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61号 原告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天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苗平均,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艳冬,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升公司)与被告苗平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对方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3年3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3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升公司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被告苗平均及委托代理人郑艳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升公司诉称,苗平均2011年12月未上班,根据其公司规章制度,苗平均2011年12月没有工资,2011年其公司也没有200元年终奖,苗平均此项要求不符合规定;苗平均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只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才能支付,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支持苗平均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其公司应该支付,也应按照2006年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苗平均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公司不应支付。综上,请求:1、其公司不支付苗平均2011年12月份工资2000元及2011年年终奖金200元;2、其公司不支付苗平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826元;3、其公司不支付苗平均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504.17元。 被告苗平均的答辩意见同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苗平均到河南省济源电厂工作。1995年,济源电厂更名为河南豫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8月28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下发《对河南豫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改制的批复》(济政文(2001)54号),根据该文件精神,河南豫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改制为河南豫源电力有限公司,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接收苗平均为该公司职工。2003年8月27日,河南豫源电力有限公司成立烧碱、PVC树脂项目指挥部(方升公司筹备处),10月15日,方升公司经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成立(该单位由河南豫源电力有限公司出资2500万元,济源市光明焦化有限公司出资2000万元,济源市工业开发公司出资100万元),2004年2月,苗平均接河南豫源电力有限公司通知到方升公司工作。2005年11月10日,河南豫源电力有限公司将其公司25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李宗旺、王正宽、王东等27名自然人,河南豫源电力有限公司不再是方升公司股东。方升公司成立后,因人事管理不完善,该公司职工(包括苗平均)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费仍以河南豫源电力有限公司名义缴纳,费用由方升公司实际支付。2007年5月4日,苗平均在氯氢合成工段准备给连接好的塑料管架做支架,在试焊点时,产生火花遇HCL打回流制作盐酸工业盐酸循环罐上方口处排放出的氢气混合发生爆炸,造成苗平均面部受伤、右臂骨折,后经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7月31日,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08年6月30日,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苗平均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008年2月,苗平均痊愈后又回到方升公司工作,同年6月,苗平均请假至2009年1月,请假期满后回到单位上班。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月2日,苗平均再次请假十日,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尺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当月方升公司给苗平均发放工资702元。后苗平均继续工作,同年12月13日,方升公司以发现苗平均在2011年11月22日进行的生产系统岗位操作规程考试作弊为由,作出《关于苗平均同志的处理决定》,其中载明“11月22日,公司进行了生产系统岗位操作规程考试,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苗平均等3名员工有作弊行为,成绩为零……经公司研究决定,对以上四名同志从2011年12月起按待岗处理”,该处理决定在方升公司全厂区内张贴,未向苗平均送达。2011年12月31日,苗平均离开公司至今未再上班。2009年5月至2011年11月,苗平均在方升公司门岗工作,该岗位实行两人轮班制,工作一天,休息一天。苗平均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缴费至2012年3月,月平均工资为1090.53元。济源市2011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184元。另方升公司未在本院规定期间提供其公司2010年12月和2011年12月及2012年1月的工资表。 本院认为,方升公司认为苗平均在2011年11月22日进行的生产系统岗位操作规程考试中作弊,苗平均不予认可,方升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故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方升公司以苗平均作弊为由作出从2011年12月起对苗平均按待岗处理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另方升公司亦未依法为苗平均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苗平均要求与方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苗平均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故本院认定苗平均与方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苗平均要求方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苗平均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自1993年2月至2012年9月计算二十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计算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长不超过十二年,故苗平均应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为十七年,即1090.53元/月×17个月=18539.01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方升公司为苗平均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苗平均要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苗平均应向济源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相关手续,方升公司予以协助办理,苗平均要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184元/年×36个月=84552元,应由方升公司支付。苗平均主张的2011年12月的工资2000元及2011年度年终奖200元,因方升公司未在本院规定期间提供其公司2011年12月和2012年1月工资表,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苗平均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连续工作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享受十天带薪年休假,单位未安排职工休息的,应支付三倍加班工资,我国带薪年休假制度自2008年开始实施,故苗平均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只应计算2008年至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090.53元/月÷21.75天×10天×3倍×5年=7520.9元,2008年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苗平均主张的2010年12月的工资差额1300元,因方升公司未在本院规定期间提供其公司2010年12月工资表,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苗平均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苗平均主张的2009年5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因苗平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苗平均主张的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苗平均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用,方升公司应为苗平均缴纳至2012年9月。苗平均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因未实际发生,苗平均亦未举证证明需支出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苗平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苗平均与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苗平均2011年12月的工资2000元、2011年度年终奖200元及2010年12月的工资差额1300元,共计3500元; 三、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苗平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552元,苗平均向济源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相关手续,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予以协助办理; 四、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苗平均带薪年休假工资7520.9元; 五、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苗平均经济补偿金18539.01元; 六、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苗平均补缴2012年4月至9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中单位应缴纳部分,苗平均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 七、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苗平均办理失业申报手续; 八、驳回苗平均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系缓交),由被告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维帼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丽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