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二初字第691号 原告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运祥,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秋栓,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大驿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武占中,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国安,该居委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该居委会法律顾问。 原告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管养公司)与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大驿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驿居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12月28日、2013年6月17日、2014年5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秋栓、张运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安、常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管养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1日,其与被告签订大驿居委会安全饮水工程协议,由其承揽被告的管网铺设、安装、开挖、回填、修复路面等工程。工程结束经结算总价款为745900元,被告支付了629000元,尚有116900元未支付。其又代被告向济源市供水工程处垫付工程款8000元,2011年5月,因人为原因致使管道损坏,被告又另请其修复管道,被告应支付其修复费用27824.9元,以上共计152724.9元,现要求被告支付。 被告大驿居委会辩称:原告在其处施工属实,但其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65500元,现不欠原告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 2、工程结算书1份,该结算书由被告村民理财小组人员杨根生等人于2009年6月2日签名并盖章,由工程监理单位河南省山河建设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加盖公章确认。证明工程总价款为745900元。 3、济源市城市供水工程处于2009年4月24日出具的发票1份,显示付款方为大驿居委会,金额8000元,证明其替被告垫付8000元试压管道费用。 4、工程联系单、照片及费用明细,证明因人为破坏管道,被告联系其维修,其花费的工时、材料款共计27824.9元。 5、2009年9月4日大驿居委会六组会计杨跃进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为被告出具的收到36100元的收据中有15000元未领取。 6、(2010)济民一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段志永与其之间的纠纷已经法院判决由张运祥承担付款责任,段志永所称的款项不包含本案中的10000元,被告所提供的段志永的领款条与其无关。 7、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所提供的2009年1月15日的领款条中张运祥的签名非本人所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称从未见过,但认可结算书上的杨根生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8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4中的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有人的照片无异议,照片中无人的有异议,称保修期内的维修费应由原告承担,保修期后的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认为段志永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故支付给段志永1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10000元与原告无关。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4月19日的收据1张,内容为济源市城市供水工程处收到大驿居委会工程款8000元。(后被告认可该8000元没给原告,是交给供水工程处的) 2、2009年1月15日的领款单1张,内容为张运祥领取大驿五组自来水入户款12300元。 3、2009年6月19日的收据1张,内容为李小福收到大驿八组自来水入户款10000元。 4、2008年12月12日的收据1张,内容为济源市城市供水工程处收到大驿居委会供水工程款30000元。 5、2009年1月18日的收款证明1张,内容为段志永领到七组预付自来水工程款10000元。 6、2011年7月11日的发票1张,内容为郑州建材白庄五金水暖市场三海水暖商行收到大驿居委会货款68850元。 7、2011年7月29日的发票1张,内容为被告支付材料费36305.26元。 8、2009年1月4日的发票1张,内容为济源市城市供水工程处收到大驿居委会工程款30000元。 9、2009年4月24日的发票1张,内容为济源市城市供水工程处收到大驿居委会供水工程款项8000元。 10、2009年1月14日的收据1张,内容为张运祥收到大驿居委会自来水工程款36100元。 11、2009年4月7日的收据1张,内容为张运祥收到大驿居委会自来水工程款17200元。 12、2008年12月4日的收据1张,内容为张运祥收到大驿居委会自来水工程款100000元。 13、2009年12月7日的领款单1张,内容为张运祥领取42000元。 14、2009年8月24日的收据1张,内容为原告收到大驿居委会饮水工程款480000元。 15、2009年4月16日的收据1张,内容为收到大驿居会会2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非其收取;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非张运祥本人签字,并申请鉴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收款人是李小福,与其无关;对证据4、5、6、7、8有异议,认为非其收取;对证据9、11、13、14、15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称其仅收到了21100元,但在本案中同意按36100元计算。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该结算书上有被告村民理财小组成员签字,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经落实后未最终确定是由其支付的,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有济源市城市供水工程处的人员张小红证实是原告工作人员所交的款项,故本院认定该款系由原告交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虽对部分有异议,但该证据中的照片及联系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未举证推翻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因原告同意按照36100元结算,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7,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可没有支付给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与鉴定意见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收据中的领款人李小福将款交付原告,或是代原告领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5、6、7、8,原告有异议,该5份证据上的收款人均不是原告,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将款支付给原告,本院对该证据4、5、6、7、8不予认定。证据9,本院已认定该款系由原告交纳,故被告提供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11、12、13、14、1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大驿居民委员会安全饮水工程协议,由原告承揽被告的管网铺设、安装、开挖、回填、修复路面等工程,保修期一年。2009年6月30日,经结算,工程款为745916元。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付款36100元,2009年4月7日付款17200元,2008年12月4日付款100000元,2009年12月7日付款42000元,2009年8月24日付款480000元,2009年4月16日付款20000元,共计695300元。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向济源市城市供水工程处支付试压管道费用8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曾联系原告进行了多次修复、回填,原告支出费用27824.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驿居民委员会安全饮水工程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根据结算书,原告所建工程结算价为745916元,原告称被告仅支付629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余款116900元,而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中载明其在该案中认可被告已支付695000元,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已支付695300元,故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50516元,该款被告应当支付。关于试压费8000元,原、被告均称应由对方承担,对此双方所签的合同书中并无约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承揽的是被告的饮水工程,而济源市城市供水工程处的试压正常与否,是确定工程是否合格的依据,原告作为工程的承建方,负有向被告交付合格工程的义务,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称该款系其为被告垫付,要求被告返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称修复管道的费用27824.9元,根据双方的合同,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工程结算书中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保修期最迟于2010年6月30日届满,之后原告修复管道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支出费用27824.9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复费用27824.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大驿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工程款50516元; 二、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大驿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修复费用27824.9元; 三、驳回原告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4元,原告负担1595元,被告负担1759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娟 审 判 员 王翔宇 人民陪审员 于继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