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755号 原告济源市百信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四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稳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修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迩艳,女,成年。 被告袁四军,男,成年。 被告济源市天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迩艳,该公司经理。 原告济源市百信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典当公司)与被告李迩艳、袁四军、济源市天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火能源公司)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0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稳成、王修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迩艳、袁四军、天火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信典当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6日,其与被告李迩艳、袁四军、天火能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共同向其借款1000000元,并用天火能源公司的煤气发生炉热站二段一套、型煤成型机两台、煤焦油回发处理机组两套、立式立磨SCXJ-130一套、SCXJ-80一套质押给其。被告收到款项后共同给其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还款,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照综合费率28‰从2013年12月2日支付利息和贷款综合费用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李迩艳、袁四军、天火能源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质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保管协议各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6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用煤气发生炉热站二段一套、型煤成型机两台,煤焦油回发处理机组两套、立式立磨SCXJ-130一套,SCXJ-80一套设备质押的相关事实。因质押物不方便转移,质押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与被告袁四军签订了委托保管协议,委托袁四军在现场对质押物进行看管,质押物现仍在天火能源公司厂区内。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李迩艳、袁四军、天火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天火能源公司签订质押借款合同,载明:原告给被告天火能源公司贷款1000000元,贷款时间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贷款综合费用及月利率合计为28‰,被告天火能源公司将炉气发生炉热站二段一套、型煤成型机两台、煤焦油回发处理机组两套、立式立磨SCXJ-130一套、立式立磨SCXJ-80一套作为质押。被告天火能源公司应在本合同订立后五日内将质押物交付给甲方占有,合同自质押物交付起生效。在质押有效期内,原告委托被告天火能源公司保管质押物。贷款期满5日后,被告天火能源公司未偿还贷款本息亦未与原告达成延期质押协议的,质物视为绝当。绝当物由原告自行变卖。变卖绝当物所得款项在扣除贷款本息后,剩余部分退还被告天火能源公司,不足部分原告可向被告天火能源公司追索。该质押借款由被告天火能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被告李迩艳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袁四军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李迩艳系被告天火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天,原告与被告李迩艳、袁四军、天火能源公司又签订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百信典当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28‰,借款期限360天,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止,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据下方借款人处有被告李迩艳、袁四军的签名和被告天火能源公司的公章,担保人处有袁四军的签名。原告与被告袁四军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委托保管协议,约定由袁四军暂为保管质押物。被告天火能源公司已将2013年9月16日之前的利息和综合费用按照28‰的综合费率付清,又于2014年3月26日归还利息70000元,包括2013年9月17日至10月16日利息28000元,10月17日至11月16日的利息28000元,11月17日至12月1日的利息14000元。2013年12月2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在质押有效期内,原告委托被告天火能源公司保管质押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原告虽与被告袁四军签订了委托保管协议,但实质上仍未移转质物的占有,故该质押条款未生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天火能源公司确实从其处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天火能源公司应当归还本息。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8‰,显示偏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李迩艳虽在借款人处签字,但借款合同上显示的借款人为被告天火能源公司,李迩艳仅是作为天火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迩艳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四军虽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字,但结合借款合同及借据,袁四军既非质押物的权利人,也非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故应当认定袁四军为担保人,其在借款人天火能源公司未按期归还当金本息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火能源公司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天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济源市百信典当有限公司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袁四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济源市天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济源市百信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0元,减半收取6950元,由被告济源市天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袁四军负担69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韩 韦 |