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301号 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新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萍,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军博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华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引龙、李玉光,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华江,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 被告张小战,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济源市军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博电器公司)、张华江、张小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9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军博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投资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8月28日,其与军博电器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由其为被告军博电器公司在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园支行(以下简称济源农商行沁园支行)借款2000000元提供担保,如被告军博电器公司逾期偿还借款,应支付50000元违约金,并自其代偿之日起向其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及日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2012年8月30日,被告军博电器公司在济源农商行沁园支行借款2000000元,期限12个月,由其提供担保。其余各被告为被告军博电器公司的借款向其提供信用反担保,并与其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其为被告军博电器公司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被告军博电器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有偿使用费、代偿担保违约金等。上述借款期满后,被告军博电器公司未能足额偿还全部借款,其于2013年9月29日为被告军博电器公司承担了本金1700000元、利息18487.5元的担保责任。其认为被告军博电器公司应根据协议归还代偿款项,履行约定义务,其余各被告应承担反担保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其代偿的本金1700000元、利息18487.5元,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34527元;2、判令被告自2013年9月29日起按1718487.5元的日万分之三给付其财产有偿使用费及日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3、确认其享有被告军博电器公司抵押制备(详见抵押设备清单)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军博电器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 被告张小战辩称:其在反担保协议上签字属实,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楚。 被告张华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2份,证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代被告军博电器公司偿还本金1700000元,利息18487.5元; 2、发票联1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34527元; 3、原告与被告军博电器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济投保委字(2012)263号《委托担保协议》1份,证明军博电器公司向济源农商行沁园支行借款20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协议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约定如军博电器公司违约其有权处以50000元违约处罚,并按代偿额,从代偿之日起收取日万分之三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和日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 4、《个人反担保保证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分别为该笔借款提供财产及个人反担保的事实。 被告军博电器公司、张小战质证后,对证据的本身的真实性均未提异议,被告张小战称其不清楚《委托担保协议》,及《反担保抵押合同》,其虽在《个人反担保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捺印,但对内容不知情。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华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其余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异议,被告张小战虽称其对部分证据内容不清楚,但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28日,原告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军博电器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济投保委字(2012)263号的《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由投资担保公司为被告军博电器公司拟与济源农商行沁园支行签订的济农商借字(2012)第0500040044号《借款合同》(金额为2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提供担保,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如果甲方(军博电器公司)逾期偿还担保贷款,乙方(投资担保公司)除按原执行的收费标准向甲方收取担保费外,另在担保贷款逾期期间内,按未清偿的贷款额逐日收取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如果甲方未能按约还款致使乙方代偿的,乙方按以下两部分收取费用。1、按代偿额,按日万分之三逐日收取债权人财产有偿使用费。2、自代偿之日起按日收取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第十二条约定:“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提请贷款机构提前收回贷款,贷款机构也有权提前清收贷款并有权从甲方的帐户中扣收资金;乙方有权对甲方处以伍万元人民币的违约处罚,且乙方所收保费不再退还,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及反担保人承担。”《委托担保协议》签订后,同日,军博电器公司(甲方)又与投资担保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济投保反字A(2012)263号《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其合法所有的非争议财产为双方签订的济农商保字(2012)第0500040044号《保证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财产抵押率为30%,反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包括乙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合同项下的违约金。该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抵押物评估价值为3674900元,抵押价值为1102470元),后双方共同在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编号为济动抵字第2011109号的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2012年8月20日,张华江、张小战等人与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第263号的《个人反担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军博电器公司与济源农商行沁园支行签订的济农商借字(2012)第0500040044号《借款合同》、担保权人与债权人签订的济家商保字(2012)第0500040044号《保证担保合同》和债务人与担保权人签订的济投保委字(2012)263号《委托担保协议》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反担保人对上述债权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2000000元,保证范围为:1、担保权人为债务人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由担保权人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3、按照约定,债务人应向担保权人支付的担保费、财产有偿使用费、逾期担保违约金等费用;4、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从担保权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及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之日起,到担保权人履行代偿义务,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算二年。反担保人放弃其它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30日,军博电器公司与济源农商行沁园支行签订了2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投资担保公司与济源农商行沁园支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笔借款到期后,军博电器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3年9月29日为军博电器公司承担了本金1700000元、利息18487元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军博电器公司、投资担保公司分别与济源农商行沁园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军博电器公司、张华江、张小战分别与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抵押合同》及《个人反担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原、被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对上述合同及行为的真实、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军博电器公司违约未能按期及时偿还借款,投资担保公司依约代偿了本金1700000元、利息18487元,现投资担保公司要求军博电器公司及反担保人张华江、张小战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张华江、张小战签订的《个人反担保保证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反担保人放弃其它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故原告要求张华江、张小战对本案的所有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自2013年9月29日起按1718487.5元的日万分之三给付其财产有偿使用费及日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以及50000元的违约金,因该三项均属于违约金性质,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该三项计算标准合计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的律师费34527元,有其提供的收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军博电器公司提供抵押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双方的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及在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编号为济动抵字第2011109号的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军博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本金1700000元、利息18487.5元; 二、被告济源市军博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日万分之三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及日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两者均以1718487.5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及违约罚金50000元(如财产有偿使用费、代偿担保违约金及违约罚金总数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三、被告济源市军博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34527元; 四、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编号为济投保反字A(2012)263号《反担保抵押合同》所附抵押清单、编号为济动抵字第2011109号的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中登记的抵押物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述济源市军博电器有限公司承担的还款责任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张华江、张小战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27元,减半收取10663.5元,由被告济源市军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志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