出资方式帮助解红智进行开发,并从解红智在开发过程中获取利润分红的事实,并不能够证明聚鑫置业公司是黄庆军出资设立的。对证据8,凡是以聚鑫置业公司名义支出的票据我方认可其真实性,但是也不能该公司的出资人是黄庆军个人或者家庭出资。其他相关借款是黄庆军和刘晨光在与解红智合作开发过程中借给解红智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方向。对于证据9我方认为仅仅是黄庆军作为聚鑫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明,而不能证明聚鑫置业公司是黄庆军出资设立的。对于证据10我方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所涉及的聚鑫置业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计划经济时代个体、合伙、私营所挂靠的登记性质为全民或者集体的企业。综上,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供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聚鑫置业公司是黄庆军个人或者其家庭出资设立的公司,其二者没有任何关系。 原审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中共济源市纪委2012年3月24日对被告刘肖锋的谈话记录、2012年4月8日对被告郜喜明的谈话记录、2012年3月18日、2012年3月19日对黄庆军的谈话记录,原告称对刘肖锋及郜喜明的谈话记录证明被告刘肖锋、郜喜明对聚鑫置业公司公司不出资、不参与公司管理、分红,股权转让不是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未支付相应对价,也不追认股权转让协议;对黄庆军的谈话记录证明1、聚鑫置业公司是为使原告位于城中村开发项目中集体土地不流失而设立的,是原告设立的;2、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实际上是黄庆军的个人行为;3、股权转让未经居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4、股权转让后公司为黄庆军实际控制。 被告刘肖锋、郜喜明质证后,称1、对中共济源市纪委对其二人的谈话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其二人确实未投资,黄庆军系真正投资人,股权转让就是为了改变公司性质,变更股东身份,二被告对公司是否有投资、是否参与经营活动均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并且原告要求确认无效的理由是黄庆军个人擅自将公司股权进行转让,而事实上黄庆军作为公司所有人是有权转让的,至于二被告是否对股权转让协议追认一事,笔录中看不出来。2、对中共济源市纪委对黄庆军的谈话记录无异议,但笔录中黄庆军说明了聚鑫置业公司所有资金来源及经营过程,且经营过程中开发、建设了多处房地产,并非原告所说该公司成立仅仅是为了原告城中村改造。 第三人黄庆军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处理决定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均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未持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中共济源市纪委对二被告及黄庆军的谈话记录,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重审中,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8认为凡是以聚鑫置业公司名义支出的票据认可其真实性,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未持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0认为没有关联性,但该证据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通知,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第三人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黄庆军担任北潘居委会主任。2007年下半年,北潘居委会决定成立北潘置业公司。黄庆军从李东亮处筹集8000000元转入北潘居委会账户后转入北潘置业公司账户,后又转入临时账户供验资使用,验资完后,北潘置业公司直接将该8000000元转回给李东亮。2008年8月29日,北潘置业公司经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股东为北潘居委会。2008年9月29日,北潘居委会第四、第六、第七、第九居民组与北潘置业公司签订合同,载明“甲方:济源市天坛北潘第四、第六、第七、第九居民组乙方:济源市天坛北潘居委会置业有限公司经北潘居委会置业有限公司以上四个居民组共同协商,消防队东至天坛路长度为182米门面房改造及分配土地问题达成以下协议。……3、房屋建成后,一、二层房屋,(第三层523平方米由乙方在住宅屋中同等面积无条件置换)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后不管任何时候,都归四个居民组所有,和北潘居委会置业公司无关。……”。同年12月30日,北潘居委会在《济源日报》上刊登《关于注销济源市北潘置业有限公司的决定》,载明“因当前房地产市场不景气,利润空间小,经居委会会议研究决定,注销济源市北潘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尚未清算完的,由北潘居委会全部承担”。2010年7月30日,北潘置业公司被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1月6日,北潘居委会决定成立聚鑫置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庆军筹集8000000元作为验资使用,验完资后即归还出借人,聚鑫置业公司支付了利息。2009年1月8日,该公司经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8000000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北潘居委会,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经营期限自2009年1月8日至2019年12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黄庆军。聚鑫置业公司成立后,北潘居委会将原由北潘置业公司开发的土地交由该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并销售。后经北潘居委会居、支两委研究,决定将聚鑫置业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刘肖锋、郜喜明(刘肖锋为黄庆军前妻刘晨光的哥哥,郜喜明系刘晨光的表哥)。2011年4月20日,北潘居委会分别与刘肖锋、郜喜明签订聚鑫置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聚鑫置业公司100%的股权以8000000元转让给刘肖锋、郜喜明,其中转让给被告刘肖锋90%的股权,价值7200000元;转让给被告郜喜明10%的股权,价值800000元。2011年4月25日,聚鑫置业公司完成工商登记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 在中共济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北潘居委会原任居委会主任黄庆军及刘肖锋、郜喜明的谈话记录中,黄庆军认可聚鑫置业公司是为使北潘居委会位于城中村开发项目中集体土地不流失而设立的,股权转让变更工商登记后,该公司由黄庆军实际控制经营,且该公司主要经营未来大厦的业务,没有其他业务。刘肖锋、郜喜明只是顶个名,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过公司任何活动。刘肖锋、郜喜明均称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等是黄庆军之妻刘晨光借用其身份证办理,但其二人均未出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北潘居委会与刘肖锋、郜喜明于2011年4月20日分别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从聚鑫置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来看,2009年1月6日北潘居委会向该公司存款账户缴存8000000元,并经济源玉川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济玉川验字(2009)第004号验资报告书予以认定,该公司于2009年1月8日成立,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北潘居委会,后北潘居委会召开居支两委会研究将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刘肖锋、郜喜明,并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而原告转让该公司股权未经全体居民会议予以决定。其次,从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本身来看,被告刘肖锋以7200000元购买该公司90%的股权,被告郜喜明以800000元购买该公司10%的股权,并且出资转让于2011年4月20日完成,但实际二被告未支付相应对价。第三,从公司现状来看,在中共济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黄庆军及二被告的谈话记录中可以证实,黄庆军认可该公司是为使原告位于城中村开发项目中集体土地不流失而设立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后,该公司由黄庆军实际控制经营,且该公司主要经营未来大厦的业务,没有其他业务,二被告只是顶个名,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过公司任何活动。二被告均称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等是黄庆军前妻刘晨光借用其身份证办理,但均未实际出资。综上所述,黄庆军以原告名义办理股权转让协议时,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规定,故该两份股份转让协议系无效协议。二被告辩称,该公司系黄庆军个人出资,黄庆军经原告的居委会、支委会、监委会研究,以原告名义将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二被告合法有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确认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北潘居民委员会和被告刘肖锋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原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北潘居民委员会和被告郜喜明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顺义 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