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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宋庄居民委员会与被告济源中原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二初字第787号 原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宋庄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尚德义,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中原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志武,该公司负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二初字第787号
原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宋庄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尚德义,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中原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志武,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宋庄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庄居委会)与被告济源中原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商贸城管理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以及开庭传票。2013年1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庄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尚德义及其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原商贸城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庄居委会诉称:其曾将由其经营管理的中原商贸城的商户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并由被告每年向商户收取租金及保证金。2009年9月,其向被告收回该经营管理权,但之后发现,被告并未将收取的济源市中原商务酒店的租金230000元及其他五商户的保证金118000元(其中曹爱飞38000元、徐永昌10000元、骆玉美50000元、郑菊英、刘冠英10000元、新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10000元)交付给其,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均称待商户与经营管理公司办完手续后,再按双方之间的合同处理;并称曹爱飞所交的38000元中有20000元用于斯可馨前期房屋改造,但斯可馨并没有进行房屋改造,也未使用这2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已收租金及保证金共计34800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其向被告发出的通知1份,证明其于2009年9月3日曾通知被告如不交清所欠房租,将解除双方的《房屋委托管理合同》。
2、被告对其通知的回复1份,证明被告同意解除该委托合同。
3、济源市中原商务酒店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该酒店向被告交纳了2009年9月至2011年两年的部分租金共计230000元,且被告已收到该款。
4、被告出具的收据2份,证明被告已收取中原商务酒店交纳的租金共计230000元。
5、被告出具的收据6份,证明被告已收取曹爱飞、徐永昌、骆玉美、郑菊英、刘冠英、新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交纳的房屋保证金118000元。
6、被告对其通知的答复,证明被告已收到其催要保证金的来函,并承诺待商户按合同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再按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处理;另被告称曹爱飞所交的38000元保证金中有20000元用于斯可馨前期房屋改造。
7、曹爱飞于2012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斯可馨未进行房屋改造也未使用该款。
8、房屋委托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其与被告系委托关系,自2007年5月1日,其将中原国际商贸城A4-1、A4-2、A4-3三幢房屋委托被告统一经营管理,被告向其支付租金。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委托管理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在中原国际商贸城的A4-1、A4-2、A4-3三幢房屋的使用权委托被告经营管理,被告按约定支付租金。2009年9月3日,因被告逾期未付租金,原告通知被告于十日内交清所欠租金,否则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委托管理合同。2009年9月18日,被告同意解除该合同,并交回A4-1、A4-2、A4-3三幢房屋的使用权及与各商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商户所欠的A4-1、A4-2、A4-3三幢房屋的租金由原告负责收取,如收取的租金不足偿还所欠原告的租金,被告愿意偿还不足部分。2009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8日,中原商务酒店向被告交纳2009年9月至2011年两年的部分租金共计230000元,曹爱飞于2008年5月23日向被告交付房屋保证金38000元、徐永昌于2008年8月向被告交付房屋保证金10000元、骆玉美于2008年5月26日向被告交付房屋保证金50000元、郑菊英与刘冠英于2007年11月26日向被告交付房屋保证金10000元、新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日向被告交付房屋保证金10000元。2010年7月12日,原告发函通知被告移交五商户交纳的保证金,被告未移交。以上款项共计348000元,被告均未移交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建房屋委托被告管理,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回复同意解除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应视为于2009年9月18日协商解除。原、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将其所收取的房屋保证金及之后的租金移交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移交,未移交的款项具体包括:1、中原商务酒店的部分租金共计230000元;2、曹爱飞的房屋保证金38000元;3、徐永昌的房屋保证金10000元;4、骆玉美的房屋保证金50000元;5、郑菊英与刘冠英的房屋保证金10000元;6、新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房屋保证金10000元;共计348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34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中原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宋庄居民委员会3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审 判 员  王苗苗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尼双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